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2024-05-10 08:54

1.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全社会都应当关心和支持红十字事业。第三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村、街道、机关、学校、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可以成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全区性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和行业红十字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和行业红十字会接受本行政区域红十字会地方组织的指导。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的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红十字会的工作。
  红十字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开展活动。第六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聘请。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
  (二)开展救灾准备工作,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除向上级红十字会及时报告情况外,并积极参与、组织救助;
  (三)在灾害多发区域、农牧区以及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部门中开展初级卫生救护培训,普及卫生救护和现场自救、互救知识;
  (四)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五)参与组织、宣传、动员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六)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
  (七)开展为救助工作进行募捐的活动;
  (八)开展地区间以及国(境)外之间红十字会的交流和合作;
  (九)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的有关事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行业红十字会和基层红十字会所在单位的资助;
  (五)各级人民政府的拨款。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行政区域卫生医疗发展规划设立红十字会医院、诊所、急救中心(站)、血站。第十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依法设立红十字基金或基金会。第十一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有优先使用公用通讯工具的权利。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红十字会依法兴办的社会福利事业给予扶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减收免收行政管理费。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和文化部门应当宣传红十字会法律、法规,对红十字会组织开展的人道主义救助宣传活动,应当给予支持。第十四条 红十字会接受国(境)外捐赠的救灾物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有减(免)税、费的待遇;海关、检验检疫、交通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接受的捐赠款物必须无偿地用于社会救助,不得截留、私分、挪用和擅自变卖。
  红十字会发放捐赠款物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并根据捐赠者的要求通报发放情况。
  各级红十字会对接受的捐赠款物应当按照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帐目,健全专项审查监督制度和发放管理制度。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经费的使用和接受捐赠款物及其发放情况,应当接受本级政府、资助部门或单位、上级红十字会和捐资者的监督检查。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红十字会的经费和财产。第十八条 严禁滥用红十字标志。对滥用红十字标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十九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拒绝、阻碍红十字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2.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导语:红十字会法对促进中国特色红十字事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下面是我收集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 为了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促进红十字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以下简称红十字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依照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开展工作。
 
   省红十字会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省人民政府指导下,依法开展同国内外红十字会和外国红新月会的交流与合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红十字会,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行业红十字会接受所在地地方红十字会的指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业、单位,应当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为红十字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全社会都应当关心和支持红十字事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红十字会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红十字会法及本办法;
 
   (二)开展备灾救灾工作,对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的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救护;兴建和管理红十字会的备灾救灾设施;
 
   (三)开展对贫困人群的社会救助活动;
 
   (四)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救护培训,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
 
   (五)开展无偿献血和艾滋病预防的宣传、组织工作;开展骨髓造血于细胞捐赠的宣传和捐赠者资料库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六)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七)按照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的部署,参加国内外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八)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的事宜;
 
   (九)开展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第七条 红十字标志的使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规定执行,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违法使用红十字标志。
 
   第八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及兴办社会福利事业和经济实体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和侵占红十字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九条 以红十字命名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承担人民政府或者红十字会交付的救助任务。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同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扶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可以开展救助募捐活动,可以在辖区内的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全省性的红十字募捐活动,由省红十字会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省红十字会依法建立青海省红十字基金会。
 
   红十字会接受国内外捐赠的款物用于社会救助、公益事业和红十字事业。
 
   红十字会在处分捐赠款物时,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并接受捐赠者的监督。
 
   第十三条 企业或者个人向红十字会捐赠款物,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或者个人所得税时全额扣除。
 
   第十四条 红十字会接收的救护、救灾捐赠物资,公安、交通、铁路、民航、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佩带红十字标志执行人道主义救助任务的.人员,有优先使用公用通讯和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权利。
 
   标有红十字标志用于人道主义救助的物资和交通工具,享有优先承运或者通行的权利,车辆免缴养路费以及路、桥通行费。
 
   第十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有关红十字事业的法律、法规;对红十字会开展人道主义救助活动的公告、通报和公益广告,应当无偿播放或者登载。
 
   第十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经费、财产以及捐赠款物的管理和审查监督制度,每年应当向理事会报告经费来源和使用情况。
 
