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九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05-19 01:33

1.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九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中的“重点大学”修改为“较高水平的高等学校”。
  (二)删去第二十四条。
  (三)删去第二十六条中的“发明者自行要求调离本单位后,其权利自动消失”。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二、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的“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胎子女,责令补办结婚登记”修改为“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胎子女,告知其依法办理结婚登记”。三、对《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二)将第六条中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修改为“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得少于十二人、八人和四人”修改为“不得少于二十人、十人和五人”。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组建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和申请领取开发资质证书。”
  (四)删去第八条。
  (五)删去第十条。
  (六)删去第十二条中的“综合”。
  (七)将第十五条中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修改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将第十六条中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修改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向县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修改为“向县以上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
  (九)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开发经营企业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应当向县以上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
  (十)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并到县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修改为“并到县以上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应经县以上评估机构对需转让的房屋或土地使用权进行价值评估,并依法缴纳税、费”修改为“应当依法缴纳税、费”。
  (十二)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成立房地产经纪事务(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删去第二款。
  (十四)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未经批准预售房屋或者向境外出售房屋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售房者处以预售或者出售房屋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十五)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六)删去第三十二条。
  (十七)将第三十三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八)将第三十四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
  (十九)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四、对《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依法取得房地产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买卖、交换、赠与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地产转让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应当与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一并处分。”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房地产转让的风险,在房地产交付之前由出让人承担,在房地产交付之后由受让人承担。”
  (四)删去第六条中的“核准转移”,将“房地产管理部门”修改为“不动产登记机构”、“房地产权”修改为“不动产物权”。
  (五)将第七条的“产权”修改为“不动产”。
  (六)将第十条中的“由受让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修改为“应当由受让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将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删去第四项;增加一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作为第五项;第六项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八)将第十四条第一项中的“地址”修改为“住所”,第六项修改为:“交易价格、支付方法、支付时间”。
  (九)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
  “(一)经当事人双方约定或者协商一致,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三)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动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
  “(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
  “(五)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方当事人根据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另一方。
  “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合同的,应当订立书面协议。”
  (十)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十一)将第二十条的“地址”修改为“住址”。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其他组织”修改为“非法人组织”。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房地产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不履行约定义务时,赠与人可要求受赠人履行,或者撤销赠与。”
  (十四)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五)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因出让人的过错,不能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地产的,出让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十六)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受让人不按约定时间给付价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十七)将第三十条中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十八)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九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 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1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科学技术进步,发展社会生产力,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必须把科学技术进步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制定优惠政策予以扶持。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工作的综合管理机构,负责科学技术进步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

  其他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第二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第四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重视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与应用,支持科学技术重点领域与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联合攻关、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加速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以及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推广应用。第五条 对经省级审定为农业新品种的成功培育单位,省每年拨出专项资金给予补贴,主要用于研究开发的再投入,以及奖励对培育新品种做出重大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保护农业研究开发机构、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用地,任何单位不得侵占和挪作他用。确有必要调整试验用地的,必须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和各类组织,其开展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得收入按国家规定免征所得税。第八条 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应建立正常的技术开发投入机制和相对稳定的技术依托,使企业成为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主体。

  企业每年的技术开发费应占销售额适当的比例,企业的技术开发费依法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大中型企业应建立自己的研究开发机构或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合作,进行技术研究与开发。第九条 企业要以市场为导向研制开发新产品,改革工艺流程,对引进技术设备消化吸收创新,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企业的技术引进要以专利、软件和必要的先进关键设备为主。重大项目及专利技术的引进要经过专利信息检索、咨询和专家论证。第十条 鼓励企业应用科学技术新成果研制、开发新产品。凡省内首家生产的专利产品和新产品,按有关规定给予扶持。第十一条 鼓励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省对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企业用地由当地政府实行优惠。第十二条 加强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省要逐步增大自然科学基金,重点支持经过评审筛选的基础性研究项目。

  在自然科学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资助35周岁以下的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研究活动和国际合作。第十三条 省要有计划地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建立或与企业联合建立省级重点实验室。

