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政务公开条例的条例·内容

2024-05-03 02:33

1. 广东省政务公开条例的条例·内容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政务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务公开,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依照本条例规定,向社会公众或者提出申请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其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督、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职能情况的活动。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是政务公开义务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政务公开、提供政务信息的义务。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务公开权利人,依照本条例规定享有要求政务公开、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第五条 政务公开应当遵循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第六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以下简称监察机关)负责政务公开的监督工作。第七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计划、重大决策、工作目标及实施情况; (二)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规定; (三)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调整及职责权限、办事内容、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时限、办事纪律、服务承诺和办事结果等事项; (四)行政许可事项的设定、调整、取消以及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程序和结果; (五)行政处罚依据和标准;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七)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 (八)依法应当公开的突发事件及处理; (九)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十)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十一)政府基金、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重大基本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乡镇筹资筹劳情况; (十二)社保基金和住房基金的征集使用; (十三)国有企业的设立、重组、改制、产权交易; (十四)教育资源的分配、使用情况及依据; (十五)城乡规划、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矿产资源开发和利用; (十六)公益事业投资建设使用; (十七)社会捐赠及其分配、使用; (十八)公务员的招录、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十九)对违反承诺或违纪行为的投诉和行政救济的途径,以及处理办法; (二十)重大决策或重大管理事项失误及责任追究情况; (二十一)行政机关负责政务公开的机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办公时间、电子邮箱和其他联系方式; (二十二)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事项; (二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第八条 下列事项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第九条 政务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以外的政务事项,属政务公开义务人职责范围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公开并为其提供便利。第十条 政务公开事项变更、撤销或者终止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 政务公开权利人对政务公开内容有异议,要求政务公开义务人解释、更正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予以解释或者更正。第十一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和公开政务公开目录,政务公开目录包括公开的事项、期限和形式。 政务公开目录由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监察机关备案;由人民政府编制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二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可以通过以下形式公开政务: (一)政府公报; (二)政务公开栏; (三)政府网站; (四)电子触摸屏、显示屏; (五)政府服务、监督热线电话; (六)政务听证会、咨询会、评议会; (七)新闻发布会; (八)新闻传媒; (九)宣传资料; (十)各级国家档案馆查阅室的政务文件; (十一)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公开形式。 法律、法规对政务公开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 政务公开事项属日常性工作的,应当定期公开;属阶段性工作的,应当逐段公开;属临时性工作的,应当随时公开。 对事关全局、涉及公众切身利益及公众普遍关心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中动态公开和决策实施结果公开。第十四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公开义务的,政务公开权利人可以要求其履行。第十五条 政务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政务事项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政务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答复。第十六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因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开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七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向政务公开权利人提供政务信息不得收取费用。第十八条 政务公开权利人认为政务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政务公开义务人的同级监察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组织对政务公开进行评议考核。对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应当及时督促其纠正。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履行政务公开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三)监察机关督促纠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对投诉人、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违反政务公开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第二十一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隐匿或者提供虚假的政务信息,或者泄露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用事业单位的办事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政务公开条例的条例·内容

2. 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健全本省立法制度,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立法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本省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适用本条例。
  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立法法、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坚持为经济建设、社会进步和改革开放服务。
  地方立法应当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遵循公开的原则。第二章 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制定年度地方立法计划。第五条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计划的建议。第六条 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公民都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地方立法计划的意见。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对立法建议和意见进行综合研究,编制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年度地方立法计划草案,报主任会议审议决定。第八条 年度地方立法计划分别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第九条 年度地方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对个别立法项目进行调整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出调整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第十条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可以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可以向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建议稿。第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要有组织、有计划进行。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要重调查研究,广泛征询意见。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和专家进行。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规定本省特别重大事项的;
  (二)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
  (三)对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定职责、议事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的;
  (四)其他必须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第十四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十五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第十六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第十八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3. 广东省政务服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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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广东省公务员条例

