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旅游管理条例

2024-05-03 05:22

1. 青岛市旅游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娱等服务的行业。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服务和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扶植和支持旅游业的发展,发挥旅游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第五条 发展旅游业实行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发挥本市旅游资源优势,突出地方特色,创建良好的旅游环境和市场秩序,树立文明、健康的旅游风尚。第六条 青岛市旅游局是市人民政府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旅游业的统筹规划、宏观调控、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旅游等有关法律、法规;
  (二)编制旅游业的长期、中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旅游资源的普查,编制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
  (四)参与旅游景区的控制性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论证工作;
  (五)组织指导旅游宣传促销工作,开拓国际国内旅游市场,归口管理出境旅游事务;
  (六)按规定审查、审批旅行社和旅游定点单位,管理导游人员,组织指导旅游饭店星级评定;
  (七)指导旅游业人才教育培训工作,组织指导从业人员技术业务等级评定工作;
  (八)会同有关部门指导旅游安全工作;
  (九)受理旅游者的投诉;
  (十)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各县级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旅游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协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工作。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从事旅游资源开发建设和旅游经营活动。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支持旅游教育事业发展,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技能。第二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建设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旅游资源的义务,有对破坏旅游资源行为进行制止、检举、控告的权利。第十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旅游资源的普查、评定和规划工作。旅游景区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景区内的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按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旅游景区及旅游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旅游景区,应当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旅游价值、环境质量等进行评价并出具评价意见。第十三条 星级旅游饭店建设项目和重点旅游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和重点旅游建设项目的建设,建设单位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取得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第十五条 在旅游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控制性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项目完工后,应当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并签署意见。第十六条 旅游景区内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商业服务网点和安全、卫生设施。其建设,应当与旅游景区的总体建设相适应,建筑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第十七条 开发旅游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实行与环境保护协调同步的方针,其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的处理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八条 禁止在旅游景区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生态的项目;禁止在旅游景区从事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生态的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九条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批准的范围,在旅游景区设置界线标志。第二十条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旅游景区管理制度,加强对旅游景区的管理,维护正常旅游秩序,保持旅游设施完好和清洁卫生,完善服务设施。

青岛市旅游管理条例

2. 青岛市旅游经营服务定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市场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旅游管理条例》和《青岛市旅游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服务定点单位,是指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可以为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队提供食、住、行、游、购、娱等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单位。第四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旅游经营服务定点管理工作。
  各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辖区内旅游经营服务定点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经营服务定点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旅游经营服务定点单位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第六条 旅游经营单位申请旅游经营服务定点单位资格,应当凭营业执照向所在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区(市)未设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直接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第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旅游经营服务定点单位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标准的,发给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旅游经营服务定点单位标志牌,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标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星级饭店(含预备星级饭店)和A级景区、景点自评定生效之日起即取得旅游经营服务定点单位资格。第八条 旅游经营单位取得旅游经营服务定点单位资格后,方可接待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队。第九条 旅游经营服务定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或经营范围发生变更时,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之日起10日内书面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条 旅游经营服务定点单位停业的,其定点单位资格自停业之日起终止,经营者应当将旅游经营服务定点单位标志牌交回原发牌机关。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服务定点单位应当将旅游经营服务定点单位标志牌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不得将标志牌转让、出租或出借给他人。第十二条 旅游经营服务定点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设置统一的旅游投诉标志。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服务定点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服务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二)为保护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三)尊重旅游者的消费权利,不强制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
  (四)不采用给付回扣、介绍费等不正当方式招徕客源。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服务定点单位提供服务,应当按规定明码标价。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同意。第十五条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团队食、住、行、游、购、娱等旅游活动,应当安排在旅游经营服务定点单位。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旅游经营服务定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达不到标准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其旅游经营服务定点单位资格,收回标志牌。第十七条 旅游行政执法人员对旅游经营服务定点单位实施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服务定点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第十九条 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二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6月1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旅游涉外经营服务定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