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关于发布《部属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2024-05-05 15:14

1. 交通部关于发布《部属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 为促进交通行业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健康发展,保护国家资财,维护国家、企业、经营者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和严肃财经纪律,根据审计署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若干规定》,结合部属企事业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对象是: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双方及企业经营者。第三条 对承包方及企业经营者的审计:承包期满或中止承包合同(包括经营者离任,下同)时,均须对承包期内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经审计后方可兑现分配或中止承包合同;承包期未满,变更承包经营者,根据具体情况,按有关规定审计。第四条 对发包方视情况进行审计。第五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按照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分层次进行。部属一级单位,由部审计局负责审计,一级单位的所属单位,由一级单位负责审计。第六条 认真做好承包期内各年度经济责任审计,为承包期满(或中止承包合同)经营责任审计积累资料。第七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包括承包期内各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可委托交通行业社会审计组织或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并由社会审计组织或内部审计机构向审计局或委托单位报送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报告或年度承包指标考核资料。由部审计局或委托单位下达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结论和决定(年度不下达审计结论和决定)。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接受委托代上级审计机构进行承包经营责任审计:
  (一)企业内审机构与其他职能部门同级,人员已按规定编制配齐;
  (二)机构主要负责人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任职资格;
  (三)在职审计人员50%以上从事审计、会计工作五年或具备大专以上审计、会计学历。
  承包经营期内各阶段审计重点和内容第九条 根据承包经营期各个阶段的具体情况,审计重点是:承包经营合同订立前后,监督有关部门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核实;承包经营合同执行期间,审查年度决算和年度承包指标完成的有关资料;承包合同期满或中止承包合同,核实承包经营指标的完成情况,对企业的经营效果和企业经营者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评议。第十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有:
  (一)企业各项内控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承包期内各年度盈亏是否真实,上缴的税、费、基金是否足额、及时;
  (三)承包经营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及企业经营者的经济责任;
  (四)国家资产的维护和增值是否真实;
  (五)债权债务是否真实,有无遗留经济纠纷;
  (六)专用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是否合规;
  (七)有无违反财经纪律情况和违纪问题的纠正情况。第十一条 承包期内各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视各单位具体情况,根据第十条内容,选择重点进行。第十二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按部规定的审计工作程序实施就地审计。第十三条 承包经营期满或中止承包合同的单位,要事先做好准备,由内审部门先进行自审,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清查财产、物资、债权债务等工作,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承包前资产、债权债务的核实情况;
  (二)承包任务书(承包合同)及其附件;
  (三)承包经营单位的总结报告、企业经营者的工作报告,承包指标完成情况和各项内控制度;
  (四)承包期内各年度财务、统计资料(报表、帐簿、凭证、卡片、生产统计台帐)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五)承包期内各年度承包审计资料和对所属单位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结论和决定;
  (六)承包期内各年度财税大检查、审计机关和内审机构查出的问题及纠正情况;
  (七)承包期末财产物资清查盘点增减情况,债权债务清理情况和专用基金的收支、结余情况。第十四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终了,审计组要写出《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报告》,报告内容包括:
  (一)审计的依据、时间、范围、内容;
  (二)被审单位的概况;
  (三)根据第十条的审计内容,归纳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情况;
  (四)审计评议意见,根据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情况,对经济指标的完成、企业的经营方向、经营决策水平及经营成果等经济责任给予公正、客观的评议,并提出进一步改进的建议。第十五条 审计组的《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报告》要征求承包企业和经营者书面意见,一并报送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构。

交通部关于发布《部属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2. 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关于修改《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2015)

