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海洋与渔业局的内设机构

2024-05-16 02:35

1. 青岛市海洋与渔业局的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海洋与渔业局设8个职能处室: (挂行政审批处牌子)组织协调局机关日常工作,拟订工作制度、工作计划并监督实施;负责局机关文电、会务、档案、机要、保密、保卫、应急管理、信息宣传、政务公开、信访、督查督办、提案和议案办复、对外联络和接待等工作;负责综合性文稿的起草工作;负责局机关信息化建设;统一承担本部门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办理工作。 (挂海洋利用处牌子)负责海洋与渔业重大问题的调研工作;组织拟订海洋与渔业发展的政策;负责综合协调海洋事务及各涉海行业和部门的海洋开发利用工作;负责海洋经济运行的有关工作;起草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承担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监督、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组织海洋与渔业普法宣传、执法人员培训工作。 拟订海洋与渔业发展规划,编制年度计划;负责海洋与渔业项目的立项审核、申报及项目管理工作;负责机关财务和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指导所属单位财务和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负责内部审计和监督工作;负责海洋与渔业经济统计、核算工作。海域和海岛管理处负责全市海域和海岛使用监督管理;拟订全市海域使用和海岛管理的政策,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全市海洋功能区划、海岸带和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组织实施海域界线的勘定和管理工作;承担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建设、保护与管理工作;负责海洋外事工作,监督执行海洋有关的国际公约、条约、协定。 (挂预报减灾处牌子)拟订并组织实施全市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规划;组织海洋与渔业水域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与评价;承担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排污费收缴、海洋倾废等污染防治工作;负责海洋和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生态损害赔(补)偿工作;监督管理海洋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水生生物湿地保护工作;组织开展海洋领域节能减排工作和应对气候变化工作;承担海洋观测、预报和评价的管理工作,组织编制海洋灾害和海平面公报。 (挂科技处牌子)拟订并组织实施全市渔业养殖、增殖和苗种生产发展规划,促进水产品加工业发展的规划,以及海洋与渔业科技发展规划;指导渔业捕捞生产,拟订渔业产业化和渔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的政策措施;负责水产种质资源管理,指导水产原良种场建设;组织实施海洋基础与综合调查;组织实施海洋与渔业领域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推广;拟订并组织实施海洋与渔业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承担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和水生动植物病害防控工作;负责无公害水产品管理的有关工作,指导水产品品牌培育和质检体系建设;组织开展渔业节能减排工作;组织协调渔业紧急救灾和灾后生产恢复;负责海外(远洋)渔业开发与管理工作;负责渔业外事工作,监督执行渔业有关的国际公约、条约、协定。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挂市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办公室牌子)负责渔政、渔港和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监督实施渔业捕捞许可证制度和休渔期制度;负责组织渔业抢险救助和渔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海洋渔业电台(站)的规划、设置;负责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按规定设置纪委(监察室)、机关党委、工会和团委。

