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2010)

2024-05-01 17:00

1.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2010)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鼓励在本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依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省科技奖的评审工作,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省科技奖评审的日常工作。”
  第二款修改为:“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由常任委员和专业委员组成,常任委员由省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组成,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专业委员由有关专家组成,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三、将第四条修改为“省科技奖励工作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推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的方针,坚持科学民主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四、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科技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公示异议和回避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删除第二款。五、将第八条修改为:“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授予下列个人:
  (一)在本省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对科学技术发展做出突出贡献,被国内外同行所公认的。”六、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不设等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
  第二款修改为:“省科技奖的奖励标准为: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50万元;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每项10万元,二等奖每项5万元,三等奖每项2万元;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颁发荣誉证书。”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省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1项(授奖人数一般为1名),也可以空缺;科学技术进步奖不超过30项,其中一等奖不超过5项,二等奖不超过10项,三等奖不超过15项;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不超过2项。”八、在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省军区,省武警总队,驻青部队”。九、将第十五条第(一)项单列,修改为第十五条:“推荐省科技奖的单位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参评材料,并按规定时间报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十、将第十五条其余内容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省科技奖的评审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申报、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将合格的申报、推荐材料提交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组织评审;
  (二)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组织省内外有关专家进行网上初评;
  (三)根据网上初评意见,由省内外相关行业专家组成专业评审组进行复评,提出奖励建议;
  (四)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专业评审组的奖励建议进行综合评审,并对综合评审的结果进行审定;
  (五)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省级媒体向社会公示审定结果,公示期为30日。在公示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异议。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提出的异议应当在10日内答复。公示结束后,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向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公示情况。”
  将第十六条作为第十六条第(六)项,修改为:“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奖励项目、等级、数量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十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参与省科技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有其他违反评审规定行为的,对专家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评审资格;对有关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对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2010)

2.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奖励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对全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为奖励对象。第二条 省政府奖励基金由省财政厅在当年预算中安排,并设专户管理,不得突破。第三条 政府奖励基金必须是以省政府名义进行奖励的事项,并遵循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申请省政府奖励基金的承办单位,直接向省政府提出请奖申请。省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审核提出意见。第五条 政府奖励实行年终集中评奖,一次奖励。根据奖励事项承办单位的申请和有关部门的审核意见,由省政府秘书长办公会议提出奖励的具体对象和标准,并提交省长办公会议讨论同意后批转财政厅执行。极少数特殊情况确需年度中间进行奖励的,可由省政府办公厅商有关部门审核后报请主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审批。第六条 财政厅由专人负责办理奖励基金的审核和拨款事宜,并在奖励事宜完成后十五日内将省政府奖励基金的收支及结余情况报送省政府主管领导。第七条 承办单位持省政府批件到财政厅办理拨款手续,待奖励事项完成后十五日内,携带奖励的使用决算和受奖单位及个人收款收据到财政厅办理结算。凡不按规定使用的单位,一经查实,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元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制的,以本办法为准。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3. 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奖励在我省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青海科技事业进步,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青海省人民政府设立青海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省科技奖),实行分类奖励。省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各州(地、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的状况,设立一项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州(地、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科技行政部门)备案。第三条  省科技奖的奖励经费在省政府奖励基金中专项列支;各州(地、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列支。第四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负责省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第五条  青海省人民政府设立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科技奖励委员会)。其组成人员人选由省科技行政部门提出,报省政府批准。
    省科技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具体承担省科技奖的评审。必要时,评审委员会可以设若干评审小组。第六条  省科技奖的申报、推荐、评审和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第七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必须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和科学技术面向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的方针;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评审规则。第八条  省科技奖实行异议制度,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第九条  鼓励社会力量面向社会设立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面向社会设立科学技术奖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二章  省科技奖的设置第十条  省科技奖授予在科学发现、科技发明、科技合作、科技创新、科技成果应用、推广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共分三类:
    (一)重大贡献类;
    (二)科学技术进步类;
    (三)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第十一条  重大贡献类奖授予在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的科技工作者。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进步类奖授予下列科技工作者或组织:
    (一)实施技术开发项目,完成重大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技成果,做出创造性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
    (四)实施社会公益项目,长期从事社会公益性科技事业和科技基础性工作,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做出重大科学发现或应用科学基本原理取得创造性研究成果的。
    (六)运用科学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
    前款第(三)项重大工程项目的省科技奖仅授予组织。第十三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授予对青海省科技事业做出贡献的外国人和外国组织:
    (一)同在青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的。
    (二)向在青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促进青海省与外国的科技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第十四条  省科技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除外)所授予的公民、组织,是指在青的公民、组织,或同在青公民或组织合作的其他地区的公民、组织,以及完成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我省所需的科技项目的其他地区的公民、组织。第十五条  省科技奖重大贡献类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不设等级;科学技术进步类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
    省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15项;重大贡献类奖可根据实际,由省科技奖励委员会提出评审意见,报省政府批准后评审,但每次不超过5人;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项。第十六条  推荐申报国家科学技术奖,由省科技行政部门按《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第三章  省科技奖的评审和授予第十七条  省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第十八条  推荐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请奖项目的单位、个人为:
    (一)州(地、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
    (二)省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省内各高等院校、省属科研机构,中央驻青科研机构;
    (四)经省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符合有关资格条件规定的其他单位或专家、学者。
    符合请奖条件的单位、个人可直接向省科技行政部门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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