一、将第五条第(二)项删除。二、将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其在拟设独资船务公司的中国对外开放口岸城市具有稳定的货源或者客源”。三、将第六条第(六)项修改为“申请者的提单、客票样本”。四、将第六条第(七)项删除。五、将第七条修改为“申请设立独资船务公司,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向拟设立独资船务公司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申请材料,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材料进行审核,在征得交通运输部同意后予以批准,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二)申请获批后,申请者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依照公司登记的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有相应管理职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外商独资船务公司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性业务。”六、将第八条修改为“经批准的独资船务公司或其分公司可为其母公司拥有或经营的船舶从事下列全部或部分业务:揽货、揽客、代签提单、代出客票、代结运费和代签服务合同。”七、将第九条删除。八、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注册资本已全部缴付,”删除。九、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独资船务公司的母公司在拟设分公司所在对外口岸开放城市具有稳定的货源或者客源;”十、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删除。十一、将第十一条删除。十二、将第十三条第(一)项中的“班轮”删除。十三、将第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承运进出中国港口货运量(万吨)、客运量(人次)、集装箱量(TEU)以及运费收入”。十四、将条文中所有“交通部”统一改为“交通运输部”,“外经贸部”统一改为“商务部”。十五、将规章名称中的“暂行”删除。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5年7月5日起施行。
  《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3. 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中单项或批量如何理解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令第3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研究制定本级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组织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审批本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组织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四)推进本级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研究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八)监督、指导本级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

第三章   资产配置及使用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等根据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的成本过高。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四条 对于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跨部门、跨地区的资产调剂应当报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的财政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包括事业单位申请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进行的购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事业单位应当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批复部门预算的依据。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所涉及的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用其他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的处置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变卖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经同级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授权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或者授权部门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二条 《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由财政部统一印制。

  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七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八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维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一条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第五十三条 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国家关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地方财政部门制定的本地区和本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应当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中央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八条 境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以及经国家批准的特定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装警察部队和有关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行业特点突出,需要制定行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由财政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中有关资产配置、处置事项的“规定限额”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另行确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中单项或批量如何理解

4. 交通部2006158号文

交 通 部 文 件
交公路发[2006)158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车辆改装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 

  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依法打击非法改装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车辆改装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依法认定非法改装道路运输车辆

  非法改装道路运输车辆,是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已获得《道路运输证》车辆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车辆。

  主要包括:
  1.擅自改变车辆类型或用途。指擅自将客车改为货车、货车改为客车、普通货车改为专用货丰、专用货车改为普通货车、卧铺客车改为座位客车、座位客车改为卧铺客车。 

  2.擅自改变车辆颜色。指擅自将驾驶室和车身改为与原车辆不同的外观颜色。 

  3.擅自改变车辆主要总成部件。指擅自更换与原车型不-致的发动机、变速箱、前桥、后桥或者车架;擅自更换车辆车身或者罐车罐体;擅自改变车辆悬架形式(空气悬架、复合悬架、钢板弹簧式悬架等悬架形式之间的改变)。 对于小型、微型道路客运车辆加装前后防撞装置,道路货运车辆加装防风罩、水箱、工具箱、备胎架等,道路运输车辆增加车内装饰等,在不影响安全和识别号牌的情况下,可由道路运输经营者自行决定,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将其认定为非法改装道路运输车辆。 

  4.擅自改变车辆外廓尺寸或者承载限值。指擅自加高、加宽、加长、拆除货厢拦板或者增加车辆外廓尺寸;擅自增加或者减少轮胎数量;擅自增加或者减少车轴数量;擅自增加客车座位或者卧铺铺位。 非法改装道路运输车辆,将破坏车辆本身的结构和性能,给车辆行驶带来安全隐患,同时会造成道路运输市场的不公平竞争,不利于道路运输市场健康协调发展,危害很大。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相关配套规章的规定,严格道路运输车辆改装管理,对擅自改装车辆的行为,要予以严厉打击。 

  二、坚决防止非法改装车辆进入道路运输市场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必须严把道路运输车辆市场准入关。对非法改装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一律不得允许进入道路运输市场。对准许非法改装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进入道路运输市场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追究责任。

  三、规范已取得《道路运输证》车辆的改装行为

  已获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确需改装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事先获得有关部门的批准,交由合法改装企业实施车辆改装作业。改装完毕后,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车辆行驶证变更手续,并经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合格后,到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道路运输证》变更手续。

