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

2024-05-17 16:19

1. 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液化石油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维护生产、经营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液化石油气是指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份的民用液化气体燃料。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液化石油气的经营者和使用者,以及从事液化石油气储存、运输和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 发展液化石油气应统一规化、合理布局、配套建设、保证安全、稳定供气。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省液化石油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液化石油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劳动部门负责液化石油气行业的安全监察;公安部门负责液化石油气行业的消防监督;其它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液化石油气行业管理工作。第六条 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燃气管理机构应做好服务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承担保证公共安全的责任和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义务。
  液化石油气使用者享有获得符合安全标准和足量的液化石油气的权利。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第七条 各地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制定液化石油气发展规划,并纳入本地区总体规划。第八条 液化石油气建设项目(含居民区液化石油气管道供气项目)须经市(不含县级市,下同)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新建液化石油气贮灌站建设项目须经省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方可到其它有关部门办理专项审批手续。第九条 承担液化石油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到市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认证手续;其中承担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装的施工单位,应持有劳动部门核发的许可证。第十条 液化石油气工程的初步设计,应由市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和其它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第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工程竣工后,由市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和其它有关部门验收。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气源和符合标准的液化石油气;
  (二)有接卸、贮存、灌装及残液回收等生产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及消防设施;
  (四)有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和压力容器、安全附件;
  (五)有与经营规律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及安全管理制度。第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向当地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资质审查,按有关规定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和其它手续,未取得证书者不得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业务。第十四条 经营液化石油气实行《液化石油气准购证》制度,液化石油气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向省内无《液化石油气准购证》的经营者销售、转让液化石油气。第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对其使用者供气实行《充装液化石油气登记卡》制度。
  《充装液化石油气登记卡》由市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省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由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向其供气的使用者发放。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每次向使用者供气,应在登记卡上注明供气日期、钢瓶编号、规格、收费金额、供气单位和经办人姓名。第十六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对其负责管理的钢瓶进行登记,建立档案。第十七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所设立的瓶装供应站(点),须经市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第十八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按规定及时进行残液回收和按钢瓶公称重量充装液化石油气。第十九条 从事运输液化石油气业务的车辆,必须经市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从业人员应持证上岗。第二十条 液化石油气燃气用具的销售、使用按燃气用具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需要变更、分立或合并的,必须向市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需要停业或歇业的,必须提前30日通知用户,并向市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

