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规定(2017修正)

2024-05-17 15:05

1.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规定(2017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规范财政分配秩序,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具有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职能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代行政府职能的机构(以下简称执收单位)。第三条 收缴分离按照执收单位通知,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原则实行。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执收单位可以当场收取:

  (一)缴费数额在二十元以下的;

  (二)异地收费的;

  (三)当场不收事后难以收取的;

  (四)边远、水上或交通不便的地区,缴费义务人向代收银行缴纳收费确有困难,经缴费义务人提出的。第五条 实行收缴分离的执收单位取消收入过渡户。确实需要设立收入汇缴专用账户的,必须经财政部门批准,并取得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后,可在银行设立“财政收费收入汇缴账户某某单位分户”。第六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全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定期清理、公布自治区各直属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收费对象或范围;

  (二)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监督,并及时将收费项目、标准的变动情况通知自治区直属各执收单位的代收银行;

  (三)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协调自治区各执收单位与代收银行的结算对账工作;

  (四)按照预算和批准的收支计划核拨自治区直属各执收单位的收费资金;

  (五)对各地、市、县(区)收缴分离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

  (六)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

  (七)其他有关服务工作。第七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收缴分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收缴分离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第二章 收缴管理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代收银行,由财政部门从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中确定,并须签订《行政事业性收费代收协议》。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代收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部门和代收银行的权利与义务;

  (二)票据管理;

  (三)服务质量要求;

  (四)违约责任;

  (五)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第十条 代收银行的收款网点,由财政部门会同代收银行和执收单位按照方便、合理的原则确定,并予以公布。第十一条 代收银行应当开设收费服务窗口,或到执收单位上门服务,接受现金、转账等方式收款,提供各项优质服务。第十二条 代收银行应当按照协议规定,及时核对有关票款、办理资金划拨、编报资金报表等。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确定的代收银行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对违反协议规定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代收资格。第十四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联合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开具《宁夏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通知缴费义务人按规定时间采取现金、转账、刷卡或者网上缴费方式缴款。

  执收单位应当准确填写《宁夏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规定的收费编码、项目名称、收费标准、数量及金额等事项。第十五条 缴费义务人持《缴款通知书》在三日内到代收银行办理缴款手续。

  缴费义务人对收费项目、标准和范围有异议的,可在《缴款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到同级财政或物价部门申请复核,财政或物价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撤销、变更或维持的复核决定,并通知缴费义务人和执收单位执行。

  复核决定变更或维持的,缴费义务人从收到复核决定书次日起计算缴费时间。第十六条 对执收单位违反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权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等乱收费行为,缴费义务人有权拒绝,并应当向有关部门举报。第十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情形,执收单位当场收取的款项,应当在三日内缴代收银行。属异地或边远、水上及交通不便的地区收取的款项,可延长五日,但缴代收银行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日。

  执收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和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规定(2017修正)

2.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对社会进行特定管理,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实施的收费。
  本规定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和其他非经营性单位,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实施的收费。第四条 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是全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行署、市、县(区)财政、物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监督工作。
  各级监察、审计部门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财务收支实行监督。第二章 收费审批权限和程序第五条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是指以下列规定为依据设置的收费: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或文件;
  (三)国家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联合制定或其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或文件;
  (四)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者批准的文件。第六条 设立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或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行署、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收费申请应当载明拟设立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名称、依据、范围、标准、资金使用和管理等。
  设置收费项目、调整收费范围的报自治区财政厅,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物价局审批;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报自治区物价局,由自治区物价局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审批。其中面向农民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设置和标准制定,还应当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重要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由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除自治区人民政府及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批准设置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经国家物价管理部门、财政部批准下达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在本自治区执行的,应当由自治区有关部门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提出实施意见,经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审核联合发文后,方可执行。第八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上报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时,凡涉及到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必须附有自治区财政厅和物价局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审核意见。第九条 下列收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抵制,必须立即停止:
  (一)未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审批权限,擅自出台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转移国家管理职能,或者将国家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由无偿变为有偿进行收费的;
  (三)利用行政职权和垄断行业地位,强制单位和个人接受有偿服务进行收费的;
  (四)利用行政职权和垄断行业地位;以各种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第十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已废止或者修改后取消了收费规定的,收费应即行终止。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应及时向社会公告。第三章 收费标准核定第十一条 法定收费和资源性收费,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没有明确收费标准的,按其规定的原则核定。第十二条 管理性收费,应当依据特定管理行为的合理支出,使其收费所得与该项管理经费(不含管理人员工资)缺额基本相抵核定。第十三条 证件、牌照、执照等(以下简称证照)收费,必须依据制发证照的工本费用,另加10%的合理损耗核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从其规定。第十四条 事业性收费标准,按其提供服务的质量、数量和合理耗费,以收抵支并促进该项事业正常发展核定。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第十五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收费单位应当持经依法批准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批准文件,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
  《收费许可证》由自治区物价局统一印制,分级核发。严禁伪造、涂改、转让和出借。