   各级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情况,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审计和财政监督。行业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情况,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的检查监督。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法使用红十字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红十字会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3.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的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全省性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和同级行业红十字会的工作。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依法保障同级红十字会的工作经费,对红十字会开展的人道主义活动专项经费给予支持。第四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设置独立的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第五条 公民可以自愿申请加入红十字会,为红十字会个人会员。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团体加入红十字会的,为红十字会团体会员。
  热心人道主义事业并自愿协助红十字会工作的社会各界人士,可以成为红十字会的志愿工作者。第六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制订的备灾救灾和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建立红十字会系统的备灾救灾网络,根据条件建立备灾救灾仓库,筹措、储备救灾救助款物,对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的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开展群众性卫生救护培训,提高群众自救互救能力。第八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推动自愿捐献遗体(器官)工作和开展捐献造血干细胞的动员、宣传、组织和数据检索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以及关怀艾滋病患者和感染者的工作。第九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与教育部门配合,根据青少年的特点,开展体现红十字人道主义精神的教育和实践活动,提高青少年的人道主义意识。第十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组织红十字会会员和志愿工作者为社区中的鳏寡孤独、残疾人员等提供人道主义服务。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二)接受国(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三)红十字会的动产和不动产收入;(四)会员单位或者理事单位的资助;(五)人民政府的拨款;(六)其他合法收入。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后,可以进行募捐活动。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有权接收和处分国(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所捐赠的款物,在处分捐赠款物时,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并向捐赠者通报情况。第十四条 红十字会对募捐的物资不适应救助需要的,经征得捐赠者同意,可以进行拍卖,所得款项仍用于原救助对象。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接受国(境)外捐赠的或者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物资,海关、税务、检验检疫、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予以减免税和减免其他费用。
  单位和个人向红十字会捐赠款物,捐赠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第十六条 红十字会依法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在执行救灾、救护任务和处理突发事件时,交通、铁路、民航部门应当对运送标有红十字标志的救灾人员、物资和车辆,优先安排、优先通行,并免收公路车辆通行费。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配备的工作用车,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核定,免缴公路养路费。第十八条 文化、广播、电视、报刊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宣传红十字会法律、法规,对红十字会组织开展的人道主义宣传活动给予配合支持。第十九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经费、财产、募捐款物管理制度,每年向理事会报告其经费和财产的来源和使用情况,其财务应当专户专账独立核算,并接受同级政府审计和财政部门的监督。重大灾情和突发事件的救助款物使用情况应向社会公布。
  上级红十字会对下级红十字会专项经费、专用物资和募捐款物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监督。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红十字标志。
  医院、血站等企业事业单位以红十字会命名或者冠以红十字名称的,应当经省红十字会批准。第二十一条 对擅自使用红十字标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妨碍、阻挠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红十字会的经费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对侵占和挪用红十字会经费和财产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赔,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4.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促进红十字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以下简称红十字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各级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依照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开展工作。
  省红十字会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省人民政府指导下,依法开展同国内外红十字会和外国红新月会的交流与合作。第三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红十字会,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具有社会团体法资格。
  上级红十字会是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行业红十字会接受所在地地方红十字会的指导。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业、单位,应当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为红十字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全社会都应当关心和支持红十字事业。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红十字会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红十字会法及本办法;
  (二)开展备灾救灾工作,对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的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救护;兴建和管理红十字会的备灾救灾设施;
  (三)开展对贫困人群的社会救助活动;