2. 沈阳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与建设、供气应急保障、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与器具管理、设施保护、安全管理与应急处置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建立燃气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机制,及时协调处理燃气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燃气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燃气管理工作。
  区、县(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对辖区内的燃气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规划、公安、工商、质监、安监、房产、城市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第五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等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组织编制市燃气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市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县(市)燃气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六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和新建、扩建、改建道路等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配套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第七条 燃气设施建设应当依法定程序办理相关建设审批手续。经批准的燃气设施工程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工程涉及征地、绿化、道路恢复等补偿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依法开展相应业务。第九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项目建设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项目建设档案。第十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燃气管理、安监、公安等相关部门制定燃气应急储备方案,确定燃气储备的布局、储备总量、启动要求等。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燃气应急储备方案的要求建设燃气应急储备设施,确保燃气应急储备所需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第十一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燃气供应应急调度预案,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调度程序等内容。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燃气供应应急调度预案的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的燃气供应应急预案;因不可抗力或者发生突发性事故等紧急情况不能正常生产或者供应燃气的,应当按照燃气供应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规定的范围、期限和规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第十三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专项规划;
  (二)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和事故抢修应急制度;
  (四)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设施安全评价报告;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具有相关从业资格的经营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专业维护人员、抢险抢修队伍和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规范服务,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
  (二)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有完善的自检自查机制和完整的安全记录,建立健全设备、设施档案和用户档案;
  (三)向社会公布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全天二十四小时服务、抢修、投诉电话等信息,及时解决用户投诉,接受社会监督;
  (四)每年对用户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安全检查,记录检查情况,发现安全隐患的,及时告知用户并协助用户进行整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3. 抚顺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液化石油气的管理,维护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液化石油气是指以丙烷、丁烷等为主要成份,做民用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以下简称液化气)。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液化气经营的单位、用户,液化气燃器、具的经销,液化气储配、灌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均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市房产公用局是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液化气的行业管理。
  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燃气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液化气行业管理。
  市、县劳动部门负责液化气行业的安全监察。
  市、县消防部门负责液化气行业的消防监督。第五条 液化气经营单位须经市劳动、消防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审查同意,由液化气行政主管部门对具备安全条件的单位办理核发《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凭资质证书和消防部门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许可证》和劳动部门核发的《充装许可证》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液化气准购证》。第六条 凡未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未办理《充装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单位,不得从事液化气经营活动;凡未取得《液化气准购证》的单位,液化气生产供应单位不得供应其液化气;凡未取得《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和《液化气体汽车罐车使用证》的车辆不得从事液化气的运输。第二章 液化气厂(站)的建设与管理第七条 液化气厂(站)系指液化气贮配厂(充装站)、液化气供应站(换瓶站)、液化气混掺站等。第八条 液化气厂(站)的规划与建设须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认真做好气源、用户、效益、安全等方面的调查研究,做到布局合理、安全可靠、气源落实、方便用户。第九条 建设液化气厂(站),须先向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消防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进行审批,审批同意后方可组织设计与施工。第十条 液化气厂(站)的建设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保证工程质量。竣工后,施工单位须交付完整的竣工和设计资料,由各有关部门分别按专业要求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一条 液化气厂(站)的设计与施工须由持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第十二条 从事液化气贮配、经营活动的企业须具备包括由运输、接卸、储存、灌装、残液回收等完整生产工艺。液化气贮配厂(站)须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要求。第十三条 燃气企业要按规定对液化气储罐、火车槽车、汽车槽车、钢瓶等压力容器,定期进行检验。第十四条 液化气贮配厂(站)的建设、经营须严格执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规定。
  液化气贮配厂(站)的防火消防设施和器材的配备,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防爆等级应符合《爆炸和火灾危险场所电力装置设计规范》的规定要求。第十五条 换瓶站(点)须经市劳动、消防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审查同意,并经市液化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营业性单位还须持以上三个部门共同签署同意的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换瓶站(点)的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由向其提供瓶装气源的液化气贮配厂(站)负责。第十六条 各类液化气经营单位,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和义务消防组织。应具有设计、设施运行及人身等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及相关的安全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生产岗位运行人员,须经劳动部门按规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第三章 液化气的经营管理第十七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液化气经营业务的单位,须接受市液化气主管部门及劳动、消防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歇业、停业,须提前报经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 液化气经营单位须建立用户管理档案,定期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营情况。第二十条 液化气经营单位对居民用户实行《使用证》制度,凭证换瓶。第二十一条 液化气经营单位须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收取标准,按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抚顺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4. 大连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液化石油气管理,维护液化石油气生产、供应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供气、用气安全,根据《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是指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份,作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第三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供应(含向本单位职工供气单位)、使用液化气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液化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大连市燃气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液化气的行业管理和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液化气的日常管理工作。
  旅顺口区、金州区及其他县(市)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当地的液化气管理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大连市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劳动部门负责液化气的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液化气的消防监督;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液化气的计量、质量监督;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液化气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城市液化气厂(站)的规划、选址、设计、施工按《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六条 申请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液化气厂(站)设置符合本市城市燃气厂(站)布局规划;
  (二)有稳定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液化气气源;
  (三)有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的固定厂(站)设施和密闭的残液回收装置;
  (四)有与液化气供应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五)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储存、灌装、气化等设备和压力容器、安全附件;
  (六)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消防设施和计量器具;
  (七)有防火防爆责任制度;
  (八)有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九)有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运行记录、充装记录等内容完备的营业章程和熟悉液化气技术的专职管理人员;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供应单位,必须向燃气管理部门申请,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液化气准购证》以及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发给的有关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经营。第八条 申请从事液化气供应的单位,在市内四区的,应向市燃气管理处申请;其他县(市)、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应向当地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初审合格后报市燃气管理处审查办理《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液化气准购证》。
  未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液化气准购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租、涂改、转借《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液化石油气准购证》。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单位,应按本条规定补办有关手续。第九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新增供气站点的,须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十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每三年对液化气供应单位的资质进行一次复审,每二年对液化气供应站点进行一次复审。第十一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供应站点停业、歇业,须妥善落实安置计划,并提前一个月向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燃气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液化气供应单位更名或变更法人代表,应向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分立或合并,应重新申请资质审查,并办理相应登记注册手续。第十二条 液化气厂(站)设施的设置,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按规定配置灭火器材,建立、健全安全防火制度,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液化气贮灌区和液化气充装、供应站点,必须设置醒目的禁火标志和安全宣传标牌,严格规定车辆和人员出入制度,并须有专、兼职消防人员定时巡查。
  在液化气厂(站)的防火安全间距范围内、阀门井周围和液化气输送管道上方距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内,禁止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堆放物料。第十三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及安全附件,必须向市劳动部门注册登记,经检查合格领取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维修和更新。
  液化气供应单位所使用的钢瓶和调压器,必须选用国家定点生产的产品。