青岛市海洋与渔业局的内设机构

2. 青岛市海洋与渔业局的主要职责

(一)起草全市海洋与渔业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拟订海洋事业与渔业经济发展规划和政策,并组织实施。(二)承担海洋经济运行监测、评估和信息发布的责任。综合协调海洋事务,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优化海洋经济结构、调整产业布局的建议;负责海洋与渔业经济统计、核算和信息化建设工作;组织开展海洋与渔业领域节能减排和应对气候变化工作。(三)承担规范管辖海域使用秩序、海岛生态保护和无居民海岛合法使用的责任。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监督管理全市海域、海岸带和无居民海岛的使用;负责海域使用论证、评估和海域界线的勘定与管理工作,实施海域使用权属管理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组织拟订海岛保护与开发规划、政策并监督实施,拟订海岛对外开放和保护名录。(四)承担保护海洋环境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责任。组织拟订海洋环境保护与整治规划,拟订污染物排海标准和总量控制制度;监督陆源污染物排海;负责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及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立、验收、变更核准,负责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许可;组织、管理全市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和评价,按规定发布海洋环境质量公报;负责海洋生物多样性、海洋生态环境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监督管理海洋与渔业保护区。(五)拟订并组织实施促进渔业生产发展的政策措施;指导渔业产业结构与布局调整;负责渔业养殖、增殖、捕捞和苗种管理工作;指导水产品加工、流通、市场体系和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设;组织实施水产养殖病害防治和水生动植物防疫检疫工作。(六)承担海洋灾害预警报和海洋与渔业防灾减灾的责任。组织开展海洋环境观测预报、海洋灾害预警报和海洋自然灾害影响评估;负责海洋与渔业防灾减灾体系建设,组织编制并实施海洋与渔业灾害应急预案;监督管理渔业安全生产。(七)承担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责任。根据市政府授权发布有关水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组织水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指导水产品质检体系建设;负责无公害水产品管理的有关工作。(八)拟订并组织实施海洋与渔业科技发展规划;组织实施海洋与渔业高新技术和应用技术研究、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推广;拟订并组织实施海洋与渔业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组织、指导海洋与渔业系统的教育培训工作;组织指导渔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工作。(九)组织开展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监督执行有关的国际海洋与渔业公约、条约、协定,监督管理涉外海洋科学调查研究活动,协调处理海洋和渔业涉外事务;负责海外(远洋)渔业开发与管理工作。(十)负责海洋监察、渔船检验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渔业捕捞许可、休渔禁渔、渔船检验等制度;管理渔业无线电通信;负责全市渔业资源、水产种质资源、水生野生动植物和管辖范围内的水生生物湿地保护工作;管理全市海洋监察和渔业执法队伍。(十一)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3. 青岛市海洋与渔业局的人员编制

市海洋与渔业局机关行政编制51名,工勤人员编制7名。其中:书记、局长1名,副书记1名,副局长3名,纪委书记兼监察室主任1名,总工程师1名;正处级领导职数12名(含纪委副书记兼监察室副主任、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工会主席、团委书记各1名),副处级领导职数6名。