  四、规范对非法改装道路运输车辆的执法行为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认定非法改装道路运输车辆,不得扩大认定范围.对允许或经批准改装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处罚。对经确认的非法改装道路运输车辆,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以消除违法违章行为为目的,督促运榆经营者采取措施恢复车辆原状。拒不改正的,发放《道路运输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注销其《道路运输证》。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认定非法改装道路运输车辆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五、实施非法改装道路运输车辆黑名单制度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结合道路运输车辆年度审验和执法检查,完善非法改装道路运输车辆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并将非法改装较多的车型纳入重点监管车型,实施重点检查和管理。必要时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督促相关车辆生产厂家直接设计生产符合道路运输市场需要的车型,引导道路运输经营业户直接选购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标准的车型。

  六、建立部门间协调配合机制,严厉打击非法改装企业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非法改装车辆专项整治活动,查处非法改装企业,并建立信息交换机制,对源头管理和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非法改装企业信息,定期向公安、工商、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通报,力争从源头上消除非法改装道路运输车辆。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企业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机动车维修企业存在非法改装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相关条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将有关情况作为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的重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OO六年四月十三日

5. 交通部下属单位有哪些

交通局是主管全市公路、水路和地方铁路交通行业管理的市政府工作机构,内设办公室、人事科、综合科、财务科、计划基建科、政策法规科等6个职能科室,共有市直交通事业单位8个,其中,正县级3个:市公路管理局、市航运管理局、市地方铁路管理局,副县级2个:市运输管理处、市交通稽查支队,正科级3个:市交通战备办公室、交通信息中心、市交通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资料扩展:

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关于公路、水路和地方铁路交通行业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全市公路、水路和地方铁路交通行业的发展战略、措施,拟定有关规定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全国、全省的公路、水路和地方铁路交通行业发展规划以及全市国民经济发展总体布局,编制全市公路、水路和地方铁路交通行业的发展规划、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行业统计和信息引导工作。
(三)负责全市公路、水路和地方铁路交通行业管理和运输组织管理,协调道路、水路运输与其它运输方式的衔接;组织实施上级下达的重点物资运输、紧急客货运输和军事运输。
(四)培育、监督、管理公路、水路交通运输市场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规划市场体系布局,制定市场规则,规范和监督市场行为,维护公路、水路交通行业的平等竞争秩序;建立和完善信息、服务体系,引导交通运输业优化结构、协调发展。
(五)组织重点交通工程建设的实施,负责交通工程建设的投标、招标等管理工作,协同有关部门负责交通工程定额管理和交通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监督。
(六)负责全市公路规划、建设和管理;组织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管理;负责路政管理,依法保护公路产权。
(七)负责全市道路营业性运输站、点、场建设的规划;负责全市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客货运出租、旅游客运、汽车租赁、联运、集装箱运输以及与道路运输相关的机动车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业、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工作的行业管理;负责全市交通稽查和管理工作;指导城乡客、货运输的衔接协调工作;负责交通中介组织、信息配载的行业管理工作。
(八)组织编制全市港站主枢纽规划并监督实施;负责全市港口布局及港航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管理;负责水路客货运输、搬运装卸、船舶代理、货运代理、水路运输服务业以及辖区内水上港航监督、港口和港航设施建设使用岸线的行业管理;负责水上交通安全和船员的培训。
(九)负责全市各项交通规费的征稽、管理和使用;负责道路、桥梁收费站(点)稽查站设置的审核、报批和管理;负责全市各项交通规费和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十)协同有关部门制定投资、价格、税收、信贷、劳动工资、外汇和其他有关交通行业的规定。
(十一)指导全市交通行业的体制改革和企业管理工作,负责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
(十二)负责全市地方铁路的建设、管理;负责辖区内的铁路专用线的行业管理以及铁路专用线共用的协调管理。
(十三)负责局机关及局属单位的思想政治工作;指导交通行业的精神文明建设,组织指导交通行业人才预测、教育、培训工作。
(十四)组织协调交通行业利用外资、对外合作与交流工作,参与涉外运输管理工作。
(十五)贯彻执行交通科技政策、技术编制和规范、组织科技开发,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交通工业产品认证和质量监督。
(十六)负责全市交通战备工作,承办市国防动员委员会的有关工作。
(十七)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参考链接:交通管理局

交通部下属单位有哪些

6. 谁有《交通部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暂行办法》公设字 [1996]098 号文,请分享我一下,谢谢!