  (四)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救护培训,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
  (五)开展无偿献血和艾滋病预防的宣传、组织工作;开展骨髓造血干细胞捐赠的宣传和捐赠者资料库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六)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七)按照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的部署,参加国内外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八)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的事宜;
  (九)开展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第七条 红十字标志的使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规定执行,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违法使用红十字标志。第八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及兴办社会福利事业和经济实体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红十字会的经费和财产。第九条 以红十字命名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承担人民政府或者红十字会交付的救助任务。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同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扶持。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可以开展救助募捐活动,可以在辖区内的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全省性的红十字募捐活动,由省红十字会统一组织实施。第十二条 省红十字会依法建立青海省红十字基金会。
  红十字会接受国内外捐赠的款物用于社会救助,公益事业和红十字事业。
  红十字会在处分捐赠款物时,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并接受捐赠者的监督。第十三条 企业或者个人向红十字会捐赠款物,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或者个人所得税时全额扣除。第十四条 红十字会接收的救护、救灾捐赠物资,公安、交通、铁路、民航、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佩带红十字标志执行人道主义救助任务的人员有优先使用公用通讯和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权利。
  标有红十字标志用于人道主义救助的物资和交通工具,享有优先承运或者通行的权利,车辆免缴养路费以及路、桥通行费。第十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有关红十字事业的法律、法规;对红十字会开展人道主义救助活动的公告,通报和公益广告应当无偿播放或者登载。第十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经费、财产以及捐赠款物的管理和审查监督制度,每年应当向理事会报告经费来源和使用情况。
  各级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情况,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审计和财政监督。行业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情况,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的检查监督。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2010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全社会都应当关心和支持红十字事业。第三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村、街道、机关、学校、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可以成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全区性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和行业红十字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和行业红十字会接受本行政区域红十字会地方组织的指导。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的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红十字会的工作。
  红十字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开展活动。第六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聘请。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
  (二)开展救灾准备工作,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除向上级红十字会及时报告情况外,并积极参与、组织救助;
  (三)在灾害多发区域、农牧区以及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部门中开展初级卫生救护培训,普及卫生救护和现场自救、互救知识;
  (四)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五)参与组织、宣传、动员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六)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
  (七)开展为救助工作进行募捐的活动;
  (八)开展地区间以及国(境)外之间红十字会的交流和合作;
  (九)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的有关事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行业红十字会和基层红十字会所在单位的资助;
  (五)各级人民政府的拨款。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行政区域卫生医疗发展规划设立红十字会医院、诊所、急救中心(站)、血站。第十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依法设立红十字基金或基金会。第十一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有优先使用公用通讯工具的权利。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红十字会依法兴办的社会福利事业给予扶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减收免收行政管理费。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和文化部门应当宣传红十字会法律、法规,对红十字会组织开展的人道主义救助宣传活动,应当给予支持。第十四条 红十字会接受国(境)外捐赠的救灾物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有减(免)税、费的待遇;海关、检验检疫、交通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接受的捐赠款物必须无偿地用于社会救助,不得截留、私分、挪用和擅自变卖。
  红十字会发放捐赠款物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并根据捐赠者的要求通报发放情况。
  各级红十字会对接受的捐赠款物应当按照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帐目,健全专项审查监督制度和发放管理制度。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经费的使用和接受捐赠款物及其发放情况,应当接受本级政府、资助部门或单位、上级红十字会和捐资者的监督检查。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红十字会的经费和财产。第十八条 严禁滥用红十字标志。对滥用红十字标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十九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拒绝、阻碍红十字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2010修正)