  重点实验室应当对全社会开放,充分发挥其作用。第十四条 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设计和检测分析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按国家规定免征所得税和营业税。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技术性服务,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以及新办的专门从事技术性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免征所得税。第十五条 技术贸易机构和个体劳动者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技术中介或技术经纪活动。第三章 研究开发机构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以省重点科研机构、国家和省重点实验室、重点大学的优势学科为基础,建立省级研究开发中心,由省财政予以重点支持。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支持企业建立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从事产业科学技术的研究、科学技术成果的中试以及工艺、装备等工程化开发。第十八条 独立的技术开发型研究开发机构应逐步成为科技经济实体。经批准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后,仍可继续享受国家和省关于研究开发机构的优惠政策。

  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实行民营。鼓励企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创办民营的研究开发机构。第四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于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给予重奖,颁发特殊津贴,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自然科学奖或其他科学技术奖,奖励为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和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

3. 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科学技术进步,发展社会生产力,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必须把科学技术进步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制定优惠政策予以扶持。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工作的综合管理机构,负责科学技术进步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
    其他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第二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第四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重视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与应用,支持科学技术重点领域与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联合攻关、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加速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以及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推广应用。第五条 对经省级审定为农业新品种的成功培育单位,省每年拨出专项资金给予补贴,主要用于研究开发的再投入,以及奖励对培育新品种做出重大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保护农业研究开发机构、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用地,任何单位不得侵占和挪作他用。确有必要调整试验用地的,必须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和各类组织,其开展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得收入按国家规定免征所得税。第八条 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应建立正常的技术开发投入机制和相对稳定的技术依托,使企业成为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主体。
    企业每年的技术开发费应占销售额适当的比例,企业的技术开发费依法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大中型企业应建立自己的研究开发机构或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合作,进行技术研究与开发。第九条 企业要以市场为导向研制开发新产品,改革工艺流程,对引进技术设备消化吸收创新,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企业的技术引进要以专利、软件和必要的先进关键设备为主。重大项目及专利技术的引进要经过专利信息检索、咨询和专家论证。第十条 鼓励企业应用科学技术新成果研制、开发新产品。凡省内首家生产的专利产品和新产品,按有关规定给予扶持。第十一条 鼓励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省对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企业用地由当地政府实行优惠。第十二条 加强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省要逐步增大自然科学基金,重点支持经过评审筛选的基础性研究项目。
    在自然科学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资助35周岁以下的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研究活动和国际合作。第十三条 省要有计划地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建立或与企业联合建立省级重点实验室。
    重点实验室应当对全社会开放,充分发挥其作用。第十四条 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设计和检测分析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按国家规定免征所得税和营业税。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技术性服务,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以及新办的专门从事技术性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免征所得税。第十五条 技术贸易机构和个体劳动者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技术中介或技术经纪活动。第三章 研究开发机构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以省重点科研机构、国家和省重点实验室、重点大学的优势学科为基础,建立省级研究开发中心,由省财政予以重点支持。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支持企业建立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从事产业科学技术的研究、科学技术成果的中试以及工艺、装备等工程化开发。第十八条 独立的技术开发型研究开发机构应逐步成为科技经济实体。经批准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后,仍可继续享受国家和省关于研究开发机构的优惠政策。
    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实行民营。鼓励企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创办民营的研究开发机构。第四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于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给予重奖,颁发特殊津贴,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自然科学奖或其他科学技术奖,奖励为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和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

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04修正)

4. 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科学技术进步,发展社会生产力,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必须把科学技术进步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制定优惠政策予以扶持。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工作的综合管理机构,负责科学技术进步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

  其他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第二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第四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重视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与应用,支持科学技术重点领域与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联合攻关、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加速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以及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推广应用。第五条 对经省级审定为农业新品种的成功培育单位,省每年拨出专项资金给予补贴,主要用于研究开发的再投入,以及奖励对培育新品种做出重大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保护农业研究开发机构、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用地,任何单位不得侵占和挪作他用。确有必要调整试验用地的,必须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和各类组织,其开展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得收入按国家规定免征所得税。第八条 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应建立正常的技术开发投入机制和相对稳定的技术依托,使企业成为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主体。

