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

2024-05-10 01:01

1.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

(一)物业服务企业应履行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做好服务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维护、保养,环境整洁,绿化养护,公共秩序维护等工作。并定期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汇报物业服务工作、财务收支、存在问题和整改措施等工作。接受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指导、检查和监督。(二)物业服务企业对于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制止,要求行为人及时改正;劝阻、制止无效或者行为人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规划、房产、公安、城管、工商、环保等相关行政部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配合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及时予以处理。(三)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醒目位置公布上一年度相关物业服务经费收支情况,公布具体内容为:1.实行物业服务酬金制收费方式的,应当公布物业服务各项资金的收支情况;2.实行物业服务包干制收费方式的,应当公布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租、广告、物业经营用房出租、停车费收入、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护费、保修金、专项维修资金等收支情况。(四)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和物业服务企业项目经理信用记分档案制度,加强对企业和项目经理、从业人员工作责任心、职业道德的教育。辖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加强信用档案建设的监管,严格落实企业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和物业服务企业项目经理信用记分制度。通过教育和信用档案建设,促进物业服务企业不断改进服务态度,提高物业服务水平。《宁波市物业服务企业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办法》和《宁波市物业服务企业项目经理信用记分暂行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五)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未交付给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全额交纳;业主对物业办理交付满1年后仍未入住的空关房,第2年开始业主应向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空关房起止时间书面申请,经物业服务企业核实后,从第2年开始空关房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按80%比例交纳。(六)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物业产权过户时,双方当事人对物业服务费的结算情况需在转让合同中做明确约定,并在办理产权过户提交资料时,出具过户前的《物业服务费用结算清单》。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办理产权过户提交资料时,应提交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相应证明,证明应载明业主姓名、住宅地址、幢号、房号和未实施物业管理等内容。《物业服务费用结算清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七)规范物业服务企业退出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在退出前3个月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公告15日以上。同时,将退出时间、理由报送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属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备案。在辖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属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将物业管理用房、代管的公共经费以及业主清册、收费账册、竣工图纸等物业管理档案资料,移交给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各相关职能部门,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阶段的衔接工作。物业管理退出办法和程序,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八)为提高小区车库、车位的利用率,缓解小区停车难的问题,产权属建设单位的车库、车位,在没有出售前应按《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出租给小区业主停放车辆,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车库、车位出租期限原则上一次不超过1年,不得以长期出租、高额收取租金为由,影响正常出租,导致车库、车位的空置。小区车库、车位停车服务费收费由同级价格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

2.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2009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促进业主自治管理物业,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使用、维护及其监督管理。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城管、公安、价格、环保、工商、民政、财政、人防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协助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调处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纠纷和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监督。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指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配合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处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纠纷。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中发生纠纷的,可以要求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调处。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辖区内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并建立物业管理争议化解和纠纷处理工作机制,为处理物业管理争议和纠纷提供便利。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六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第八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确定业主身份;

  (二)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拟定管理规约草案;

  (四)拟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

  (五)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第九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前,依照与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商确定的具体标准,将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交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由业主大会筹备组使用。

