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2024-05-18 13:21

1. 广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统筹运用预算内外财力,有效发挥预算外资金的作用,促进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依授权或委托的机构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非代行政府职能,通过市场取得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的自有资金。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预算外资金收入应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预算外资金的管理规定;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有关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依法对预算外资金实施管理和监督;会同各有关部门制定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组织管理财政专户,审核、汇总、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各级有关部门要与财政部门共同配合,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第六条 凡涉及征税的预算外资金项目,应进行纳税申报并使用税务发票;对不征税的项目,应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财政部门有关票据管理的规定执行。第二章 收入管理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入范围包括: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提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包括资金、附加,下同)和通过政府职权筹集的资金;
  (二)依照国家和省审批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或提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依照国务院和财政部门审批项目和标准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征收、募集或以政府名义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基金;
  (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机构通过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能从所属企事业单位和机构收取的管理费及其他资金;
  (五)乡(镇)政府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统筹的、由乡(镇)政府用于本乡(镇)经济建设、事业发展、公共福利等方面的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主要包括乡(镇)企业上缴的利润、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和向个人筹集的乡统筹费等;
  (六)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国家行政机关派驻境外机构的非经营性收入和财政专户利息等。第八条 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严格执行中央、省两级审批的管理制度,各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自行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
  (二)设立政府性基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收取管理费和其他资金,应报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批准;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镇)自筹资金的设立及其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单位,必须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注册登记的项目、收取标准变更的,应重新登记或注销。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由财政部门委托银行代收或由财政部门统一收取。对于预算外资金收入较零散的个别单位,可由财政部门委托其代收。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在银行开设统一的财政专户。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挤占、私分、挪用或者拖欠。
  对于经费完全来源于预算外资金的单位,同级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核定一定数额的周转金。第十二条 由财政部门委托征收预算外资金的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开设一个收入过渡帐户,该帐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上解财政专户款项,不得发生其他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
  各单位应按财政部门规定把收入过渡帐户的预算外收入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逾期或未足额上缴的,由财政部门通知银行从单位资金帐户中直接划入财政专户。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的财政专户经办银行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外资金的收纳,并根据财政部门签发的拨款凭证拨转用款单位帐户。

广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2. 广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搞好社会财力的综合平衡,更好地发挥预算外资金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44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各地、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和行政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自行提取、自行使用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主要包括:
  (一)地方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管理的各项预算外资金;
  (二)事业、行政单位自收自支的不纳入预算的资金;
  (三)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管理的各种专项基金;
  (四)全民所有制预算外企业收入的资金;
  (五)其它按照国家规定不纳入预算的各种收入的资金。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管理。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平调,不改变资金所有权;
  (二)来源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三)使用要符合各专项资金规定的用途;
  (四)严格控制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提高工资、福利开支标准;
  (五)先存后用,专款专用,量入为出,自求平衡,讲求经济效益。第五条 事业、行政单位管理的预算外资金,采取由财政部门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方式。
  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原则上采取计划管理,政策引导的方式。但本办法实施前已对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采取了财政专户储存效果好的,可继续实行。第六条 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主要是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手续费、留成收入、劳动保险统筹金等。具体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决定,报省财政厅备案(省直单位的项目,由省财政厅决定)。
  财政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各部门、各单位要按规定及时将收入金额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专户(经营性收入,可按减除成本、费用后的余额存入)。并按收入项目和开支用途,编报年度和季度分月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不准用于开办金融机构、开发公司,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在有关专业银行分别开设计息和不计息的财政专户。对财政专户储存的资金,原来银行有计息的,计付利息;原来没有利息的,不计息。这部分资金和利息,仍属原交款的部门或单位。
  存入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开支,按财政部门审定的用款计划,由经办银行在存款中监督拨付(临时性的合理开支,报经财政部门审批后,也应拨给)。
  对拖延或不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以及不依时将属于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存入财政专户的单位,由财政部门通过银行控制其预算外资金存款,停止支付,并将其应存入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划入财政专户。
  为了管好用活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门对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的沉淀款,在不平调,不影响原交款单位合理安排使用的前提下,可在单位之间融通。第八条 凡是用于基本建设的预算外资金,都要编制基本建设计划,经主管部门同意,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后,报同级计委审批,纳入国家下达给地方和部门的基本建设计划。
  实行专户储存管理的预算外资金用于自筹基建的,按规定程序审批后,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计划,在部门或单位存入的资金中拨到其开户建设银行监督使用。
  用于基本建设的预算外资金,要在建设银行存足半年以后方能使用。第九条 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掌握的基本折旧基金,由企业和主管部门在银行专户储存,用于企业固定资产更新改造,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于基本建设。某些项目因技术改造需要与基本建设结合进行的,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编制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计划,报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和银行,可将两种资金结合使用。财政部门和银行据以加强监督,协助管好用好折旧基金,提高使用效果。第十条 职工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工资增长基金,必须按照财政、劳动人事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核定的比例提取(主管部门核定的比例应在此比例以内),坚持先提后用的原则,并按规定缴纳奖金税和工资调节税,不得用发展生产和发展事业的预算外资金发放资金、实物和补贴。