吉林省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路基本建设及养护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按照“合理确定投资,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的原则,依据交通部《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暂行办法》(公设字 
[1996]098 号)的规定,结合公路工程基本建设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新建、改建、养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工程管理、监理、咨询等工程造价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工程造价是指基本建设及养护工程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工具、器具及家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及预留费用。

  第四条 
工程造价管理的主要任务是:贯彻国家有关工程造价管理的方针、政策,制定公路工程计价、定价、控制和监督、检查有关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为公路基本建设的各个阶段制定合理、科学的计价依据;监督和检查有关工程造价的规定、各类计价依据的执行及建设项目的估算、概算、预算、标底、工程决算;管理工程造价编制、审查、咨询机构和从业人员的资质;建立信息网络,收集、整理发布有关工程造价信息;制定工程造价管理长远规划,研究工程造价发展趋势。

  第五条 
工程造价管理应贯穿于公路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施工直至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含缺陷责任期)的全过程,遵循经济规律,合理地确定工程所需的费用,对工程造价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条 
吉林省交通厅是我省公路建设及养护工程造价管理的主管部门,省、市(州)公路工程定额站(造价管理站)具体负责我省公路建设及养护工程的造价管理工作。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交通部门有关规定和各类计价依据,对工程造价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造价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省定额站(造价站)负责国家省级重点建设项目及省定额投资的国道、省道新改建及养护工程项目造价管理工作;市(州)定额站(造价站)负责地方自行投资及县道(含县道)以下公路工程新改建及养护工程项目造价管理工作。省、市(州)定额站(造价站)为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隶属同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业务上受上一级造价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八条 
各级造价站管理人员应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熟悉公路工程设计、施工和项目管理,懂经济并具有一定的实践经验。省、市(州)定额站(造价站)中直接从事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该站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七十。其中业务骨干应具有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所有工程造价管理人员均须经交通部门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九条 省定额站(造价站)的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交通部有关工程建设和工程造价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监督、检查有关计价依据的执行情况,制定本省的工程造价管理办法,报交通厅批准后组织实施,同时报交通部备案。

  (二)、参加交通部组织的全国统一的公路基本建设各阶段计价依据的编制和修订。按交通部的要求,负责编制、修订本省的补充计价依据和计价办法,报交通厅批准后并组织实施,同时报交通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三)、组织本省劳动定额的测定,编制修订本省公路工程施工定额,报省交通厅批准后组织实施,同时报交通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四)、受省交通厅的委托,负责审查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决算,以作为上级审批或上报的依据。

  (五)、承担或参与公路建设招标项目的评定标工作,负责标底的审查,监督检查招投标的合理性,以维护建设各方的利益,保护平等竞争。

  (六)、组织由省批准的公路基本建设项目在建设工程中投资执行情况及工程结算情况的抽查,对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省交通厅处理。

  (七)、根据交通部的有关规定,负责制定本省的人工费单价、取费标准,及发布材料价格信息并组织实施。

  (八)、参与公路建设工程调概、重大设计变更的审查。

  (九)、参与本省公路基本建设项目的交(竣)工验收工作。负责审核工程竣工决算,出据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报告书。

  (十)、组织本省公路工程造价人员的执业培训、考核工作,审查申报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及从业人员的资格。

  (十一)、参加本省行业优秀勘察、优秀设计的评审工作,对申请省(部)国家级的优秀勘察、优秀设计的经济性进行质量鉴定。

  (十二)、负责本省公路工程造价资料积累工作,建立工程造价信息数据库,并定期向交通部工程造价信息数据库提供信息。

  (十三)、完成上级机关交办的其他相关任务。

  第十条 各市(州)定额站(造价站)的职责

  (一)、贯彻国家、省交通厅有关工程建设和工程造价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参加省站组织的各项计价依据和计价办法的资料收集、整理工作。

  (二)、负责本地区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及工程决算的审查工作。

  (三)、承担或参与本地区公路建设项目的招投标、评定标工作,负责标底的审查,监督检查中标价的合理性,以维护建设各方的利益,保护平等竞争。

  (四)、参加本地区公路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负责工程竣工决算审核,并出据工程竣工决算报告。