  企业每年的技术开发费应占销售额适当的比例,企业的技术开发费依法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大中型企业应建立自己的研究开发机构或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合作,进行技术研究与开发。第九条 企业要以市场为导向研制开发新产品,改革工艺流程,对引进技术设备消化吸收创新,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企业的技术引进要以专利、软件和必要的先进关键设备为主。重大项目及专利技术的引进要经过专利信息检索咨询和专家论证。第十条 鼓励企业应用科学技术新成果研制、开发新产品。凡省内首家生产的专利产品和新产品,按有关规定给予扶持。第十一条 鼓励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省对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企业用地由当地政府实行优惠。第十二条 加强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省要逐步增大自然科学基金,重点支持经过评审筛选的基础性研究项目。

  在自然科学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资助35周岁以下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研究活动和国际合作。第十三条 省要有计划地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建立或与企业联合建立省级重点实验室。

  重点实验室应当对全社会开放,充分发挥其作用。第十四条 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设计和检测分析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按国家规定免征所得税和营业税。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技术性服务,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以及新办的专门从事技术性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免征所得税。第十五条 技术贸易机构和个体劳动者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技术中介或技术经纪活动。第三章 研究开发机构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以省重点科研机构、国家和省重点实验室、重点大学的优势学科为基础,建立省级研究开发中心,由省财政予以重点支持。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支持企业建立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从事产业科学技术的研究、科学技术成果的中试以及工艺、装备等工程化开发。第十八条 独立的技术开发型研究开发机构应逐步成为科技经济实体。经批准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后,仍可继续享受国家和省关于研究开发机构的优惠政策。

  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实行民营。鼓励企业、团体和其他会力量创办民营的研究开发机构。第四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于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给予重奖,颁发特殊津贴,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自然科学奖或其他科学技术奖,奖励为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和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

5.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的决定(2016)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并制定相关的产业、技术等政策,引导社会资金投入,鼓励企业增加技术研究开发费用投入,保障自主创新经费持续稳定增长,使其与自主创新活动相适应。"二、将第七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设立的省级自然科学基金,以及与国家相关部门联合设立的自然科学基金,应当资助基础研究和科学前沿探索,提高原始创新能力,创造原创性成果。"三、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自主创新项目,应当坚持宏观引导、平等竞争、同行评审、择优支持的原则,重点支持原始创新和开展重大产业关键共性技术、装备和标准的研究,提高原始创新和核心技术突破能力;确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自主创新项目的项目承担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四、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开放共享的激励机制,鼓励以社会资金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所在单位向社会提供共享服务。"五、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的信息查询、服务推介等服务。
  "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购置、建设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在完成安装、调试验收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名称型号、应用范围、服务内容等基本信息提交给省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平台。
  "鼓励管理单位将以社会资金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基本信息提交给省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平台。
  "省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平台应当自收到基本信息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社会公布。
  "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向社会提供共享服务的,可以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性原则收取运行费,并可以根据人力成本收取服务费,服务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由单位统一管理。"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培育和建设投资主体多元化、实行市场化运作、从事关键共性技术研发与创新成果转化的新型研发机构,并通过委托研发项目、科学仪器设备购置费用补助、运行维护费用补助等形式,对其在一定期限内给予扶持。
  "新型研发机构在政府项目承担、职称评审、人才引进、建设用地、投融资等方面享受与国有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同等待遇。"七、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开展战略规划、政策法规、项目论证等方面的软科学研究和社会科学研究,促进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的交叉融合,为科学决策提供理论与方法。"八、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支持互联网创新要素、创新体系和创新理念与产业发展的对接应用,推动技术和商业模式创新,培育新兴业态和产业新增长点。"九、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利用人才与科技信息交流平台,吸引国内外高层次人才在本省实施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十、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和支持创新型企业组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制定企业创新发展战略,整合优化各类创新资源,从事核心技术、关键技术和公共技术研究。"十一、将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完成、转化职务创新成果的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职务创新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将职务创新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该项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六十的比例;
  "(二)利用职务创新成果作价投资的,应当从该项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六十的比例;
  "(三)将职务创新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转化该项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
  "国家设立的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对完成、转化职务创新成果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奖励和报酬份额不低于本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国家设立的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对完成、转化职务创新成果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的决定(2016)

6.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技术市场条例》有关条款的决定(2003)