公务员退休金计算方法:
1.公务员退休收入计算公式如下:
  公务员退休收入=(退休前工资+岗位津贴)×X%+各地方退休福利待遇+住房补贴。
  其中X%的规定是:
  年限满35年的,按90%计发;
  年限满30-35年的,按85%计发
  年限满20-30年的,按80%计发
  年限满10-20年的,按70%计发
  年限在10年以下的,按50%计发
         其中,退休前工资主要由四部分构成: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和职务工资、级别工资。
2.前两者只是退休前工资的小部分,通常公务员退休前工资主要支持部分还是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所以,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是全额计发,而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则需要按工作年限进行一定比例换算后计发,也就是X%.
3.相对企业员工工资存在的较大波动性,公务员工资不存在波动性。对此,企业则按其职业生涯中的缴费工资水平来衡量和计算,而不仅仅按其退休时的工资水平计算,而公务员养老待遇主要按其退休时工资水平来核定。
注意事项:
虽然公务员享受的退休保障较高,但是相比其他职工缺少了失业保险,社保等等,另外由于计算方式的不同,公务员退休金与其他职工退休金是不可进行比较的。

5. 广东省村务公开条例(2014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务公开,加强农村基层民主建设,保障村民对村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推进村民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时间、形式、程序和标准,将涉及村民切身利益、本村经济社会发展的事项以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予以公布,接受村民监督。第三条 村务公开应当坚持依法、全面、真实、及时、规范的原则,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公开,保障村民的知情权、决策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是实施村务公开的主要责任人。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务公开工作。开展村务公开工作的经费补助资金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务公开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
  监察、公安、司法行政、财政、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审计、信访、卫生计生、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村务公开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完善村务公开规章制度,督查村民委员会履行村务公开职责情况,指导村民委员会解决村务公开有关异议,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进行村务公开业务培训,并加强对村民有关村务公开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第七条 村务公开事项包括:
  (一)本村制定的村民自治章程、议事规则、村规民约。
  (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1.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报告,本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的审议和执行情况,村庄规划及其实施计划的实施情况;
  2.村民委员会成员待遇补贴,本村其他村务管理人员的聘用、辞退和补贴情况;
  3.本村兴办公益事业和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方案、建设承包方案及项目资金使用和工程建设情况。
  (三)本村财务收支和债权债务,以及村民委员会涉及的诉讼、仲裁情况。
  (四)本村集体资产、资金、资源处置及其经营管理情况:
  1.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招投标、合同订立、履行和变更情况以及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情况;
  2.本村集体所有土地、林地、草地、荒地、滩涂等的承包经营、征收征用、安置标准、征收面积和各项补偿费的补偿标准、收入、使用情况,返还留用地的位置、范围、面积、使用情况,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出让、出租、转让、转租、抵押)以及土地收益情况;
  3.宅基地的分配情况。
  (五)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依法选举、推选、罢免、辞职和补选情况;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民主评议情况。
  (六)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及其管理使用,以及本村的公共服务情况:
  1.救灾救济、社会捐赠款物、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五保供养、残疾人保障、孤儿保障、优待抚恤、农村医疗救助等专项经费的数额以及分配、使用情况;
  2.农业补贴、扶贫开发、危房改造等强农惠农富农补贴及扶持资金补贴情况;
  3.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领取养老待遇人员,享受政府资助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特殊困难群体,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以及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人员,领取政府高龄津贴人员,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范围对象人员以及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分配情况;
  4.落实计划生育政策方案和殡葬政策情况;
  5.为居住在本村的非户籍人员提供服务的情况以及本村劳动力培训、就业情况。
  (七)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八)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应当公开的事项,涉及工作目标执行情况的,应当每年公布一次;涉及财务、集体经济、政府专项资金情况事项应当每月公开;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重大决策和村民普遍关心的事项,应当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定期公开的村务,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每月结束之日起十日内公布;及时公开的村务,应当在公开事项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公布;遇到特殊情况无法按时公布的,应当及时作出说明。

广东省村务公开条例(2014修订)