  (五)、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相关任务。

  第十一条 
省、市(州)定额站(造价站)的经费,依据国家和交通部有关规定收取劳动定额测定费和定额编制管理费,收取的经费应在当地银行开户,独立核算,不得挪用。

  第三章 工程造价的计价、定价与控制

  第十二条 公路工程计价依据执行国家及交通部颁发的定额、指标、计价办法和省交通厅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省定额站(造价站)应根据公路基本建设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发展情况及时编制补充计价依据。将其计算数据及有关原始资料报省交通厅批准后组织实施。同时报交通部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在我省境内参加交通建设的各施工企业应编制本企业的施工定额,并向省造价站提供施工定额的各项基础资料和工程决算资料,不实行定额管理的单位,不得参加优质工程的评选。

  第十五条 
投资估算应根据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和交通部颁发的投资估算计价依据等,结合本省的有关规定,以估算编制时的价格进行编制。并应按照有关规定合理地预测估算编制年至竣工期工程的价格、利率、汇率等动态因素,确保投资估算的编制质量。

  第十六条 
初步设计概算应根据已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在优化设计的基础上以概算编制期相应的计价依据等进行编制,并应按照有关规定,合理地预测编制年至竣工期工程价格、利率、汇率的动态因素,并严格控制在已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投资估算的允许范围内。总概算突破批准的投资估算允许范围时,应报请原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部门重新审批。初步设计概算一经主管部门批准,即做为建设项目总造价的控制限额,不得任意突破。

  第十七条 
施工图预算应根据施工图设计图纸及有关规范和确定的施工组织设计,按照建设阶段的计价依据进行编制。施工图预算的总造价应控制在批准的初步设计总概算范围内。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文件编制单位报送审查时,应提供设计文件、工程造价甲、乙组文件,拷贝的数据文件和单价文件软盘。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编制的投资估算、初步设计阶段编制的概算、施工图设计阶段编制的施工图预算经造价管理部门审查后报上级主管单位审批。

  第十九条 
工程招标的标底,由招标单位或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以初步设计概算(修正概算)或施工图预算为基础进行编制。其标底的总造价应控制在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或施工图预算相应项目的范围内。

  第二十条 
招标工程的标底,须经造价管理部门审查认定,其中标价可在标底的基础上制定合理的浮动幅度。以指导承发包双方合理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价。应防止不合理的压价或抬价。

  第二十一条 投标单位投标报价可依据企业的技术和管理方面的优势自行确定标价。施工企业应制定本企业的报价定额,作为投标报价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凡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以中标价为依据来确定合同价格,按有关造价管理政策,明确造价调整范围和方式,由承包方和发包方协商确定后报省造价站备案。

  第二十三条 
凡在承包合同中规定因价格及计价依据变动在工程结算时可调整合同价的项目,应根据国家及我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和发布的调价办法和调价系数进行调价,以维护承发包双方的利益。

  第二十四条 工程结算以承包合同价为依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经合法的审核程序审核后确定。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按照设计要求和合同规定正确地计价,建设单位可以对违反合同条款的计价拒绝支付;施工单位对违反合同条款的计价和支付行为可以要求按合同条款的规定支付。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交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编制竣工工程决算及有关工程造价资料,正确核定新增固定资产价值,及时办理移交,并按规定认真做好建设项目后评价工作。

  第二十七条 
凡从事公路工程造价文件编制、审查、管理的单位(包括设计、咨询单位),应持有国家和交通部颁发的资格证书,按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的计价依据和计价办法,正确编审工程造价文件,并对文件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八条 
凡从事公路工程造价文件编制、审查、管理人员,应持有国家和交通部颁发的工程造价人员资格证书,并应在所编、审的造价文件上签名(签章),对所编、审的造价文件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各级定额站(造价站)对建设项目概、预算及合同价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超过建设标准的工程及违反计价依据的行为予以制止,并督促建设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控制。

