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办法

2024-05-10 06:33

1. 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市、县、先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人事)局,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各有关单位:现将《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保障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就医需求,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大政发〔2011〕26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统筹区域内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及参保职工。第三条参保职工可在统筹区域内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自主选择就医。参保职工因病需要住院(含家庭病床)的,应自觉出示医疗保险证、医疗保险IC卡(或社会保障卡,下同),未持卡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第四条参保职工因病情需要院内转科治疗,不得重复收取住院起付标准费用。第五条持市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特诊医疗证的参保职工,享受正司局级以上待遇人员每日床位费在70元以内的,其他人员每日床位费在35元以内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予以支付。第六条参保职工因急诊、急救在非统筹区域内或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需在5个工作日内向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备案。未按规定申报的,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第七条参保职工因病情确需转往非统筹区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实行申报审核备案制度。办理异地转诊转院,须提供大连市三级甲等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转诊单、本人医疗保险证、医疗保险IC卡等相关材料。异地转诊转院城市原则上限定在北京、上海、沈阳等副省级以上城市的三级甲等综合性医疗保险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对上述城市三级甲等医疗机构不能治疗的特殊疾病,经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异地转诊转院的城市和定点医疗机构可适当放宽。第八条参保退休职工在异地居住1年以上的,由本人提出异地安置就医申请,并提供本人异地户籍证明或居住证明。每年12月份报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备案后方可在选定的医疗机构就医。第九条参保职工应妥善保管本人的医疗保险证和医疗保险IC卡,严禁涂改证件或转借他人。如有遗失,应及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挂失、补办。因遗失造成个人账户资金损失的,由参保职工个人承担。第十条参保职工就医时,定点医疗机构应查验其医疗保险证、医疗保险IC卡,发现与参保职工情况不符的,及时报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并保存其医疗保险证、医疗保险IC卡。第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向参保职工提供合理的医疗服务,严格执行诊疗技术规范,不得放宽出入院标准和分解住院人次。定点医疗机构应每日向参保职工提供一日费用清单,并由患者本人或其亲属签字确认。第十二条对参保职工使用大型医用设备检查应实行医院内部审批制度,由经治医师申请,科主任签字。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由定点医疗机构经治医师填写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住院自愿承担部分或全部诊疗项目及目录外药品费用协议书,科主任签字,经患者本人或其亲属签字后方可使用(急危抢救患者,应在抢救后3个工作日内补办签字手续)。第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家庭病床的管理,建立完整的家庭病床病志,处方实行单独管理。第十四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原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印发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大劳医字〔2000〕43号)同时废止。