青岛市海洋与渔业局的人员编制

4. 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的领导信息

党组书记厅 长侯英民1954年2月出生,中共党员,山东莱州人,1972年7月参加工作,中央党校研究生学历。曾任省政府办公厅综合二室主任科员、副处级秘书、副主任、副主任(正处级),人事处处长,省政府办公厅副主任、党组成员,省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党组成员,省海洋与渔业厅党组书记、副厅长(正厅级,列副厅长第一位)。现任省海洋与渔业厅厅长、党组书记。主持省海洋与渔业厅全面工作,负责人事、规划、计划、财务工作。分管人事处、规划财务处。副厅长党组副书记王守信1964年9月出生,中共党员,山东青岛人,1990年7月参加工作,硕士研究生学历。曾任青岛市环境保护局主任科员、办公室副主任;青岛市海洋与水产局局长助理,副局长,副局长、党委委员,青岛市海洋与渔业局副局长、党委委员。现任省海洋与渔业厅副厅长、党组副书记。协助厅长处理日常工作。负责行政管理、应急管理、海域使用和海岛管理、离退休干部、信息宣传工作。协助厅长分管规划、计划工作。分管办公室、海域与海岛管理处、离退休干部处、省海洋与渔业信息宣传中心、省水产设计院。副厅长党组成员王 瑗1954年8月出生,中共党员,山东沂水人,1969年9月参加工作,本科学历。曾任省水产供销公司副科长,省水产局供销加工处副科长、科长、副处长,省海洋与水产厅加工流通处副处长、处长,省海洋与渔业厅经济贸易处处长,省海洋与渔业厅助理巡视员。现任省海洋与渔业厅副厅长、党组成员。负责渔业生产、水产品流通、质量监督管理、对外经贸工作。分管渔业处、市场与质量监管处、省海洋捕捞生产管理站。副厅长党组成员鲁小兵中共党员,山东栖霞人,1984年7月参加工作,本科学历。曾任省计委社会处副主任科员,办公室主任科员、副主任,省发展计划委地区经济处处长,省发展改革委地区经济发展处处长。现任省海洋与渔业厅副厅长、党组成员。负责渔政渔港监督与海洋监察执法、渔船检验、渔业安全工作。分管省渔政监督管理处、省海洋监察总队、省渔港监督局、省渔船检验局、省渔业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建设中涉及我厅的有关工作。纪检组长党组成员王 松1954年6月出生,中共党员,山东栖霞人,1969年11月参加工作,省委党校大学学历。 曾任省委组织部研究室正科级巡视员、副处级巡视员,党员干部之友杂志社副总编,干部监督审理处副处长,副处长(调研员),办公室副主任(调研员),干部信息管理中心主任,干部信息管理中心(处)主任(处长)。现任省纪委驻省海洋与渔业厅纪检组组长、省监察厅驻省海洋与渔业厅监察专员、省海洋与渔业厅党组成员。负责纪检、监察、党群、审计工作。分管纪检组、监察室、机关党委。副厅长党组成员王伟杰1956年2月出生,中共党员,山东日照人,1972年1月参加工作,省委党校大学学历。曾任省水产局渔政管理处副科长,省渔政监督管理处科长、副处长,省海洋监察总队政委,省海洋与渔业厅人事处处长。现任省海洋与渔业厅副厅长、党组成员。负责科技、对外合作、科技推广工作。分管科技与对外合作处、省水产外经项目办公室、省渔业技术推广站、省海洋水产研究所、省海水养殖研究所、省淡水水产研究所、山东水产外经总公司。巡视员王诗成1950年12月出生,中共党员,山东长岛县人,1968年7月参加工作,本科学历。曾任省水产局办公室副科长、科长,省渔政监督管理处副处长、处长兼省渔业指挥部副指挥,省水产局党组成员、省渔政监督管理处处长兼省渔业指挥部副指挥,省海洋与渔业厅党组成员、办公室主任,党组成员、副厅长。现任省海洋与渔业厅巡视员。负责政策法规、海洋利用、海域勘界工作。分管政法处(海洋利用处)、勘界办。副巡视员纪家苏1951年6月出生,中共党员,山东青岛人,1976年7月参加工作,本科学历。曾任省水产局人事劳动处主任科员,人事处副处长,计划财务处处长兼项目办主任,省海洋与水产厅计划财务处处长,省海洋与渔业厅计划财务处处长、科技与对外合作处处长。现任省海洋与渔业厅副巡视员。负责海洋环境保护、预报减灾、近海海洋综合调查与评价专项工作。分管环保处(预报减灾处)、908专项办、交通战备办公室。副巡视员崔爱民1955年6月出生,中共党员,山东日照人,1970年12月参加工作,省委党校大学学历。曾任省水产局纪检组副科级纪检员,省水产局办公室主任科员、副主任,省海洋与渔业厅办公室副主任、调研员、主任。现任省海洋与渔业厅副巡视员。负责机关后勤服务工作。分管厅机关服务中心。协助鲁小兵副厅长分管渔政渔港监督与海洋监察执法、渔船检验、渔业安全工作。