5. 沈阳市城市燃气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燃气管理,保障城市燃气供应,促进城市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居民生活、工业生产、饮食服务、福利事业等公共使用的天燃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适用本规定。对瓶装液化石油气适用《沈阳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第二章 建设审批与维护第五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第六条 城市燃气工程必须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标准规定施工,并实行严格的质量管理和监督。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第七条 城市燃气设施,包括市街输配管网、贮罐、调压站、阀门等,由市燃气供应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持。第八条 城市燃气供应部门对燃气设施(不含民用户煤气表)进行大修或更新改造时,燃气用户不得阻挠。燃气供应部门从燃气管网干线引向庭院支线的产权属燃气供应部门。燃气用户引入管和室内管线的产权属房产单位或燃气用户。燃气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所发生的工程费用,按产权归属承担。第九条 用户单位的燃气设施,需要大修、更新改造或拆除的,应向城市燃气供应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燃气供应部门组织实施,用户单位不得自行处理。第十条 城市燃气供应部门对其制气、输配、工程等系统以及进户的燃气表、管线应当定期检查、维护和检修,确保城市燃气设施系统安全运行。在对市街燃气设施维修、更新需要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燃气用户。第十一条 城市燃气管道和容器在投入运行前,必须进行气密强度试验。在通气前必须进行置换,在置换过程中,必须有专人检查,保证设备安全无泄漏。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应建立分级审批制度,制定动火作业方案及安全防范措施,批准后,方可实施。第十三条 凡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进行施工,影响管道及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市燃气供应部门,经双方商定采取保护措施的,方可施工。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派专人进行现场监护。
  事先未与燃气供应部门取得联系制定监护措施,造成供气设施损坏或引发事故的,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并赔偿全部损失。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燃气设施或影响供气设施使用、维修功能的行为:
  (一)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阀门;
  (二)将燃气明管置于或砌入建筑物隔墙内;
  (三)装修房屋将燃气设施置于装饰物品内;
  (四)私自将新设燃气管道与原有管道连接;
  (五)在距离燃气管网及附属设施周围二米、调压站周围六米以内,构筑建筑物、堆放物品、垃圾及种植、挖掘等;
  (六)将地下燃气管道挖掘悬空;
  (七)用户私自拆、改、迁装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第十五条 审批与燃气设施相关的建筑施工许可证时,须事先征求城市燃气供应部门的意见。第十六条 地下室、半地下室、设备层和二十五层以上建筑物的燃气设施,须安装快速切断阀、泄漏报警器、送排风系统等自动联锁装置;二十五层以上建筑物设燃气泄漏集中监视装置。第十七条 因建设需要必须改变现有燃气设施位置或标高时,须经市燃气供应部门同意并组织实施,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八条 燃气供应部门应按国家规定的气源质量标准供气。燃气供应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按承诺制规范服务行为,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第十九条 燃气用户必须遵守燃气使用安全规定。燃气供应部门必须对居民用户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咨询服务,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对单位用户应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并负责对操作人员的技术和安全培训。第二十条 燃气供应工作人员到用户检查燃气运行状况时,应出示证件,用户应给予支持,不得阻拦拒绝。第二十一条  燃气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管道及设施出现损坏、漏气、堵塞、无火等故障时,应及时向燃气供应部门报告,不得擅自修理和用明火试漏;
  (二)严禁在设有燃气管线及设施的房间或规定范围附近储存易燃、易爆物品;
  (三)严禁在设有燃气管线及设施的房间门厅内居住;
  (四)连接燃气灶具的胶管长度不超过二米,严禁胶管穿越门窗或墙壁使用;
  (五)严禁向燃气管线内充入其它气体、液体和异物;
  (六)严禁用户在燃气管道上直接设泵抽气。

沈阳市城市燃气管理规定

6. 沈阳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与建设、燃气经营与应急保障、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第四条 燃气事业发展应当坚持统筹规划、节能环保、安全稳定、公平竞争、规范服务、依法管理的原则。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提高燃气在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建设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现代能源体系。第六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

  区、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公安、市场监督、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急、商务、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教育、文旅广电、房产、气象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完善燃气安全治理体系,组织开展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宣传活动。

  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确保安全生产;开展燃气安全宣传活动,提高市民燃气安全意识。

  市和区、(县)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中小学校开展燃气安全知识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的公益性宣传。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鼓励燃气经营者建设智慧燃气平台,通过智慧燃气平台实时监测燃气设施运营。

  鼓励管道燃气经营者为居民用户逐步更换智能互联燃气计量装置和远程阀控,实现远程抄表和安全检查。第二章 发展规划与建设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前款程序报批、备案。第十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市或者区、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本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第十二条 在燃气发展规划确定的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应当依据规划建设燃气管道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违反规划建设瓶组站、天然气的供应站、气化站等非管道燃气供气设施。第十三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市或者区、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规定移交建设档案资料等。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应急保障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类别、区域、规模和期限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从事管道燃气、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经营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燃气经营许可。