6. 广东省村务公开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基层民主建设,保障村民对村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推进村民自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并监督本村各村民小组参照本条例实行村(组)务公开。
  本条例所称村务公开是指村民委员会按照规定的时间、形式和程序,将村民普遍关心的、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村务重大事项予以公布,并接受村民监督的民主管理制度。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村务公开工作,农业、监察、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予以配合。第四条 村务公开的主要内容:
  (一)本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及执行情况;
  (二)年度财务计划及各项收入、支出和债权债务情况;
  (三)集体资产及其经营管理情况,包括土地、物业等生产资料的经营情况和集体企业承包经营方案、投标结果、承包费收缴、合同履行情况;
  (四)村集体经济收益及其使用情况;
  (五)兴办村集体经济项目和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以及招标投标、建设承包方案及实施情况;
  (六)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的收入和使用情况;
  (七)救灾救济、扶贫助残、拥军优属、社会捐赠等项款物的接收、发放、使用情况;
  (八)人民政府下拨的补助经费、专项经费的收支情况;
  (九)农民负担各种费用情况;
  (十)村合作医疗费的收缴和开支情况;
  (十一)村干部工资、奖金、补贴及其他福利,公务活动方面的开支情况;
  (十二)当年宅基地的申报、批准和使用情况;
  (十三)安排计划生育指标、落实计划生育节育措施和计划外生育费的收缴、管理、使用情况;
  (十四)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情况;
  (十五)十分之一以上村民或者是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第五条 村务至少每半年全面公开一次,涉及财务的事项应当每月公开一次,具体公开时间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应当及时公开的事项随时公开。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方便村民查看的地方设立固定的公开栏公布村务,必要时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予以公布。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同时利用广播电视、电子触摸荧屏等形式公布。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时间和内容,及时、全面、如实编制村务公开内容的草案,并经村务公开监督小组逐项审核签章后方可公布。第八条 村务公开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利用会议、村民议政日、专题座谈、意见箱、电话等形式征求村民意见。对村民提出的询问和意见,村民委员会能够当场答复的,要当场给予答复;不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于15日内作出答复。半数以上的村民对村务公开的事项不同意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并重新公布。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公开档案。村务公开档案资料应当真实、完整、规范,保存期限与村财务账簿相同。第十条 村设立由三至七人组成的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第十一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其职责是:监督村务公开制度的执行;审查村务公开的各项内容;征求并反映村民对村务公开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村民委员会对村民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及时进行整改并作出答复。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威胁或者打击报复。第十二条 对村务不公开或者公开不及时、弄虚作假等行为,村民有权向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举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并作出答复。第十三条 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村务不公开或者公开不及时的村民委员会,可以责令其限期公开;对弄虚作假、欺瞒村民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以及有打击报复行为的,可以建议村民会议对村民委员会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罢免;对村务公开中发现有挥霍、侵占、挪用、贪污集体财物及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处理,对其中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7. 广东省财政厅的信息公开指南

为了更好地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服务,方便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快速、准确地查找广东省财政厅依法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制定本指南。一、主动公开(一)公开信息分类广东省财政厅依法公开的政府信息为广东省财政厅制发的非涉密公文类信息,包括: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反映省财政厅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公文。具体参照《广东省财政厅政府信息公开目录》。1.组织机构主要包括广东省财政厅领导简历、机构设置、职责范围、联系方式等组织机构情况;2.部门文件主要包括广东省财政厅发布或广东省财政厅作为主办部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及有关财政政策、发展规划;3.行政执法主要包括广东省财政厅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事项;4.办事指南主要包括广东省财政厅行政审批事项的名称、主办机构、法律法规依据、审批范围和条件、办事流程、申报材料、办结时限、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申请表格及获取方式、咨询电话、投诉电话、受理地址等信息;5.工作动态主要包括部门会议、领导同志活动及有关工作部署、进展等信息;6.财政预决算主要包括财政收支统计数据及经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财政预算报告、决算报告;7.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8.其他(二)信息编排体系广东省财政厅公开政府信息的编排体系见下表信息索引号信息名称发文日期发布机构(三)公开的方式广东省财政厅依法公开的政府信息主要是通过广东省财政厅门户网站公开,辅以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等其他方式公开。广东省财政厅门户网站开设广东省财政厅政府信息公开栏目,公众可通过广东省财政厅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引导,查找广东省财政厅公开的政府信息。二、依申请公开除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依法向广东省财政厅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一)工作机构、受理机构广东省财政厅自2008年5月1日起正式受理依申请公开。广东省财政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为广东省财政厅办公室,详细地址:广州市北京路376号。办公时间:周一至周五,8:30-12:00,14:00-17:30(节假日、公休日除外)。广东省财政厅政府信息公开受理机构为广东省财政厅办公室,详细地址:广州市北京路376号。办公时间:周一至周五,8:30-12:00,14:00-17:30(节假日、公休日除外)。(二)受理方式向省财政厅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填写《广东省财政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1)。《申请表》可以在受理机构处领取,也可以在省财政厅门户网站下载,复制有效。广东省财政厅办公室目前只受理按照《广东省财政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填写的书面申请。1.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申请人可以通过省财政厅门户网站(政务信息>政务公开>依申请公开申请)或广东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政府信息公开专栏>依申请公开)进入政府信息网上依申请公开系统,选择广东省财政厅,填写《广东省财政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确认提交。申请信息到达网站服务器的时间为申请时间。2.信函、电报、传真申请。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请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字样;申请人通过电报、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请相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字样。信函、电报、传真到达申请受理机构的时间为申请时间。3.当面申请。申请人可以到省财政厅政府信息公开指定地点,当场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人申请获取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当面提交书面申请。为了提高处理申请的效率,申请人对所需信息的描述请尽量详尽、明确;若有可能,请提供该信息的标题、发布时间、文号或者其他有助于本机关确定信息载体的提示。申请人对申请获取信息的描述请尽量详尽、明确;若有可能,请提供该信息的标题、发布时间、文号或者其他有助于受理机构确定信息内容的提示。本机关不直接受理通过电话方式提出的申请,但申请人可以通过电话咨询相应的服务业务。(三)申请处理受理机构收到申请后,根据需要,通过相应方式对申请人身份进行核对。同时,将按规定从形式上对申请的要件是否完备进行审查,对于要件不完备的申请予以退回,要求申请人补正信息。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受理机构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详见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流程图(附件2)。受理机构办理申请人的申请时,能够当场答复的,将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确需延长答复期限的,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延长答复时间不超过15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机关依申请提供信息时,除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外,根据掌握该信息的实际状态进行提供,不对信息进行加工、统计、研究、分析或者其他处理。(四)收费标准依照广东省物价部门与广东省财政部门制订的收费标准,收取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成本费用,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财政,按“收支两条线”管理。农村五保户供养对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及领取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凭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效证明,经本人申请、广东省财政厅办公室审核,可以免收相关费用。广东省财政厅负责对本指南进行解释。