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办法

2. 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四部委关于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意见的通知》、《大连市职工医疗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职工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社会保障制度。
  医疗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与职工个人共同承担。第三条 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内的机关(含团体)、企业(不含乡镇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全部在职职工、退休人员、企业离休人员和外商投资企业、外国驻连办事机构的中方职工,均应按照本规定实行医疗保险。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公费医疗的离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大专院校在校学生或企业职工供养的享受半费医疗的直系亲属,医疗费用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 大连市职工医疗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医疗制度改革工作的统一领导。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医改办)具体负责医疗保险改革政策、办法的组织起草、对医疗保险实施部门的协调、指导以及对医疗保险基金的收缴、支付、运营、增值的监督等工作。
  市卫生局负责机关、事业单位的医疗保险工作,具体业务由其所属的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基金中心)经办;市劳动局负责企业的医疗保险工作,具体业务由其所属的大连市劳动保险公司经办。第二章 医疗保险费的征缴第五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应分别向基金中心和市劳动保险公司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新建单位应在被批准之日起30日内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按下列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
  (一)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比例
  在职职工暂按个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职工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总额60%的,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总额60%缴纳;超过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总额300%的,超过部分不作为缴费基数。离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
  (二)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比例
  机关、事业单位按在职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与退休金总额之和的10.5%缴纳;企业按在职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与离退休金总额之和的9%缴纳。第七条 医疗保险费征缴比例应根据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及物价指数适当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市劳动、卫生部门提出方案,报市职工医疗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第八条 单位和职工必须按规定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逾期缴纳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日收取应缴纳金额2‰的滞纳金。第九条 单位分立、合并、终止时,应在批准之日起10日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企业破产在清算财产时,应清偿欠缴医疗保险费并缴足离退休人员十年的医疗费用。第十条 单位缴费的列支渠道
  (一)机关、全额预算的事业单位和差额预算的全民所有制医院,在单位预算内资金列支;
  (二)差额预算、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由单位提取的医疗基金列支;
  (三)企业在职职工从福利费中列支,离退休人员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第十一条 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单位按规定日期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或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代为收缴。第三章 基金的管理第十二条 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医疗保险基金暂免征税费。第十三条 医疗保险基金按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记入个人帐户后剩余部分,作为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基金。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基金纳入本市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但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基金应在正常支付和安全的前提下保值增值,增值部分全部纳入医疗保险基金。第十六条 设立由政府代表、单位代表、工会和职工代表、专家代表参加的医疗保险监督委员会,定期听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机构关于医疗保险资金收入、营运及管理服务的工作汇报,并向社会公布。
  审计部门应定期对医疗保险基金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3. 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就医管理,合理利用卫生资源,根据《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约定医疗机构、投保单位和投保人。第三条 约定医疗机构必须是经卫生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全民、集体、私营和驻连部队对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并凭《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向市卫生局提出申请,经市卫生局确认后,方具有约定医疗机构资格。第四条 对内服务的医疗机构,只作为本单位内部约定医疗机构。
  没有投保的单位,其所属医疗机构不能作为约定医疗机构。
  市级专科院(所)均可作为医疗保险的约定医疗机构。第五条 投保单位根据划区分级医疗和就近就医的原则,可选择3所医院(三级一所、二级一所、一级或内部医疗机构一所)作为本单位的约定医疗机构,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确认。第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确认的约定医疗机构应签定《协议书》,在保证投保职工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书》文本应经医改办审核同意。第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约定医疗机构签订协议后,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一方违约,另一方可按协议规定解除协议,但需报大连市职工医疗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同时,应安排好投保职工的就医。需要新确认约定医疗机构的,须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办理。第八条 投保人须持医疗保险证和个人医疗帐户(IC卡),到约定医疗机构就医(急诊、出差、探亲等不能赴约定医疗机构就医者除外)。第九条 凡在本市投保的职工,工作或居住(含退休异地安置)在外地的,应按照住址(驻地)就近的原则,确定一个约定医疗机构就医,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认可。第十条 投保人因瘫痪、肿瘤晚期等其他慢性疾病需系统治疗,到约定医疗机构就医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约定医疗机构主治医师同意,由约定医疗机构审核后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设立家庭病床。家庭病床最长时间为三个月,如病情需继续设床的,须重新办理手续。第十一条 投保人转往外地治疗的,约定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辽宁省卫生厅《转诊转院制度》,经三级甲等医院或市一级重点专科会诊,由约定的三级甲等医疗机构开具转诊单,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市卫生局批准后,方可转往外地治疗。市内转诊转院须经约定的三级甲等医疗机构同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第十二条 经市卫生局评审确认的一级重点专科,不受划区分级医疗的限制,可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由投保人所在的二级以上约定医疗机构直接转到市一级重点专科诊治。第十三条 投保人应妥善保管好本人职工医疗保险证和个人医疗帐户(IC卡),严禁转借个人医疗帐户(IC卡),严禁涂改证件、处方、费用单据等违法行为,一经发现,按《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处理。第十四条 约定医疗机构应按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须有专门机构,专人负责管理医疗保险工作,并为就医者建立病志,实行双联处方,做好医疗服务。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卫生局,大连市劳动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

4. 大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10]4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现将《大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二一年一月十六日大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基本医疗,完善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下列人员:
(一)具有本市非农户籍,男60周岁以上、女50周岁以上的居民(以下简称老年居民);
(二)具有本市非农户籍,未满18周岁且未在校就读的未成年人;在本市中小学(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就读并取得学籍的学生;在本市中小学校就学且属于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农民工子女(以下简称未成年居民);
(三)具有本市非农户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不含未成年居民,以下简称低保人员);
(四)民政部门认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员(不含未成年居民,以下简称低收入人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劳动年龄内非从业城镇居民(不含未成年居民,以下简称残疾人);
(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央部委所属、省属和市属普通高等院校(包括民办高校)、科研院所(以下简称高校)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全日制研究生(以下简称大学生)。第三条大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大连市医疗保险经办管理机构、各区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工作。