3. 宁夏两权价款管理办法

您好,亲,很高兴为您解答:宁夏两权价款管理办法。根据,根据宁夏自治区人民政府官网的政务公开文件显示,宁夏两权价款管理办法有:(一)加强组织领导,推动工作落实。自治区和5个试点县(区)分别建立“两权”抵押贷款试点工作小组(自治区“两权抵押贷款试点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人行银川中心支行),明确工作规则和部门职责分工。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对“两权”抵押贷款试点工作的各项要求,督导落实相关政策措施,统筹协调解决试点中存在的重点难点问题。(二)完善政策支撑,加强宏观指导。建立试点工作的配套制度,包括试点县(区)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抵押物价值评估办法、风险防范和处置预案、风险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等。对符合条件的农村法人金融机构加大支农再贷款支持力度,合理运用资本充足率、贷款分类等方面的计算规则和激励政策,支持金融机构开展“两权”抵押贷款业务。(三)加强统计监测,加大沟通宣传。建立“两权”抵押贷款统计制度,定期监测分析试点工作开展情况;编印“两权”抵押贷款试点工作简报,反映各试点县(区)工作进展,解读相关重要政策措施,促进信息交流与合作,向社会各界加强“两权”抵押贷款试点的宣传报道。自治区“两权”抵押贷款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人行银川中心支行)按年度总结各成员单位和各试点县(区)开展试点工作的阶段性进展,形成总结报告报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工作指导小组、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工作指导小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摘要】
宁夏两权价款管理办法【提问】
您好,亲,很高兴为您解答:宁夏两权价款管理办法。根据,根据宁夏自治区人民政府官网的政务公开文件显示,宁夏两权价款管理办法有:(一)加强组织领导,推动工作落实。自治区和5个试点县(区)分别建立“两权”抵押贷款试点工作小组(自治区“两权抵押贷款试点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人行银川中心支行),明确工作规则和部门职责分工。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对“两权”抵押贷款试点工作的各项要求,督导落实相关政策措施,统筹协调解决试点中存在的重点难点问题。(二)完善政策支撑,加强宏观指导。建立试点工作的配套制度,包括试点县(区)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抵押物价值评估办法、风险防范和处置预案、风险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等。对符合条件的农村法人金融机构加大支农再贷款支持力度,合理运用资本充足率、贷款分类等方面的计算规则和激励政策,支持金融机构开展“两权”抵押贷款业务。(三)加强统计监测,加大沟通宣传。建立“两权”抵押贷款统计制度,定期监测分析试点工作开展情况;编印“两权”抵押贷款试点工作简报,反映各试点县(区)工作进展,解读相关重要政策措施,促进信息交流与合作,向社会各界加强“两权”抵押贷款试点的宣传报道。自治区“两权”抵押贷款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人行银川中心支行)按年度总结各成员单位和各试点县(区)开展试点工作的阶段性进展,形成总结报告报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工作指导小组、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工作指导小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回答】

宁夏两权价款管理办法

4. 宁夏回族自治区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服务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服务价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经营者),利用场所、设施、技术、信息、知识、劳务、中介、传递、担保等方式开展有偿服务活动的收费。第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服务价格行为,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服务价格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服务价格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第二章 服务价格管理第六条 服务价格根据服务的性质、特点和市场竞争状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第七条 下列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重要的公用事业服务价格;

  (二)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三)评估、代理、认证、招标等市场竞争不充分或者服务双方达不到平等、公开服务条件的中介服务价格;

  (四)检验、鉴定、公证、仲裁等具有行业和技术垄断的中介服务价格;

  (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垄断企业以及其他相关组织指定经营或者消费的服务价格;

  (六)其他不具备竞争条件的垄断服务及其延伸服务价格。

  前款规定以外的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价格水平,应当根据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第八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自治区定价目录为依据。

  自治区定价目录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管理的服务价格,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第十条 对服务水平、服务环境、服务质量差别较大的服务行业或者服务项目,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评定相应的服务等级,依质分等,按等定价。第三章 服务价格制定第十一条 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应当依据该服务项目的社会平均成本、税金、合理利润、市场供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消费者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必要时可以由具备资质的社会专业机构对有关服务成本的合理性进行评估。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服务价格,应当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制定、调整列入价格听证目录和其他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服务价格应当组织听证会。

  价格听证目录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价格,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研究,并予以答复。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用事业服务价格补偿机制,对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服务的经营者给予相应的补偿。第十五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确定具体价格;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项目,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必要的引导,规范其价格行为。

  实行按等定价的,经营者可以根据评定的服务价格等级实行优质优价,并制定合理的质量差价、季节差价。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价格,可以进行成本监审。第四章 服务价格行为规范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价格政策,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服从政府依法实施的价格干预措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服务价格;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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