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是什么

2024-04-29 00:25

1. 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是什么

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是我国为加强能源和交通重点建设,控制和引导预算外资金的使用,促进国民经济稳定协调地发展,而由国家财政征集的专项资金。属于中央预算收入,实行专款专用。	1982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征集办法》,决定从1983年1月1日起开征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其缴纳义务人为一切国营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和地方政府,以及这些单位所属的城乡集体企业、个体工商业户等。计征对象是缴纳义务人的各项预算外资金,包括:地方财政的预算外资金,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提取的各项专项基金和其它设有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以及城乡集体企业、个体工商业户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年缴纳比例为全年各项预算外资金收入额的15%(原定为10%,1983年7月改为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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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是什么

2. 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介绍

用税收强制性和无偿性的原则,从预算外资金中筹集的,用于国家能源开发和交通建设的专项基金。

3. 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国家整个经济形势很好。但是,能源和交通运输非常紧张,已经成为制约我国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为了集中一部分资金用于能源交通方面的基本建设,国家决定增加200亿元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投资。这笔投资除了由财政、银行负责解决80亿元外,其余的120亿元,从各地区、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中,用征集“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方式解决。为此,国务院于1982年12月15日颁布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征集办法》,从1983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4. 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缴纳单位

缴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单位是:(1)凡有预算外收入的一切国营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地方政府;(2)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市)、县(市)区、县属镇所管的集体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所管的集体企业,以及其他预算外企业;(3)城乡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包括①根据国务院国发(198)147号《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征集办法》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尚未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城镇合作商店、运输合作社、街道企业、知青办企业和乡、村办的乡镇集体企业、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城乡集体企业;②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以及其他行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城乡个体工商户。

5. 国务院关于扩大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规定

一、凡未开征能源交通基金的城乡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缴纳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缴纳能源交通基金。二、能源交通基金按缴纳所得税后利润的7%征集。三、缴纳单位缴纳所得税后年利润不足五千元的,免缴能源交通基金。四、缴纳单位免缴能源交通基金的项目和能源交通基金的征集管理,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五、缴纳单位在本规定发布后三十日内,必须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并定期报送应缴纳能源交通基金的项目及有关资料。六、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七、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扩大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规定

6. 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征收比例

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征收比例为,一律按照规定的征集范围,项目的当年收入,按10%的征收率计征。为了更快地加强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国务院决定从1983年7月1日起,将征收比例由10%提高到15%。根据国务院国发(198)38号文件规定,凡未开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城乡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1987年5月1日起,按缴纳所得税后利润的7%征收。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征集工作,由各级税务部门负责。该项基金采取按月或按季缴纳,年终根据有关决算资料,汇算清缴后多退少补的征收方法。

7. 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征集范围

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征集范围是:一切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和地方政府的各项预算外资金,以及这些单位所管的城镇集体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都属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征集范围。具体来说,共有以下6项:(1)地方财政的预算外资金;(2)事业行政单位的预算外资金;(3)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提取的各项专项基金;(4)其他没有纳人预算管理的资金;(5)城镇集体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6)城乡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

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征集范围

8. 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征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依据《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征集办法》(以下简称征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制定。第二条 下列单位均为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交纳单位:
  (一)凡有预算外资金收入的一切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和地方政府;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市)、县(市、区)、县属镇所管的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所管的集体企业,以及其他预算外企业。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为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机关。税务机关要调配力量,设置机构进行征收管理。各级人民银行要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基金的征集工作。
  交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单位(以下简称交纳基金单位),应于《征集办法》公布后一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登记手续。第四条 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一律按照《征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范围、项目的当年收入,按10%的征收率计征(注解:一九八三年九月五日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决定提高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征收比例的几个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从一九八三年七月一日起,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按15%的比例计征。)《征集办法》附表各项中的“其他”,是指在附表中没有具体列举的项目,可根据其性质比照办理。具体计算办法是:
  (一)地方财政的预算外资金,包括各项附加收入、县办企业利润留成、集中的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以及公房公产收入等,按当年收入总额计征。
  (二)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属于企业经营性质的,如校办企业、科研部门的试验工厂、主管部门附属的工厂(场)、队等,按收入总额扣除成本费用和税金后的数额计征;宾馆招待所按客房、会议室和礼堂的租金收入总额计征;其他各项事业收入均按当年收入总额计征。
  (三)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提取的各项专项基金,企业按当年提取的数额扣除上交财政和主管部门部分后的数额计征;主管部门按当年提取数额加上企业上交数额计征。
  (四)应交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集体企业、基层供销社、其他预算外企业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应按照企业的实现利润数扣除交纳工商所得税后的数额计征。第五条 免予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范围,除按《征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列项目外,下列项目也予免征:
  (一)民政部门所管的社会福利企事业收入。
  (二)中小学校除校办企业利润外的勤工俭学收入。
  (三)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费包干结余。
  除上列项目外,任何部门不得再扩大免征范围和项目。第六条 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征集任务,地方的,由各级政府进行分配,具体分配任务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下达。中央各主管部门所属的企业单位在地方就地入库的,主管部门在下达他们的征集任务时,要同时抄送企业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和财政部税务总局。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除按《征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外,应当向同级税务机关提供预算外资金的有关情况和资料,支持税务机关的工作,共同搞好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征集任务。第八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对所属单位建立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编制年度预算外收支计划和决算,加以审核汇总,报送同级财政、税务机关。第九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协助各级税务机关做好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征集工作,积极督促所属单位及时交纳入库。第十条 《征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交款单位,具体明确如下:
  (一)中央各主管部门(包括同级的专业公司和机关团体,下同)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应交纳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由主管部门汇总集中交纳。
  (二)铁道、交通、邮电、民航、军工各部所属的国营企业单位,应交纳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分别由铁道部、交通部、邮电部、中国民用航空局、核工业部、航空工业部、电子工业部、兵器工业部、航天工业部、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集中交纳。
  其他中央主管部门所属的国营企业和地方各级主管部门所属的国营企业单位,应当交纳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均以独立核算的企业为交纳基金单位,就地交纳。
  (三)部队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交纳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由总后勤部财务部集中交纳。
  (四)地方各主管部门、机关团体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应当交纳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凡是成立单位预算的单位,原则上由单位就地交纳,有条件的可由主管部门集中交纳;领报单位应交纳的基金,由上级主管单位汇总集中交纳。
  (五)集体企业、基层供销社和其他预算外企业,应当交纳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均由独立核算的单位就地交纳。
  (六)联营企业参加联营的各方,按照各自的性质,根据《征集办法》规定应当交纳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分别并入原单位办理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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