5. 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洋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海洋渔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青岛市管辖的海域、滩涂从事养殖、增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以及从事与海洋渔业资源保护、增殖有关的其它活动,都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海洋渔业生产应贯彻以养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把海洋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滩涂、海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大力发展海水养殖业,调整捕捞生产结构,积极发展外海、远洋渔业。第四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海洋渔业科学技术网络建设,鼓励海洋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开展技术培训,提高海洋渔业科学技术水平。第五条 青岛市水产局是本市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海洋渔业工作。各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海洋渔业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经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在重要海洋渔业区域、渔港和渔业乡镇设立派出机构或派驻渔政检查人员。第六条 胶州湾渔业水域和本市城市规划区沿海的滩涂、浅海养殖区和规定范围内的定置作业网区,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区(市)的力量统一实施管理。其他滩涂、浅海养殖区和规定范围内的定置作业网区,由所在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第二章 养殖业第七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沿海及胶州湾用于养殖的水面、滩涂(以下简称养殖海区)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本市其他沿海的养殖海区由所属区(市)人民政府规划。
  养殖海区的规划应同城市建设的规划和军事设施保护的要求相协调,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养殖海区管理范围,参照行政区界和海区使用历史习惯,由相邻区(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定。第八条 养殖海区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养殖生产,颁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和确定使用期限。
  颁发养殖使用的具体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颁发养殖使用证应测量养殖海区位置和面积,绘制图纸,立卷存档。
  养殖使用证有效期需延长使用期的,使用单位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长使用手续。第九条 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养殖海区,可以由集体、个人合伙或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也可以跨地区、跨行业联合经营或引进外资发展养殖生产。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个人,应在其使用的养殖海区设立明显海区位置标志和护海牌告。第十条 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应按批准的开发时限和用途进行生产,无正当理由使养殖海区荒芜满一年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同等条件养殖海区当年总产值的百分之十收取荒芜费,交同级政府财政部门,用于水面、滩涂的开发和海洋渔业资源的保护,并责令限期开发利用。由逾期仍未开发利用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吊销其养殖使用证。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使用已用于养殖的海区,建设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省、市有关规定办理使用手续。在办理手续前,应征得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养殖使用证。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使用已用于养殖的海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省、市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第十三条 养殖海区的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犯。未经养殖单位或个人同意,不得进入其养殖海区进行捕捞、游钓、赶海等活动。在养殖海区临近作业,不得影响养殖生产。第十四条 养殖生产船只的,须向所在地县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养殖船许可证,并按批准的作业海区和生产项目从事养殖活动。第三章 捕捞业第十五条 鼓励发展外海、远洋捕捞业和开发性捕捞生产,控制和合理安排近海捕捞力量;鼓励近海小型捕捞渔船改为从事水产养殖业或其他有利于渔业资源保护的生产。对批准从事外海、远洋捕捞渔业和捕捞开发性渔业资源品种的,有关部门应从资金、物资、技术和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或者优惠。