5. 大连职工医疗保险

关于贯彻《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住院起付标准
 
 1.年度内首次住院的,三级医院为850元( 大连医科大学 附属第一医院为1200元),二级医院及专科医院为500元,一级医院(含治疗型家庭病床,下同)为300元。年度内第二次住院的,起付标准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减半。第三次及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为300元,二级医院及专科医院为200元,一级医院为100元。
 
 转往异地治疗和异地急诊住院起付标准为1500元。
 
 2.70岁及以上老年人,年度内首次住院起付标准减半;第二次及以上住院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300元,二级医院及专科医院200元,一级医院100元。
 
 3.恶性肿瘤参保患者术后进行以化学治疗为主的综合性住院治疗的,年度内不再交纳住院起付标准费用;非术后进行化疗为主综合性治疗的,年度内只承担首次住院起付标准费用。经检查,因身体原因不能继续化疗,而选择继续住院进行支持治疗的,个人需承担住院起付标准费用;如果选择出院且未发生药品费用的,个人不承担住院起付标准费用。
 
 肝硬化失代偿期患者住院不设起付标准。
 
 血液病患者转诊异地进行以化学治疗为主的综合性住院治疗的,年度内负担一次起付标准费用。
 
 (二)参保人员有以下特殊情况的,住院医疗保险待遇支付标准为:
 
 1.精神病患者不设住院起付标准,住院医疗费个人负担比例为10%;精神病患者系退休人员的,住院医疗费个人负担比例为5%。
 
 2.参保人员因患鼠疫、霍乱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全额支付;因患急慢性病毒性肝炎、浸润型肺结核、慢性纤维空洞型肺结核、伤寒、副伤寒、流行性出血热、流行性乙型脑炎、艾滋病等疾病,并在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有传染科病床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个人不承担住院起付标准费用。
 
 3.参保人员在出差或探亲期间,因急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凭有关诊疗凭据按转诊异地住院治疗标准结算。
 
 (三)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不含转往异地和异地急诊治疗)因住院、恶性肿瘤门诊放疗、门诊透析等,发生的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年度内累计超过5000元以上的部分,可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补助标准根据统筹基金结余情况确定。其中,属于低保对象的,补助标准可适当提高。
 
 (四)各区市县、先导区参保人员在市级统筹前已享受门诊规定病种补助待遇的,其当年享受的待遇标准在市级统筹后仍按统筹前当地政策执行。从2012年1月1日起,门诊规定病种、检诊方法、补助标准等统一按照市级统筹政策规定执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二、关于大额补充医疗保险
 
 (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后,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的参保范围、筹资标准、经办管理等,按照《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高额补充医疗保险实行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00〕10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的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4元。
 
 (二)参保人员当年累计发生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25万元(含25万元)以上、50万元及以下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等规定的,由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90%;异地治疗的,由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0%。
 
 三、关于定点管理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后,对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准入条件、申报流程、变更程序、考核评定、违规处罚和定点服务协议管理等实行统一标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截止2011年2月28日前,凡由区市县、先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认定合格的,发给定点资格证书,并纳入市级统筹定点管理。
 
 四、关于医疗保险家庭病床管理
 
 (一)凡参保患者(急危重病人除外)同时具备符合住院条件、本人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确有困难和需系统治疗的,可申请建立医疗保险家庭病床。
 
 (二)医疗保险家庭病床结算标准为:普通疾病患者统筹基金每人每日支付限额40元;恶性肿瘤晚期、肝硬化腹水疾病患者统筹基金每人每日支付限额70元。
 
 (三)各区市县、先导区(不含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高新园区)医疗保险家庭病床设置数量按医院等级核定。其中,二级医院及专科医院家庭病床设置总量控制在20张以内;一级医院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家庭病床设置总量控制在10张以内。
 
 五、关于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企业依法破产时,对其退休人员应按统筹地区上年度参保退休人员平均医疗费为基数,一次性缴足10年的医疗保险费。
 
 六、关于灵活就业人员个人账户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后,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期间不建立个人账户。统筹前已建立的,可继续使用,但不再向个人账户中划拨资金。灵活就业人员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按退休人员的有关规定建立个人账户和划拨个人账户资金。
 