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第三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红十字会。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是独立设置的社会团体。
    自治区全区性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第四条 承认并遵守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热心红十字会事业并缴纳会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
    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集体参加红十字会的,为团体会员。
    红十字会可以吸收自愿为红十字会工作的各界人士为志愿工作者,协助红十字会开展工作。第五条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红十字会的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红十字会的工作,为其开展工作提供条件,并对其业务活动进行协调和监督。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理事会民主选举会长、副会长,根据会长提名,决定秘书长、副秘书长人选。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的理事会可以聘请名誉会长、名誉副会长。第八条 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
    (二)开展救灾准备工作,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参与组织救助,并向上一级红十字会及时报告情况;
    (三)组织初级卫生救护培训,普及现场自救知识;
    (四)与教育部门配合,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五)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事业的发展;
    (六)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事宜;
    (七)依法开展其他人道主义救助和服务活动。第九条 红十字标志的使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规定执行。第十条 红十字会为开展人道主义救助工作,可以从事募捐工作,募捐活动由自治区红十字会统一组织并实施管理,所得款物应当用于救助工作。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的经费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三)红十字会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第十二条 经国家和自治区主管部门批准,自治区红十字会可以用募捐所得资金,建立红十字基金。
    基金使用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自治区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和本行政区域卫生医疗发展规划,开办红十字会医院、诊所、急救中心(站),从事人道主义医疗救护工作。第十四条 对红十字会接受的境外捐赠,海关、商检、检疫、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予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红十字会接受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可以按国家规定享受减税或免税待遇。第十五条 对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舆论宣传单位应当对红十字会负责组织的人道主义救助宣传活动给予支持和扶助。第十七条 用于紧急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物资和交通工具应予优先通行,人员有优先使用公用通讯工具的权利。第十八条 红十字会接受捐赠的款物应当分别设置专项帐户核算管理,其工作机构每年应当向理事会报告经费的来源和使用情况,并接受审计部门审计监督。第十九条 红十字会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第二十条 对在人道主义救助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红十字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7.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第三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街道、乡(镇)、机关、学校及企业事业单位等建立的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基层组织。建立基层红十字会组织需由本单位提出申请,报地方红十字会批准。
  全省性行业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第四条 省红十字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市、县红十字会和行业红十字会可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第五条 本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缴纳会费的,均可自愿加入红十字会。第六条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副会长。理事会根据会长提名决定秘书长、副秘书长。
  理事会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并接受其监督。第七条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可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名誉副会长由各级理事会聘请。第八条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履行红十字会法规定的职责。
  各级政府应当对红十字会工作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监督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协助当地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第九条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参加并做好救灾准备工作。发生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时,当地红十字会应当及时参与组织救助,并报告上一级红十字会。
  省红十字会建立备灾救灾中心,根据每年灾情预测和实际情况负责筹措并储备适量的救灾物资。第十条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应当组织初级卫生救护培训,普及现场自救互救知识,提高群众自救能力。
  公安、铁路、交通、建筑、煤炭、石油、民航、商业、旅游、以及地矿等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行业的有关人员,由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培训合格的,发放由省红十字会统一印制的培训合格证书。有关部门应将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纳入岗位培训内容,并负责培训工作的组织管理。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与教育、卫生等部门密切配合,根据青少年的不同年龄,开展相应的初级卫生救护知识教育,在学校内外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事业发展。第十三条 省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国外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发展和加强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红十字组织之间的往来。第十四条 红十字会经费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红十字会的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费用;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五)红十字基金;
  (六)其他。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红十字为开展人道主义救助工作,可以进行募捐活动,红十字会的募捐活动由省红十字会统一组织、管理。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有权接受国际、国内救助和捐赠的款物,在分配捐赠款物时应尊重捐赠者的使用意愿。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事业,各级政府应当给予扶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减免相应税、费。
  红十字会的经费全部用于救灾、救济和发展红十字事业。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接受的捐赠物资,海关、商检、检疫、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各级政府应当协助解决救灾物资的转运。第十九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助任务并佩戴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及标有红十字标志的物资和交通工具优先通行。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的救灾、救护车辆免交养路费,在发生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期间,执行救灾、救济、救护任务的车辆免交通行费。
  在进行紧急救助时,佩戴红十字标志的人员有优先使用公用通讯和交通运输工具的权利。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8.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红十字会工作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本办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的规定,单独设置,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本省行业根据需要可以依法设立行业红十字会。
  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和学校可以建立基层红十字会。第五条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行业红十字会同时接受本级地方红十字会的指导。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红十字会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
  全社会都应当关心和支持红十字事业。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的日常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证;所需专项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第八条 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公民,可以自愿申请加入红十字会,成为红十字会会员。
  单位集体加入红十字会的,为红十字会团体会员。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会员代表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根据会长提名决定秘书长。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理事会可以聘请名誉会长、名誉副会长。
  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理事会执行会员代表大会决议。理事会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第十条 红十字会可以吸收热心红十字事业、志愿参加红十字会活动的社会各界人士为红十字会志愿工作者,协助红十字会开展人道主义服务工作。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红十字标志的使用范围和管理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
  (二)开展救灾的准备工作,为救灾和救助常年开展社会募捐,争取、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三)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
  (四)制定、实施本地区群众性现场初级救护培训规划,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参与防治艾滋病等的宣传教育工作;
  (五)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开展骨髓、器官、遗体自愿捐献的宣传、组织和有关资料数据的储存、检索工作;
  (六)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组织青少年为孤寡老人、残疾人和其他需要救助的人员服务;
  (七)依据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吸收会员,发展组织;
  (八)受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委派,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九)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的相关事宜;
  (十)依照红十字会宗旨开展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第十三条 根据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的安排和国家有关规定,省红十字会发展同香港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台湾地区红十字组织以及国外地方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红十字救助基金。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接受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捐赠款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境外捐赠的救灾物资,应当优先办理入境手续。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组织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按规定全额扣除。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可以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应当给予扶持。第十八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助任务并佩戴红十字标志的人员有优先使用公用通讯工具的权利;执行救助任务并佩戴红十字标志的人员、标有红十字标志的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
  依法标有红十字标志的公务用车,经省交通行政部门核定,免缴养路费、过路费、过桥费和高速公路通行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