  燃气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变更燃气经营许可。

7. 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液化石油气是指居民、餐饮服务业作为燃料使用的以丙烷、丁烷等为主要成分的液态石油气体。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液化石油气的经营者和使用者,以及从事民用液化石油气储存、运输和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 经营和使用民用液化石油气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省民用液化石油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民用液化石油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民用液化石油气生产经营和安装单位压力容器及管道的安全监察和民用液化石油气的质量监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民用液化石油气行业的消防监督;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民用液化石油气的运输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民用液化石油气和行业管理工作。第六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燃气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服务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承担保证公共安全的责任和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义务。
  民用液化石油气使用者享有获得符合安全标准和足量的民用液化石油气的权利。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第七条 各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实际,将民用液化石油气作为气体燃料的发展规划纳入城市燃气总体发展规划。第八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建设项目(含居民区液化石油气管道供气项目)应当经市(不含县级市,下同)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到其他有关部门办理专项审批手续。其中新建民用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建设项目经市级主管部门审批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第九条 承担民用液化石油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到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认证手续;其中承担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装的施工单位,应当持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许可证。第十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工程的初步设计,应当由建设单位报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消防设计报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防雷装置设计报市气象主管部门审核。第十一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气象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十二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气源和符合标准的民用液化石油气;
  (二)有接卸、贮存、灌装及残液回收等经营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及消防设施;
  (四)有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和压力容器、安全附件;
  (五)有与经营规律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及安全管理制度。第十三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当向当地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资质审查,按有关规定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和其他手续,未取得证书者不得从事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业务。第十四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对其使用者供气实行《充装液化石油气登记卡》制度。
  《充装液化石油气登记卡》由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省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由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向其供气的使用者发放。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每次向使用者供气,应当在登记卡上注明供气日期、钢瓶编号、规格、收费金额、供气单位和经办人姓名。第十五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对其负责管理的钢瓶进行登记,建立档案。第十六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所设立的瓶装供应站(点),应当经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十七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按规定及时进行残液回收和按钢瓶公称重量充装民用液化石油气。第十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民用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及其所属车辆和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经各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该项业务。

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2010修正)

8. 沈阳市气体销售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气体销售市场管理,保证气体销售质量,促进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工业用瓶装气体、液化石油气体和民用液化石油气的所有经销单位。第三条  气体经销单位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确定的企业法人条件。第四条  气体经销单位所用的场地、库房和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相应的设计规范,防火规范及其他有关规定。第五条  气体经销单位必须建立与经销气体种类相适应的存瓶库。可燃气体气瓶与助燃气体气瓶应分库存放,其库房的面积不应小于20平方米。库房条件暂不具备的,要限制经销种类,不得超条件存储气瓶。第六条  气瓶库内不得存放其他物品,库内气瓶应站立固定存放,每两排气瓶间应留有通道。
    室外存放气瓶时,地点应高出地平面20厘米以上,并应有防晒防雨遮棚,且不得靠近任何热源点。第七条  气体生产厂应在本单位气瓶上做出可明显区别于其他厂的标志,不得使用超过检验期的气瓶充装气体。气体经销单位也不得经销用超过检验期限的气瓶充装的气体。第八条  气体经销单位应与气体生产厂签定购销协议,并报市劳动局、化工局和技术监督局备案。不得采购不合格的气体进行经销。第九条  气体经销单位必须有健全的各种安全制度和措施,其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必须经过行业主管部门专业培训,并取得气体经销“安全资格证”。未经专业培训并取得“安全资格证”的,不得从事气体经销。具体培训事宜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第十条  沈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负责对经销气体的质量进行监督检验。未经检验,及检验不合格的气体,不得以任何借口经销。第十一条  对需新办气体经销的单位须由工商部门审查其开业条件,发给开业登记表。申办单位持开业登记表到化工部门、公安消防和劳动安全监察部门申请对其经营场所、库房、气瓶安全管理等条件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第十二条  经销单位一般不得随意经销外地制造的气体。特殊情况确需从外地购气经销的,必须经市计经委批准,对购进的外地气体,要经市劳动局、技术监督局等部门检验,取得合格证明后方可经销。第十三条  市计经委、劳动、公安、工商、技术监督、化工局等部门组成的联合审查组每年要对气体经销单位进行审查。
    对年审不合格的,由联合审查组提出限期整改或取消其经营资格等具体处理意见,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经销单位。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及违法经营的单位,一经发现,应坚决取缔。同时视情节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气体经销单位如发生爆炸、火灾等事故,应及时向主管部门、劳动、公安消防部门报告。第十六条  本规定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划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