 七、关于住院医疗费统筹包干管理
 
 (一)已参加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中驻统筹区域外(含境外)的在职职工或在远洋船上工作1年以上的在职职工,年度住院医疗费可实行统筹包干管理。包干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由包干单位予以支付。
 
 (二)实行住院医疗费统筹包干的单位应提出包干申请,并提供其驻统筹区域外(含境外)或远洋船上工作1年以上的在职职工名单及外派的相关证明材料,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包干单位应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统筹包干协议,并应严格履行统筹包干协议。
 
 (三)住院医疗费统筹包干每年年初返还,返还费用以用人单位为其包干人员上年所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总额为基数,扣除相关费用,其余部分返还用人单位。扣除项目包括:
 
 1. 记入个人账户费用。以上年度实际发生记入个人账户比例计算;
 
 2.上年度按规定预留统筹基金节余费用;
 
 3.预留退休人员社会共济费用。以上年度实际支出退休人员社会共济比例计算。
 
 包干人员实缴的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全额返还。
 
 (四)统筹包干住院医疗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超额不补,节余归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对所拨付的统筹包干住院医疗费使用情况进行专项稽核。
 
 包干单位每年12月份可办理包干变更事宜。已实行包干的人员,除调离或死亡外,在包干年度内不得变更。
 
 八、关于退休人员异地居住就医管理
 
 (一)在本市统筹区域外(中国境内)居住1年以上的参保退休人员,按照就近就医原则,可选择1所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作为异地居住的定点医疗机构。
 
 (二)办理异地居住就医的参保退休人员,应填写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申请表,提供本人异地户籍证明或居住证明,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在异地就医。办理异地居住就医期间,将封存其医疗保险IC卡。每年12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异地居住就医申请或定点医院变更等事宜。
 
 (二)异地居住的退休人员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应按照我市规定的住院起付标准、统筹支付比例等支付。但属于药品费用的,应按照居住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支付范围的有关规定支付;属于诊疗项目费用的,应按照我市的有关规定支付。
 
 (三)异地居住的退休人员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能即时结算的,须先由本人现金垫付。出院后将有关资料交医疗保险专管人员,由医疗保险专管人员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
 
 (三)异地居住的退休人员如因病情需要转院治疗的,应由居住地定点医院开具转诊单。
 
 异地居住的退休人员返回大连市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住院治疗的,应及时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登记备案并解封医疗保险IC卡后,方可持卡在定点医院结算其住院医疗费用。出院结算后1个月内,应通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逾期未办理备案的,视为放弃异地就医待遇。
 
 (四)异地居住的退休人员的个人账户资金实行包干管理,每年6月1日至20日或12月1日至20日可办理提取返还。若本人未领取,个人账户余额按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账户资金可以结转或依法继承。
 
 (五)从异地返回大连市统筹区域内居住的退休人员,应及时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办理注销异地居住就医的有关手续。未办理异地居住就医手续所发生的异地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六)在异地工作的本市在职职工未实行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包干管理的,医疗保险参照退休人员异地居住就医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关于公务员医疗补助
 
 从2012年1月1日起,公务员医疗补助实行市级统筹,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在公务员医疗补助实行市级统筹前,已建立公务员医疗补助制度的地区,其待遇标准仍按照原标准执行。在此期间,各区市县、先导区不得再出台新的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并应于2011年年底前按照当地标准将公务员医疗补助各项待遇支付完毕,为实行市级统筹做好准备。
 
 十、关于欠费补缴
 
 各区市县、先导区用人单位及参保人员市级统筹前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的,市级统筹后补缴时,应按照各统筹区原有关规定执行;在市级统筹后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的,补缴时应按照《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及相关配套政策执行。
 
 十一、关于基金上解
 
 各区市县、先导区应在实行市级统筹当月首日起5个工作日内,分险种将本地区医疗保险财政专户资金足额上解市财政专户,并在支付凭证上注明险种,今后将根据审计情况据实结算。其中:
 
 1. 企业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账户名称:大连市财政局
 
 开户行:市工行大连营业部
 
 账号:3400203109014400878
 
 基金性质: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企业职工高额补充医疗保险
 
 2.机关事业单位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账户名称:大连市财政局
 
 开户行:建行青泥支行
 
 账号:21201500100050000505
 
 基金性质: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高额补充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
 