  筹备经费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将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向全体业主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筹备经费的结余部分应当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第十条 业主大会的召开形式、业主代表的产生、业主大会决定的作出,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依法履行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能认真履行业主义务,热心社区公益事业,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和组织协调能力。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数应当是单数,且不得少于五人。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具体任期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召开会议时必须有半数以上的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三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建议和意见。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决定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可以要求查阅业主委员会的会议记录,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3.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明确业主、住用人和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住宅小区物业合理使用,维护住宅小区公共秩序,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宁波市市区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
  本条例施行后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应当按本条例的规定规范物业管理。
  本条例施行前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应当创造条件实行物业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宅小区,是指达到一定规模,基础设施配套比较齐全的居民生活区(含居住小区、住宅组团,下同)。每个住宅小区的具体区域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规划等部门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住用人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小区内的各类房屋和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以及公共场所进行日常维护、修缮和整治,同时对住宅小区的安全、公共秩序、环境卫生、绿化等进行日常管理,并为业主、住用人提供相关服务。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小区内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住用人,是指住宅小区内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第四条 住宅小工和管理实行业主、住用人自治管理与物业管理公司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公安、邮电、物价、工商、电力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领导和实施中的协调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监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相互关系。第七条 住宅小区依照本条例规定成立业主、住用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代表住宅小区全体业主、住用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行使职权。第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受管委会的委托,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对住宅小区的物业实施管理。第二章 初期物业管理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初期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小区管委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第十条 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参加新开发的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的规划、扩初会审、竣工验收,并以建设标准和配套标准为重点,参与对开发建设过程的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新开发的住宅小区在管委会成立前,由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召集开发建设单位,邀请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市政、绿化、环卫单位共同协商,选聘物业管理公司,实行初期物业管理。第十二条 初期物业管理的主要职责是:在新建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后至管委会成立前,督促住宅小区开发建设遗留问题的整改;对住宅小区的设施和环境实行规范化管理;为居民提供入住服务和其他社会服务。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房屋的保修责任。第十四条 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统一制定初期物业管理规定,物业管理公司和住宅小区内所有业主、住用人应当遵守。第十五条 初期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章以外的各项规定。第三章 业主、住用人代表大会和管理委员会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已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时,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及时召集第一次业主、住用人代表大会。
  业主、住用人代表大会,由本住宅小区的业主、住用人及属地居民委员会等代表组成,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业主、住用人代表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代表出席。业主、住用人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第十七条 业主、住用人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管委会的组成人员;
  (二)通过、修改业主、住用人公约;
  (三)批准管委会工作章程;
  (四)听取和审查管委会工作报告;
  (五)决定关于业主、住用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六)改变和撤销管委会决定。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4.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条例颁布

1997年11月12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5.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介绍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明确业主、住用人和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和义务而制定的。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介绍

6.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2021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主体合法权益,构建物业管理与基层治理共建共治共享格局,建设和谐宜居小区,根据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以下称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党建引领、业主自治、政府监管、专业服务、质价相符、公平公开、权责一致的原则。

  本市建立和完善社区党组织领导下,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等共同参与的住宅小区基层治理体系,创新物业管理方式,提高物业管理规范化、法治化水平。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部门分工负责、协同监管机制,协调解决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统筹推进物业管理各项工作。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物业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司法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排水、市场监管、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公用事业、人民防空、地方金融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物业管理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将物业管理纳入本级社区治理工作体系,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明确工作职责,指导、监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并承担应急物业服务等职责。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指导所辖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物业管理自治活动,按照规定的职责实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区县(市)、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争议化解和矛盾纠纷调处机制,发挥专业性调解组织和社区法律顾问的作用,及时调处、化解物业管理服务矛盾纠纷,促进和谐社区建设。第七条 区县(市)、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引导和鼓励相关单位依法成立物业管理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和技能培训,支持志愿服务者参与、协助实施物业管理日常巡查、监督等活动。物业管理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吸收业主委员会成员和其他业主加入。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确定应当遵循规划优先、功能完善、物权清晰、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查住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区县(市)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和物业管理用房配置的意见。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同时向区县(市)物业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区县(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住宅小区建设用地宗地范围、共用设施设备配置、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确定。划分确定物业管理区域时,应当征求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非住宅物业与住宅物业拥有共同的配套设施设备的,非住宅物业应当纳入该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第九条 已划分确定的物业管理区域不得擅自调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可以向所在地的区县(市)物业主管部门提出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申请:

  (一)因河道、道路等物理分割或者历史原因、分期开发以及其他生活习惯形成两个以上相对独立区域,配套设施设备、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可以分割且符合规划配置相关条件的;

  (二)规模较小的物业管理区域与毗邻物业管理区域合并的。

  申请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提交物业管理区域调整方案、物业管理用房和设施设备维护管理责任分配方案、业主大会决定等材料。所在地的区县(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依照前款和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是否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决定。决定不予调整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为城市道路、城市公共绿地、城市河道等的公共区域不属于物业管理范围,由市政设施、城市绿化、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规划建筑用地内、围护或者围墙外与市政设施相连的业主共有场地,由业主共同决定和落实管理责任,并依照市容环境卫生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市容管理秩序和环境卫生。

  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建的向社会开放的公共厕所管理和维护,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垃圾房、生活垃圾分类归集点以及收集容器的配置和使用管理,依照《宁波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7.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