一、删除第十一条。二、删除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改为第(四)项。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技术市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7. 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科学技术进步,发展社会生产力,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必须把科学技术进步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制定优惠政策予以扶持。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工作的综合管理机构,负责科学技术进步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
  其他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第二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第四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重视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与应用,支持科学技术重点领域与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联合攻关、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加速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以及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推广应用。第五条 对经省级审定为农业新品种的成功培育单位,省每年拨出专项资金给予补贴,主要用于研究开发的再投入,以及奖励对培育新品种做出重大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保护农业研究开发机构、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用地,任何单位不得侵占和挪作他用。确有必要调整试验用地的,必须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和各类组织,其开展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得收入按国家规定免征所得税。第八条 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应建立正常的技术开发投入机制和相对稳定的技术依托,使企业成为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主体。
  企业每年的技术开发费应占销售额适当的比例,企业的技术开发费依法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大中型企业应建立自己的研究开发机构或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合作,进行技术研究与开发。第九条 企业要以市场为导向研制开发新产品,改革工艺流程,对引进技术设备消化吸收创新,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企业的技术引进要以专利、软件和必要的先进关键设备为主。重大项目及专利技术的引进要经过专利信息检索、咨询和专家论证。第十条 鼓励企业应用科学技术新成果研制、开发新产品。凡省内首家生产的专利产品和新产品,按有关规定给予扶持。第十一条 鼓励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省对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企业用地由当地政府实行优惠。第十二条 加强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省要逐步增大自然科学基金,重点支持经过评审筛选的基础性研究项目。
  在自然科学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资助35周岁以下的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研究活动和国际合作。第十三条 省要有计划地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建立或与企业联合建立省级重点实验室。
  重点实验室应当对全社会开放,充分发挥其作用。第十四条 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设计和检测分析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按国家规定免征所得税和营业税。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技术性服务,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以及新办的专门从事技术性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免征所得税。第十五条 技术贸易机构和个体劳动者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技术中介或技术经纪活动。第三章 研究开发机构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以省重点科研机构、国家和省重点实验室、较高水平的高等学校的优势学科为基础,建立省级研究开发中心,由省财政予以重点支持。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支持企业建立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从事产业科学技术的研究、科学技术成果的中试以及工艺、装备等工程化开发。第十八条 独立的技术开发型研究开发机构应逐步成为科技经济实体。经批准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后,仍可继续享受国家和省关于研究开发机构的优惠政策。
  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实行民营。鼓励企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创办民营的研究开发机构。第四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于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给予重奖,颁发特殊津贴,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自然科学奖或其他科学技术奖,奖励为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和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

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20修正)

8.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2012)

一、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
  1.将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业务管理部门,对民营科技企业实行分级管理,负责其指导和服务,不参予经营活动,不承担经济连带责任;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工作。”
  2.将第二章章名修改为“设立与变更”。
  3.删除第八条第一项。
  4.将第十条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的分立、合并、变更登记注册内容以及申请实行股份制转换等事项,应到原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5.删除第二十七条。二、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
  将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省级创新型企业可以优先承担省级自主创新重大专项,其相关研究开发和产业化涉及的资金及用地优先予以保障。”三、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
  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易地重建,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由批准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四、广东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经营清真食品、肉食、饮食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给予办理营业执照。”五、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列的地质遗迹由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设立标志。”六、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将第四十条修改为:“采矿权人出租采矿权应当与承租人签订书面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矿主管部门备案。”
  2.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申请探矿权、采矿权抵押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3.删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七、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1.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以招聘人才为对象的各类人才交流会,应当由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实行备案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制定。”
  2.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八、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
  1.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职业介绍机构举办劳动力交流会实行备案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制定。”
  2.删除第三十六条。九、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1.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2.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项目竣工后,在限期内未向环保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设施竣工报告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造成污染的,停止生产、运行使用,可根据不同情节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环保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逾期未批复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视同申请被同意,并承担审核同意的责任。”十、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1.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申请和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有关材料;
  “(二)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审,上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三)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许可的,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不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申请和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向有权审批该严控废物处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所在地县级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有关材料;
  “(二)受理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审,上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许可的,颁发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不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三)受理申请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许可的,颁发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不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最先接受申请材料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是否正确齐备,材料正确齐备的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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