广东省财政厅的信息公开指南

8. 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规定

第一条 为使省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广东省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和批准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均属规章。制定规章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提出地方性法规的议案,按《规定》和本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第三条 下列事项属省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范围:
  (一)为贯彻国务院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而制订的实施办法和实施细则;
  (二)省人民政府职权范围的行政管理措施和办法等。第四条 各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直属各委办厅局,应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于每年十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拟订法规、规章的计划(地方性法规项目需填报《地方性立法建议书》),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经综合拟订全省的年度立法计划,报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下发执行。
  全省年度立法计划下达后,有关单位如需调整(含提前或推迟完成草拟工作,增减或取消立法项目),须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由省人民政府统筹考虑,适当调整。对计划外临时送审的法规、规章草案,除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中规定急需制订的实施办法和细则,以及特别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外,一般暂缓办理。第五条 法规、规章起草单位在草拟过程中,应认真调查研究,并就法规、规章的内容,首先征求本单位、本系统所属各有关部门的意见,再主动向其它有关地区、部门征求意见,搞好协调;各有关地区、部门应认真研究提出意见。
  起草单位对所属部门或有关地区、部门的不同意见,经协商仍有分歧的,上报时应说明情况,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进一步协调后报省人民政府审定。第六条 起草单位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应经本单位法制机构审核,领导集体讨论,由主要负责人签发,并以正式文件上报。第七条 起草单位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同时报送该项法规草案的书面说明及依据的法律条文、调查报告、重大问题的协调情况等有关资料。书面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拟订该项法规草案的目的宗旨,调整的对象和范围,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对主要条款的必要阐述;协调过程中对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对其处理情况。
  报送规章草案,应在送审报告中对草拟该规章草案的必要性及主要问题作出说明。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根据立法计划,对送审的法规、规章草案进行初步审议修改后提出拟办意见,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五、六、七条规定程序送审的法规、规章草案,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可退回起草单位重新办理。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后由省长签发。省人大常务委会会议时间要求紧迫,来不及召开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经省政府秘书长建议,可由各有关副省长审核后省长签发。
  省人民政府制定颁布的规章,应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核后由省长审批;省人民政府批准由部门颁布的规章,由常务副省长和有关的主管副省长会同审批。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颁布的重要规章,各新闻单位应积极宣传报导。第十二条 对我省已颁布的法规、规章,有关主管部门应负责检查实施情况,对需要修改、补充或废止的,应比照本规定程序办理。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执行。一九八五年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拟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粤府〔1985〕7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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