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规定

6. 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渔业资源保护、增殖、开发和利用的管理,发展海水养殖业、增殖业和捕捞业,保障渔业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海洋渔业生产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所辖海域从事养殖业、增殖业和捕捞业等海洋渔业生产及其相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青岛市及区(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海洋渔业行政管理工作。青岛市及区(市)渔政、渔船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海洋渔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渔业的统一规划,把海洋渔业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发展海水养殖业和增殖业,鼓励海洋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第二章 养殖业第五条 市、区(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养殖海区养殖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胶州湾及团岛至麦岛海域养殖海区养殖规划,由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养殖海区的养殖规划,应当符合本市海域功能区划的要求。
    因建设等原因需改变规划的养殖海区用途的,应当征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六条 海域属国家所有,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的水面、滩涂(河口滩涂除外)确定给单位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使用证。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十年。
    核发养殖使用证的具体工作,由市、区(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养殖使用证时,应当确定养殖海区的位置,测量养殖海区面积,绘制平面图,立卷归档。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其使用的养殖海区设置明显位置标志或牌告。第七条 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应当按批准的期限和用途进行养殖生产。第八条 对使用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浅海、滩涂资源费,专项用于浅海、滩涂的开发和保护管理。浅海、滩涂资源费的征收按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依法取得的养殖海区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未经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养殖海区进行捕捞、垂钓、赶海等。因违反本条规定对他人养殖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第十条 国家建设使用已按规划批准正在用于养殖的海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对现使用人予以补偿。养殖使用证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第十一条 区(市)人民政府对养殖海区的管辖范围,参照行政区划和历史习惯确定。对相邻海区的管辖范围有争议又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二条 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优良品种。
    水产品种苗的生产和新种苗的引进,必须经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本市以外引进的水产品种苗,必须取得国家认证的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第三章 捕捞业第十三条 鼓励外海远洋捕捞业和开发性捕捞业发展,合理安排近海捕捞力量。鼓励近海小型捕捞渔船改为从事水产养殖业或其他有利于渔业资源保护的生产用船。对批准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和捕捞开发性渔业资源品种的,有关部门应当从资金、物资、技术和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第十四条 凡从事海洋捕捞业的,必须依法领取捕捞许可证,按照捕捞许可证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严禁无捕捞许可证从事捕捞生产,严禁违反规定捕捞幼鱼。第十五条 从事捕捞重点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品种生产的,必须领取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方可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批准的捕捞品种捕捞。第十六条 采捕海参、鲍鱼、石花菜等自然资源品种的,必须经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采捕证。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需使用船舶从事钓鱼活动的,应当经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钓鱼船许可证。不得利用钓鱼船从事捕捞生产活动。第十八条 胶州湾内禁止底拖网、定置网作业。在本市其他近海进行定置网作业的,必须按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船只和网具规格,在划定的作业区作业。定置网作业不得跨区(市)进行。第十九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避开养殖区、港区、航道和锚地。

7. 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2004)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洋渔业资源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保障渔业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海洋渔业生产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管辖范围内从事养殖、增殖和捕捞等海洋渔业生产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海洋渔业工作。各区(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海洋渔业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船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具体负责海洋渔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海洋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海域的统一规划和环境保护,鼓励海洋渔业科学技术研究与推广,保护及合理利用海洋渔业资源,促进海洋渔业的可持续发展。第二章 养殖业第五条 市和区(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土地、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海域、滩涂的养殖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后实施。
  胶州湾及团岛至麦岛海域、滩涂的养殖规划,由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有关区(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海域、滩涂养殖规划,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六条 下列区域禁止从事养殖生产:
  (一)泄洪区;
  (二)航道、港池、锚地;
  (三)排污区;
  (四)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第七条 使用海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海域、滩涂所在地的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养殖证:
  (一)养殖申请书;
  (二)海域、滩涂开发使用情况证明材料;
  (三)海域、滩涂界至图;
  (四)在海岸带范围内从事养殖生产需设置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提交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第八条 申请领取养殖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海域、滩涂养殖规划的要求;
  (二)养殖品种和养殖方式符合规定;
  (三)申请海域、滩涂的界址清楚;
  (四)符合区域养殖容量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定。第九条 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养殖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条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在核发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的渔业生产者和政策性转产转业的捕捞渔民。
  规划用于养殖的海域、滩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前,已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使用的,可以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养殖证,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用于养殖生产。第十一条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养殖证确定的养殖品种、方式、范围、期限等从事养殖生产;
  (二)在其使用的养殖海区设置明显的位置标志或者牌告;
  (三)养殖规模、密度不得超过区域养殖容量的要求;
  (四)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肥料、药物等;
  (五)保护海域、滩涂生态环境和天然渔业资源。
  从事底播养殖的,应当允许其他船舶在其养殖的海域内无害通过;回捕增殖资源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在回捕增殖资源品种期间,可以进入该养殖海域内捕捞。第十二条 进入他人养殖区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防止损害他人养殖的水产品和养殖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海域、滩涂养殖证严禁出借或者擅自转让。转让养殖证的,受让人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并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养殖证登记事项的,申请人应当到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批准的养殖期满需要继续使用该海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第十四条 因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使用已用于养殖生产的海域、滩涂的,原批准机关可以依法提前收回养殖证。由此给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原批准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