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介绍

2024-05-18 05:06

1. 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介绍

市政、绿化、公安(消防)、市容环境卫生、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及供水、供气、供电等企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物业管理的有关工作。

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介绍

2. 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居住小区(以下简称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保障业主、使用人和物业优美、舒适、文明的居住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 行政区域内的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活动,以及对
其实施的监督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居住小区内各类房屋和共用设施设备等。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居住小区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接受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第四条 城市新建居住小区和共用设施设备齐全的原有居住小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共用设施设备不齐全的住宅相对集中的居住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整治,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居住小区的范围,由所在地人民政所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所在地房管部门)按照住宅与共用设施设备的相关情况划定。第五条 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和物业管理企业专业化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房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居住小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并对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进行监督管理。
  市政、绿化、公安(消防)、市容环境卫生、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及供水、供气、供电等企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物业管理的有关工作。
  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依法对居住小区物业管理进行指导监督。第二章 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分工第七条 居住小区内共用的道路和排水设施的日常养护和维修管理,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属于城市道路和公共排水设施的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第八条 居住小区内绿化建设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共用的绿地、园林设施等日常养护和维修管理,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并接受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九条 居住小区规划用地内道路、住宅楼周围及绿地、楼道等公共环境的清扫保洁,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居住小区内共用的厕所、化粪池、垃圾站(箱、道)等环境卫生设施的日常养护和维护管理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厕所、化粪池的清掏、清运工作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收集到垃圾中转站,清运工作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第十条 高层楼以楼内供水泵房总计费水表为界,多层楼以楼外自来水表井为界,界限以外(包括计费水表)的供水管线及设备,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管理;界限以内(包括水表井至用户)的供水管线及设备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管理。第十一条 居住小区内供电线路、供气线路、消防器具设施、路灯等,属于共用设施设备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管理;属于公共部分的,分别由供电、供气企业和管理消防、路灯的部门负责维修管理。第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企业应当对居民用水、用电、用气装表计量,一户一表,以户结算,并按照规定定期抄表。
  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收相关费用。第三章 业主自治管理第十三条 公有住宅出售建筑面积达到30%以上或者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的居住小区,应当设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由所在地房管部门会同住宅出售单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由居住小区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每栋应当按住户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业主或者主业代表出席。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业主或者业主代表过半数通过。
  业主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1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遇有特殊情况,经15%以上业主或者业主代表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就所提议题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邀请居民委员会和使用人代表列席。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
  (二)审议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听取并审议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
  (四)决定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五)听取和审议维修基金预决算的报告,监督维修基金的使用;
  (六)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制定的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意程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3.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为业主提供服务,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服务规范的原则。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二)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物业服务的招投标、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收费的监督管理;

  (三)专项维修资金和住宅物业质量保修金的交存、使用的监督管理;

  (四)受理、处理对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投诉;

  (五)物业使用和维护的监督管理;

  (六)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市政、城市管理、价格、工商、市容环境卫生、城乡规划、公安、气象、人防、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民政等部门及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辖区物业管理工作制度,会同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具体指导、监督所辖区域内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并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依法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关系。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拒不配合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六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促进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推动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第七条 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质量较差且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原有住宅小区,由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区分情况采取措施进行整治改造,逐步实行物业管理。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八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的配偶、父母或者成年子女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居住,经业主本人书面授权,享有前款规定的业主权利。第九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房屋装饰装修的规定;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六)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

4.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一、删去第十九条。二、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投诉内容属于其他部门或者企业职责范围的,房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移送有关部门或者企业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三、删去第四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5.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为业主提供服务,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服务规范的原则。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二)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物业服务的招投标、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收费的监督管理;

  (三)专项维修资金和住宅物业质量保修金的交存、使用的监督管理;

  (四)受理、处理对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投诉;

  (五)物业使用和维护的监督管理;

  (六)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市政、城市管理、价格、工商、市容环境卫生、城乡规划、公安、气象、人防、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民政等部门及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辖区物业管理工作制度,会同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具体指导、监督所辖区域内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并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依法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关系。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拒不配合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六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促进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推动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第七条 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质量较差且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原有住宅小区,由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区分情况采取措施进行整治改造,逐步实行物业管理。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八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的配偶、父母或者成年子女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居住,经业主本人书面授权,享有前款规定的业主权利。第九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房屋装饰装修的规定;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六)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正)

6.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的介绍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江西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7. 江西物业管理条例全文(4)