 十二、关于组织实施
 
 旅顺口区、金州新区、普兰店市、普湾新区、瓦房店市、庄河市、长海县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从2011年7月1日起实行市级统筹。鉴于金州新区开发区部分在统筹模式等方面的特殊性,给予其6个月的过渡期,暂不纳入市级统筹。从2012年1月1日起,金州新区开发区部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纳入市级统筹。为确保金州新区开发区部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顺利进行,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过渡期内应按照市级统筹的总体要求,制定过渡期工作方案,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大连职工医疗保险

6.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经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基本医疗保险水平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企业(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不含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职工),以及退休人员。第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两级统筹,属地管理。地处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的单位,参加市级统筹。地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包括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下同)、金州区、旅顺口区、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和长海县内的单位参加本辖区统筹。第五条 大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大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与监督检查工作。其所属的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参加市级统筹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工作。.
  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县(市)、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其所属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本辖区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工作。
  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范围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共同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征集,由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经市政府批准,单位和职工缴费率随着经济发展可作适当调整。第七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按下列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的单位,按本单位上月职工工资总额的8%缴纳。单位职工月人均缴费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60%缴纳。无法认定工资总额的单位,以当地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人数为基数缴纳。
  职工按本人上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职工月工资总额低于当地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60%缴纳;超过当地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作为缴纳基数。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代扣代缴。
  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县(市)、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管委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退休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八条 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第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转让、终止时必须在批准之日起10日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企业依法破产时,按法定程序清偿职工工资、福利费用时,应优先清偿欠缴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十条 单位缴费的列支渠道:
  (一)行政机关列“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险费”支出。
  (二)事业单位列“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险费”支出。
  (三)企业列“应付福利费”支出。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建立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收入和增值收入;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医疗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基金构成。
  (一)个人帐户。以个人缴费工资为基数,按年龄段记入。45周岁以下(含45周岁)职工,记入2.8%(含个人缴费部分);45周岁以上职工,记入3.3%(含个人缴费部分)。
  退休人员按本人退休金的6.5%记入。本人退休金低于当地上年度月平均退休金的,按当地上年度月平均退休金的6.5%记入。
  单位欠缴医疗保险费时,个人帐户停止记入。单位补交后,按规定补记。个人帐户体现形式为IC卡。
  (二)社会统筹基金。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记入个人帐户后的余额部分,全部作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7. 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职工医疗保险的监督检查,保证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内实行职工医疗保险的单位、个人,以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约定医疗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大连市职工医疗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医改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市职工医疗制度改革工作。市医改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医改办),具体负责职工医疗保险监督检查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
  市卫生局、劳动局、财政局,是实施职工医疗保险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督检查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职工医疗保险工作实施日常监督检查。第四条 设立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监委会),负责对职工医疗保险的社会监督。市监委会在市医改领导小组领导下,由政府有关部门、工会派员组成,并吸收参保单位代表、职工代表、专家代表参加。其日常工作由市监委会办公室(与市医改办合署办公)负责。
  市监委会可以定期要求市医改办、监督检查主管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约定医疗机构和与职工医疗保险相关的单位报告职工医疗保险工作情况,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也可以向有关部门、社会通报或公布其监督结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市医改办、市监委会、监督检查主管部门举报或投诉违反职工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市医改办、市监委会、监督检查主管部门应分别设立接待窗口和投诉电话,并为举报、投诉者保密。第六条 市医改办、市监委会和监督检查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缴、支付及运营情况和对约定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七条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职工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者的业务场所;