物业管理用房在物业交付时由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定移交给辖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具体位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审查后征求辖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规划设计方案中确定,不得任意调整。(一)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1.住宅按照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的3‰配置物业管理办公用房,按4‰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经营用房;2.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均为非住宅的,按照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的3‰比例配置物业管理办公用房;3.门卫房、设施设备房不能作物业管理用房抵扣;4.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发建设单位配置会所的,其会所性质的用房不能作物业管理用房抵扣。物业管理用房确需与会所毗连在一起的,应在扩初设计文本上注明;5.上述物业管理办公用房至少应配置在50平方米以上,并应配置在地上专用的办公性质用房内;6.物业管理经营用房至少应配置在30平方米以上。作为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的房屋在使用用途上须是商业用房,并配置在沿街或沿路适于经营的一层店面。设有内楼梯的商业用房,配置在一层的面积应大于上层面积的总和。开发建设单位在新建地块没有商业用房规划的或商业用房建设总面积无法满足经营用房配置的,在与辖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商议后,由开发建设单位在邻近地段购置商业用房作为物业管理经营用房并在产权中注明。(二)因房产测量后,地上建筑面积超过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建筑面积的,超过部分按照上述第1、2类规定的比例补配物业用房;确实无法配置的,应当按照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同类型物业平均销售价格支付不足部分的相应价款,列入专项维修资金或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三)经规划部门批准实行物业分期开发,不能足额提供当期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前向辖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缴交同类地段、同等面积的商业用房的市场租金。收取的租金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依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的其他需要。(四)物业管理用房应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权属登记,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

8.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明确业主、住用人和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住宅小区物业合理使用,维护住宅小区公共秩序,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宁波市市区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
    本条例施行后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应当按本条例的规定规范物业管理。
    本条例施行前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应当创造条件实行物业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宅小区,是指达到一定规模,基础设施配套比较齐全的居民生活区(含居民小区、住宅组团,下同)。每个住宅小区的具体区域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规划等部门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住用人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小区内的各类房屋和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以及公共场所进行日常维护、修缮和整治,同时对住宅小区的安全、公共秩序、环境卫生、绿化等进行日常管理,并为业主、住用人提供相关服务。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小区内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住用人,是指住宅小区内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第四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住用人自治管理与物业管理公司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公安、邮电、物价、工商、电力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领导和实施中的协调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监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相互关系。第七条 住宅小区依照本条例规定成立业主、住用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代表住宅小区全体业主、住用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行使职权。第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受管委会的委托,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对住宅小区的物业实施管理。第二章 初期物业管理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初期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小区管委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第十条 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参加新开发的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的规划、扩初会审、竣工验收,并以建设标准和配套标准为重点,参与对开发建设过程的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新开发的住宅小区在管委会成立前,由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召集开发建设单位,邀请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市政、绿化、环卫单位共同协商,选聘物业管理公司,实行初期物业管理。第十二条 初期物业管理的主要职责是:在新建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后至管委会成立前,督促住宅小区开发建设遗留问题的整改;对住宅小区的设施和环境实行规范化管理;为居民提供入住服务和其他社会服务。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房屋的保修责任。第十四条 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统一制定初期物业管理规定,物业管理公司和住宅小区内所有业主、住用人应当遵守。第十五条 初期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章以外的各项规定。第三章 业主、住用人代表大会和管理委员会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已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到50%以上时,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及时召集第一次业主、住用人代表大会。
    业主、住用人代表大会,由本住宅小区的业主、住用人及属地居民委员会等代表组成,每年至少召开1次。
    业主、住用人代表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代表出席。业主、住用人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第十七条 业主、住用人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管委会的组成人员;
    (二)通过、修改业主、住用人公约;
    (三)批准管委会工作章程;
    (四)听取和审查管委会工作报告;
    (五)决定关于业主、住用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六)改变和撤销管委会决定。第十八条 管委会委员由业主、住用人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产生。管委会委员中的业主、住用人代表名额应不少于80%。
    管委会每届任期3至5年,管委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管委会主任、副主任在管委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管委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的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管委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管委会会议根据需要可邀请政府有关部门、物业管理公司等单位的人员列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