中国银监会行政处罚办法(2015修订)

2024-05-19 11:50

1. 中国银监会行政处罚办法(2015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行为,维护银行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违法、违规行为),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办法实施。

  前款其他单位是指除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对银监会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前二款金融机构在境外实施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违法、违规行为的认定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依据。第五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和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实行调查、审理和决定相分离的行政处罚制度:

  (一)监督检查部门负责立案、调查取证、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二)行政处罚委员会负责审议决定行政处罚案件、决定是否公开行政处罚相关信息;

  (三)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组织听证和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会议,根据审议会议的决定制作、送达行政处罚文书、监督行政处罚的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立卷存档。

  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暂未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的,由法律部门履行其职责。第六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业整顿;

  (五)吊销金融许可证;

  (六)取消董(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七)禁止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既可适用于对机构的处罚,也可适用于对个人的处罚。

  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是指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人员不得参与、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管理与业务等相关活动,不得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发生劳动或劳务关系。第七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处罚银行业金融机构时,应当依法对直接负责的董(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法律责任,区别不同情形给予行政处罚。第八条 当事人对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违法或不当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第九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参与行政处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或本案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回避应当由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银监会派出机构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是否回避由其上一级机构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有关工作人员应当暂停对案件的调查处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第十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要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及时纠正。第十一条 银监会建立行政处罚信息管理系统,加强行政处罚统计分析工作。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有关行政处罚信息录入行政处罚信息管理系统。必要时可向有关部门和机构披露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工作人员的处罚情况。

中国银监会行政处罚办法(2015修订)

2.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的决定(2007)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银监会派出机构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机构指定管辖。”二、删去第十六条。三、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先行收集证据,再予以立案。”四、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较大数额的罚款。包括:银监会决定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款;银监局决定的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款;银监分局决定的50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款。对个人作出的10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款。”五、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司法机关移送。”六、删去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执行本办法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银监会制定。银监会没有制定式样,执法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书,银监会省级派出机构可以制定式样。”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内’皆包括本数或者本级。”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3.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的介绍

《中国银监会行政处罚办法》1已经中国银监会2015年第7次主席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本办法自2015年9月9日起施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07年第5号)同时废止。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的介绍

4.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维护银行业秩序,保护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办法实施。第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以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为依据。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第四条 行政处罚遵循依法、公正、公开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没有法定依据或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五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实行查处分离的原则。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部门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提出处罚意见,执行行政处罚;法律部门负责审查处罚意见的合法性、适当性,组织听证;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或主席会议(局长会议)负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未经法律部门审查,不得实施行政处罚。第六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七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业整顿。
  (五)吊销金融许可证。
  (六)取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对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因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第二章 管辖和适用第九条 银监会对下列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二)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
  (三)银监会认为应当由其直接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十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的下列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一)所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二)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第十一条 吊销金融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该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由批准设立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实施。第十二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级机关指定管辖。第十三条 上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辖区内的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可以授权下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查处应由上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查处的违法行为。
  下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应由其查处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请求上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查处。第十四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做出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特别恶劣的。
  (二)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严重的。
  (三)当事人违法屡教不改的。
  (四)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伪造证据的。
  (五)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六)拒绝或阻碍监管人员检查或调查的。
  (七)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导作用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5.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的第九章决定与执行

第七十七条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送达后,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的,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第七十八条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认为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意见合理的,需要对拟作出行政处罚的量罚决定进行调整的,经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同意,可以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直接调整。需要对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定性依据、处罚种类及量罚幅度进行调整的,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提请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决定。第七十九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三)违法、违规行为定性和量罚的理由、依据;(四)给予处罚的种类、幅度;(五)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名称、印章和日期。第八十条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7日内,依照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送达其他行政处罚文书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第八十一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决定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一并作出。第八十二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取消董(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核准其任职资格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其所属银行业金融机构。第八十三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被处罚责任人所属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第八十四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违法所得划缴银监会指定的罚款代收机构的专用账户。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可以暂缓或分期缴纳罚款。第八十五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停业整顿或者吊销金融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在银监会官方网站或者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一)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名称、地址;(二)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法律依据;(三)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第八十六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收行政处罚款,但加收行政处罚款的金额不超过罚款金额;(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八十七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需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履行催告程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协助、配合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做好行政处罚执行工作。第八十八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开行政处罚有关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公开的范围与方式由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决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第八十九条行政处罚执行结束后,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行政处罚案卷材料立卷存档。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的第九章决定与执行

6.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的第六章审理

第四十九条监督检查部门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立案登记审批表、调查报告、相关证据等案件材料一并移送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第五十条监督检查部门移送的案件材料应当符合下列标准:(一)材料齐全、内容完整;(二)证据目录和证据说明清晰;(三)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第五十一条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接收的决定。符合规定标准的,办理接收手续,注明案件接收日期和案卷材料等有关情况。不符合接收标准的,应当退回监督检查部门并说明理由。第五十二条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接收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理工作。在规定时间内无法完成的,经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审理期间需要退回补充调查的,审理期限重新计算。第五十三条审理应当以调查报告为基础。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否有管辖权;(二)调查取证程序是否合法;(三)是否超过行政处罚时效;(四)违法、违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五)违法、违规行为定性是否准确;(六)适用量罚依据是否正确;(七)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是否应予以采纳;(八)直接负责的董(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违法、违规事实及责任认定是否准确;(九)是否有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情节;(十)处罚种类与幅度的建议是否适当。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提请监督检查部门书面说明或者退回补充调查:(一)违法、违规事实不清的;(二)证据不足或不符合要求的;(三)有关人员责任认定不清的;(四)调查取证程序违法的。补充调查期限最长一般不得超过30日。经补充调查后仍无法取得充分证据证明违法、违规事实的,应依法作销案处理。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可以调整或变更监督检查部门的意见和建议:(一)违法、违规行为定性不准确的;(二)适用量罚依据错误的;(三)处罚建议幅度或种类明显不当的。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审理后认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必须制作审理报告。审理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当事人违法、违规事实与有关人员责任认定情况;(三)对调查报告的审理意见;(四)提出拟处罚意见、理由和依据。

7.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的第十一章附则

第九十三条银监会派出机构行政处罚委员会的组成及工作规则参照中国银监会行政处罚委员会的有关议事规则制定。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为行政处罚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力资源与财务经费保障。第九十四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内”皆包括本数或者本级。本办法所称日是指工作日。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视为过期。第九十五条执行本办法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银监会制定。银监会没有制定式样,执法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书,银监局可以制定式样。第九十六条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第九十七条本办法自2015年9月9日起施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07年第5号)同时废止。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的第十一章附则

8.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的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应当行政处罚而不予行政处罚的;(二)应当移送而未移送的;(三)协助调查不尽责的;(四)故意隐瞒或者销毁证据的;(五)违法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漏的;(六)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的;(七)擅自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种类和幅度的;(八)严重违反行政处罚程序的。第九十一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九十二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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