3. 广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统筹运用预算内外财力,有效发挥预算外资金的作用,促进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依授权或委托的机构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非代行政府职能,通过市场取得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的自有资金。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预算外资金收入应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预算外资金的管理规定;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有关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依法对预算外资金实施管理和监督;会同各有关部门制定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组织管理财政专户,审核、汇总、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各级有关部门要与财政部门共同配合,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第六条  凡涉及征税的预算外资金项目,应进行纳税申报并使用税务发票;对不征税的项目,应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财政部门有关票据管理的规定执行。第二章  收入管理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入范围包括: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提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包括资金、附加,下同)和通过政府职权筹集的资金;
  (二)依照国家和省审批的项目标准收取或提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依照国务院和财政部审批项目和标准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征收、募集或以政府名义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基金;
  (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机构通过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能从所属企事业单位和机构收取的管理费及其他资金;
  (五)乡(镇)政府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筹集的、由乡(镇)政府用于本乡(镇)经济建设、事业发展、公共福利等方面的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主要包括乡(镇)企业上缴的利润、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和向个人筹集的乡统筹费等;
  (六)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国家行政机关派驻境外机构的非经营性收入和财政专户利息等。第八条  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严格执行中央、省两级审批的管理制度,各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自行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
  (二)设立政府性基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收取管理费和其他资金,应报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批准;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镇)自筹资金的设立及其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第九条经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单位,必须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注册登记的项目、收取标准变更的,应重新登记或注销。第十条预算外资金由财政部门委托银行代收或由财政部门统一收取。对于预算外资金收入较零散的个别单位,可由财政部门委托其代收。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在银行开设统一的财政专户。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挤占、私分、挪用或者拖欠。对于经费完全来源于预算外资金的单位,同级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核定一定数额的周转金。第十二条  由财政部门委托征收预算外资金的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开设一个收入过渡帐户,该帐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上解财政专户款项,不得发生其他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各单位应按财政部门规定把收入过渡帐户的预算外收入及时缴入财政专户,逾期或未足额上缴的,由财政部门通知银行从单位资金帐户中直接划入财政专户。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的财政专户经办银行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外资金的收纳,并根据财政部门签发的拨款凭证拨转用款单位帐户。