 江西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六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第六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设置户外广告、停车场或者从事租赁等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经营所得收益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或者管理,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收益和使用情况每半年公示一次。
    第六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的需要。
    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建设单位依法取得车位、车库权属登记后方能出售、出租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在出售车位、车库一个月前,以书面形式告知本区域全体业主,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拟出售车位、车库的产权证明文件和出售价格。
    出租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车库的,应当首先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在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的需要后,出租给其他人的,其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六十七条 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确保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业主大会决定收取车辆停放费用的,其收益扣除物业服务成本后应当属于业主共有。
    第六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根据规划建设的人防工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和管理。
    第六十九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
    (四)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五)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六)擅自改变暗埋、燃气管线等;
    (七)挪用、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消防器材、设施;
    (八)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物业使用人封闭阳台、露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物业的整洁、美观。
    第七十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
    在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期间,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装饰装修房屋情况进行现场巡查,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十一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合理、正当地使用物业,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改变房屋用途,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二)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或者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三)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四)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或者影响邻居通风、采光;
    (五)乱设摊点或者乱倒垃圾,堆放杂物,高空抛物;
    (六)违反规定饲养动物,影响物业管理区域的卫生和业主正常生活;
    (七)占用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八)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物业装饰装修、使用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业主委员会和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处理。
    第七十三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情况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的政府,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由市、县(区)人民的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时将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报送备案的,由市、县(区)人民的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的,由市、县(区)人民的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存;逾期不交存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擅自停止服务的,由市、县(区)人民的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的,由市、县(区)人民的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八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不符合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其资质等级。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物业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三)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恢复原状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恢复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的政府以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筹备、组织成立业主委员会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了职权、徇私和舞弊的情形。
    第八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六条本条例施行前已实施物业管理且符合本条例关于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尚未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六个月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八十七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专有部分,是指在构造上、利用上具有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可以排他使用,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二)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三)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四)房屋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八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面积和人数,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时按照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时按照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二)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照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或者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照一人计算。
    (三)建筑物总面积与总人数,分别按照前两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八十九条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正的《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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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物业管理条例全文(4)

8.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2022年新法规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为业主提供服务,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服务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二)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物业服务的招投标、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收费的监督管理;      (三)专项维修资金和住宅物业质量保修金的交存、使用的监督管理;      (四)受理、处理对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投诉;      (五)物业使用和维护的监督管理;      (六)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市政、城市管理、价格、工商、市容环境卫生、城乡规划、公安、气象、人防、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民政等部门及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辖区物业管理工作制度,会同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具体指导、监督所辖区域内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并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依法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关系。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拒不配合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促进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推动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 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质量较差且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原有住宅小区,由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区分情况采取措施进行整治改造,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的配偶、父母或者成年子女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居住,经业主本人书面授权,享有前款规定的业主权利。      第九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房屋装饰装修的规定;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六)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十条业主大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成立,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指导本辖区的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根据物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的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其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新建房屋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或者房屋现售备案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登记,将登记的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并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出售并交付的建筑物总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书面报告,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登记证明;      (二)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三)物业建筑面积清册;      (四)业主名册;      (五)交付使用的共用设施设备证明;      (六)物业管理用房配置证明。      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的以及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原有住宅小区,十名以上业主可以联名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书面报告或者业主书面要求后的六十日内,会同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将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筹备组由业主、建设单位代表,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表组成。筹备组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所占比例应当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筹备组组长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产生。      第十四条 筹备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认并公示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      (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三)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五)制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办法,提出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      (六)制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七)完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记录并作出答复。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筹备组履行职责的期限,应当到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终止。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管理规约;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听取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四)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拟订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六)筹集和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      (七)依法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依法决定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      (九)决定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大会会议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前,应当事先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并在业主大会会议上如实反映。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具体安排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有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负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五)督促业主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七)调解业主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八)劝阻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法装饰装修房屋;      (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成员由五至十一人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每届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召开首次会议,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主任、副主任。      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时,应当按照成员人数的百分之四十配备候补成员。业主委员会成员缺员时,应当由候补成员递补。候补成员全部递补为成员后仍有缺员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补选。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道正派,廉洁自律;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文化水平。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报告原备案单位。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及议事规则召开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负责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成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第二十四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五条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幢以上房屋的,可以以幢、单元为单位成立业主小组。业主小组由该幢、单元的全体业主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