  第四章 奖惩

  第三十条 
从事工程造价编制与管理的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交通部有关建设工程的法规和规章,坚持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地按公路工程建设各阶段计价依据和计价办法、规定编审工程造价,坚持原则,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财经纪律行为勇于抵制;廉洁奉公,秉公办事。交通主管部门和上级工程造价管理站对成绩突出的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和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等违法乱纪或因工作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送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或建议原发证机关收回造价人员资格证。

  一、不执行有关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粗制滥造或弄虚作假,有意少算,高估多算,编审质量低劣,使工程造价失真,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在工程招标投标和签订承包合同中,违反有关规定,泄露标底,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无证编审工程造价或伪造、出卖、转用工程造价资格证书的。

  四、没有申办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证书或不具备咨询资格,而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五、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7. 《交通部综合客运枢纽项目计划管理暂行规定》和《交通部部投资补助物流园区项目管理办法》全文在那里有

暂时好像检索不到

《交通部综合客运枢纽项目计划管理暂行规定》和《交通部部投资补助物流园区项目管理办法》全文在那里有

8.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控制措施包括哪些

  您好!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控制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严格审批程序,开展专项检查

  对于重大事项诸如不良资产核销、对外担保、对外捐赠等,应当严格的按照有关决议按部就班的予以进行,首先要由企业将申请提出,然后再由主管部门和行政和事业单位将审核意见提出,最后向财政部门报送审批。与此同时,还要加强开展专项检查,要深入且全面的了解、掌握对外投资的具体状况,规划化管理行政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中所存在的投资决策程序简单、制度缺陷、资金隐患等极易导致投资风险的问题。

  (二)规范核算管理,改进制度办法

  正是因为行政和事业单位当前所推行的会计制度中的对外投资核算内容只能将期初投资成本反映出来,无法与后续计量的相关会计核算要求相满足,所以,为了将对外投资核算加以完善,则需要遵循《企业会计准则》中金融工具的确认计量、长期股权投资的核算要求,对相应的会计科目进行增设,比如“对外投资减值准备”、“对外投资公允价值变动”等,以此合理的调整持有对外投资期间的账面价值,使其将盈亏变动状况及时的反映出来,将实际的对外投资价值真实的

  反映出来。

  (三)提高“投资可行性论证报告”的客观性、可靠性及真实性

  众所周知,任何投资前期所作出的可行性决策及可行性分析均会成为该项投资所取得效益的关键所在,对外投资也是这样的。所以,对于行政和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项目,必须将可行性分析研究工作做好。要密切的与项目的基本性质相结合,对有资格的专家及单位来编制相应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并且全面且科学的论证、分析该项目在技术上、经济上的可行性及合理性。

  (四)严格审批程序

  对外捐赠、对外担保、不良资产核销等重大事项必须根据相关决议按部就班的进行,由企业提出申请,然后由投资设立企业行政和事业单位及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财政部门进行审批。

  (五)强化财务监督

  行政和事业单位应当向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时的报送审计报告、财务报告,以便于充分的保证相关主管部门以及财政部门能够对行政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真实财务信息及时掌握,进而有效的防范发生财务风险。与此同时,还应当将对外投资项目内部的监督审计管理加强,可论证性分析对外投资的可靠性、客观性和真实性,并且将其全部纳入到内部监督神经节管理范畴,构建起完善的定期内部控制制度和定期考核制度,从而有效的监督行政和事业单位的经济效益和财务状况,不断的提高投资效益,持续的改进经营管理,以有助于增加行政和事业单位的社会效益及经济效益。

  (六)建立奖惩制度及经营责任制

  为了进一步保证固有资产的增值保值,为了进一步提高国有资产的投资效益,行政和事业单位就应当将健全的对外投资项目经营责任体制建立起来,同时将考核奖惩制度予以逐步完善。对于决策投资正确且经营得当的一些项目,要与实际情况相结合,将适当的奖励给予相关人员;对于因决策投资失误所导致的经济损失亦或是因经营管理不善所造成的亏损,也应当与实际情况相结合,采用恰当的纠正措施,并且将经济上的处罚给予相应的领导人、责任人;对于因失职、读职等不良行为导致行政和事业单位发生严重损失的,必须切实的追求相关责任人、领导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