  (二)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者的有关资料;
  (三)对被检查者、证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四)在必要时,可向被检查者下达《职工医疗保险检查通知书》,并要求被检查者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第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职工医疗保险监督检查,必须有两人以上,出示本部门行政执法证件或有效证明。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借故拒绝检查。第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约定医疗机构,应按照职工医疗保险有关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检查制度,自觉接受市医改办、市监委会和监督检查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受主管部门的委托,对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单位、人员医疗保险费的收缴和约定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约定医疗机构在医疗服务过程中,有权核查医疗保险参保人的医疗保险证件,并有义务严格按照医学要求和职工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为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必要、合理的医疗服务。第十条 医疗保险参保人就医时,应严格遵守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正确使用VP卡,自觉接受约定医疗机构的查验。不得无理取闹和辱骂、殴打医务人员。
  《医疗保险证》和VP卡不得互相转借。第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职工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章,在职工医疗保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举报、投诉违反职工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医改领导小组给予表彰奖励。
  表彰奖励办法由市医改办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报市医改领导小组审定后执行。第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职工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约定医疗机构
  1、医疗服务过程中不查验医疗保险有关证件,或对持他人医疗保险证件就医不予制止的;
  2、不执行《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费用支付和不予支付范围》的;
  3、不合理用药、检查、治疗、收费的;
  4、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虚报、重报、多报医疗费用的;
  5、为医疗保险参保人出具虚假疾病诊断证明,造成约定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1、占用、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
  2、不按规定向约定医疗机构支付医疗费用,造成约定医疗机构经济损失或影响医疗保险业务正常进行的;
  3、以权谋私或工作失职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投保单位
  未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医疗保险手续,瞒报工资总额或拖欠、拒不缴纳医疗保险费的。
  (四)参保人
  1、互相转借《医疗保险证》和VP卡就医的;
  2、私自改写VP卡或涂改处方、费用单据多报冒领的。
  (五)约定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投保单位和参保人违反职工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8. 大连市企业工资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工资基金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及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第二条  大连市辖区内的全民所有制、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联营合作企业(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均应执行本管理办法。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劳动局,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企业工资基金的职能部门,应会同计划、财政、银行等部门,加强对企业工资基金的管理、监督工作。第四条  企业工资基金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凡经统计部门确定为工资总额组成部分的,均应纳入工资基金管理范围。第五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工资基金的提取,原则上实行两种办法: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按比例浮动(简称工效挂钩);工资总额包干。
  (一)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工资基金包括:
  1、应提取的工资总额基数;
  2、当年经济效益增长所增加的上浮工资;
  3、工资总额基数以外列支的燃料、原材料节约奖,各种生活价格补贴,经批准的其他一次性奖金等;
  4、经批准的单项增加工资;
  5、上一年结余的工资基金。
  (二)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工资基金包括:
  1、基本工资总额基数;
  2、当年按规定提取的奖励基金;
  3、历年结转的奖励基金。第六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工资基金的提取,按市劳动局、税务局的有关规定办理;联营合作企业工资基金的提取,暂按国家、省、市的现行规定执行。
    新建企业工资基金的提取,须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劳动局会同财政、税务、银行部门审批。第七条  企业工资总额计划,由市计委、劳动局统一编制下达。
    各县(市)、区)市直委、办、局(总公司)及市直属企业,应根据全市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及时编制本地区、本部门的工资总额计划,逐级落实到所属企业,并抄报市劳动局备案,同时抄送有关专业银行和企业开户银行。
    中央、省属企业和外省(市)在连企业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编制下达,并应抄送企业所在地的劳动部门、有关专业银行和开户银行。第八条  新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未下达前,可暂由主管部门依据上一年同期的支付水平,编制临时工资总额计划,报经劳动局批准后,到开户银行支取。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劳动局批准,可调整年度工资总额计划:
  1、当年新增职工增加的工资;
  2、经批准新建的企业或因提高各种津贴、补贴,以及调整工资所增加的工资;
  3、经国家、省、市有关部门批准,改变企业隶属关系或成建制进行调动所增、减的工资;
  4、企业发放效益工资,原工资总额计划不足的部分;
  5、其他按政策规定需要增加的工资。第十条  企业只能在现金结算的开户银行设立一个工资基金专户。支取职工工资,须凭劳动部门审核盖章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当月工资有节余的,可转下月使用。企业使阴外单位职工,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支付。
    任何单位不得超计划使用工资基金;不得坐支、套取现金乱发工资、津贴、补贴、奖金和实物。第十一条  新建企业,须持上级机关批准文件、营业执照及统计部门核发的《劳动工资基本情况卡片》,到市劳动局办理《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转户的企业,须经银行同意,到劳动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二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不按规定管理企业工资基金或弄虚作假的,由劳动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纠正,并对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第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由大连市劳动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第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原发布的《大连市工资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大政办发[1986]74号文件),即行废止。
最新文章
热门文章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