广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4. 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要求,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即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下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属于预算外资金,必须依法纳税,并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统一核算。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由财政部门建立统一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      第四条   部门和单位在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时,应按隶属关系使用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票据,严格按照财政部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所有部门和单位。      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社会保障基金先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二章   管   理   体   制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依照部门和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按预算外资金的用途分类进行核算。      第七条   财政部负责管理与财政部直接发生预算缴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上均含直属单位,下同)和企业主管部门(集团)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安排和使用,并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进行审批。      第八条   地方财政部门负责管理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拨款关系的各级地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主管部门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安排和使用,并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进行审批。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预算级次对本级各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实行统一的财政专户,建立健全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并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管理监督。      第十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所在地的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来源、上缴中央财政专户、使用范围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各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执行中央、省两级审批制度;政府性基金按国务院规定统一报财政部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第三章   资   金   来   源      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包括以下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资金、附加收入)和凭借政府职权筹集的资金等。      (二)按照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和计划(物价)部门共同审批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和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三)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审批的项目和标准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征收、募集或以政府信誉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基金(资金、附加收入)。      (四)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管理费及其他资金。      主管部门是指独立核算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行政主管机构(含各级代行政府管理职能的总公司和行业性组织)。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是指乡(镇)政府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筹集的、由乡(镇)政府用于本乡(镇)经济建设、事业发展、公共福利等方面的资金。主要乡包括(镇)企业上缴的利润、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和向个人筹集的乡统筹费等。      (六)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财政拨款有偿使用回收资金中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部分,国家行政机关派住境外机构的非经营性收入,财政专户利息等。      第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随意调整范围和标准。      第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由本部门和本单位的财务部门集中管理,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缴付,不得坐收坐支,私设“小金库”。第四章   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专门帐户,用于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进行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财政专户分为中央财政专户和地方财政专户,分别办理中央和地方预算外资金的收缴和拨付。      第十六条   部门和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在指定银行设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收入过渡帐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款项,由部门和单位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将收入过渡帐户中的资金足额上缴财政专户。逾期未缴的,由银行从部门和单位的收入过渡帐户中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部门和单位只能在一家银行设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支出帐户只能接纳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中拨付的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由部门和单位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八条   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发展的基金、收费,以及通过政府信誉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等结余可结转财政专户下年专项使用。      财政专户中的其他预算外资金结余,经同级政府批准,财政部门可按隶属关系统筹调剂使用。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财政专户管理,建立财政专户管理办法,完善预算外资金财务会计核算制度。部门和单位提出用款申请后,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情况,及时核拨资金,保证其正常用款。第五章   资金使用      第二十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合理使用,并将预算外资金的各项支出用途在有关财务报表中反映说明。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专项用途的预算外资金要专款专用,财政部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用于经费支出方面的预算外资金,使用范围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超出使用范围的,须经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用于福利等方面的支出,必须按财政部门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执行。      第二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安排基本建设投资,要先经财政部门审查其资金来源,然后按国家规定程序报计划部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按计划部门确定的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由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分期拨付资金。      第二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项控制商品,要报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对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公共事业的基金和收费以及其他专项预算外资金,部门和单位要按计划和规定用途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从财政专户中分期拨付资金。      第二十六条   乡(镇)自筹和统筹资金在使用时,要按规定专款专用,经乡(镇)政府审批后,由财政部门按计划从财政专户核拨。      第二十七条   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使用预算外资金,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作部门和单位“小金库”或公款私存,更不得用预算外资金搞计划外投资、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以及投资入股等违法乱纪活动。第六章   收支计划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管理制度,加强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合理调控资金使用方向,统筹运用好预算内外综合财力,提高财政性资金的整体使用效益。      第二十九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中,具有专项用途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要单独编列。支出计划应以收入计划为基础,防止收支脱节,少收多支或套取资金等作法。      第三十条   基层单位根据本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规模和支出需要,按财政部门规定时间编制下年度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报送主管部门,没有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在审核汇总所属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基础上,编制本部门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在规定时间内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批。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根据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内资金和其他资金的安排,按照经费定额和开支标准,对主管部门上报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进行审批。审批后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作为年度预算外资金缴拨和考核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在审批各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后,汇总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一般不作调整。在年度执行中,因国家政策调整以及机构、人员发生较大变化等,需要对收支计划进行修订时,须报财政部门批准。第七章   决   算      第三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由部门和单位在年度终了后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会计决算必须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内容完整、数字准确、报送及时。      第三十六条   主管部门对所属各单位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审核汇总后,编制本部门的会计决算,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各级财政部门要审批本级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应及时纠正并予以调整。      第三十七条   中央级部门和单位的年度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由中央各主管部门汇总编制并报财政部审批。各级地方财政部门汇总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逐级报送上级财政部门备案。全国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由财政部负责汇总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汇总编制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时,要附有详细说明,正确反映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结果,认真总结分析预算外资金管理中的经验和问题,并提出需要改进的措施。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部门和单位要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与监督,完善本部门和本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及核算制度,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定期对预算外资金的收取、使用和帐户管理等方面的工作进行检查。      第四十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接受同级或上级财政、计划(物价)、金融、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执行有关部门提出的检查处理决定。      第四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收费、基金的稽查制度,认真检查部门和单位执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情况,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汇报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情况,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计划(物价)、金融、审计、监察等部门要根据国家政策和具体管理的要求,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对各部门和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检查和审计。      第四十三条   各部门和各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按违反财经纪律或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一)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      (二)预算外资金收入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坐收坐支;      (三)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      (四)不按规定使用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      (五)瞒报预算外资金收入、转移资金,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帐户和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搞计划外投资、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投资入股以及滥发奖金、津贴和补贴;      (六)基本建设投资、购置专控商品等不符合规定的预算外资金支出;      (七)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八)不按要求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检查;      (九)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出现第四十三条行为之一的部门和单位予以处罚。      (一)属于第一、二款的,要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同时,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二)属于第三、四、五款的,违纪金额一律追回并上缴同级财政,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罚款,同时,还要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三)属于第六、七、八款的,要相应核减以后年度的财政预算拨款或预算外资金支出,同时给有关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四)属于第九款的,要对单位财务人员及领导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   本信息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发文单位有关文件为准。因使用本信息而造成不良后果的,我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

5. 预算外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搞好财政信贷资金综合平衡,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根据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不纳入国家预算,由各地方、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自收自支的财政资金。预算外资金包括:
(一) 地方财政部门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和集中的各项资金。
(二) 事业和行政单位管理的不纳入预算的资金。
(三) 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管理的各种专项资金。
(四) 地方和中央主管部门所属的不纳入预算的企业收入。
  具体项目如附表(略)。第三条 对未经国务院、财政部批准、由各地自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项目,要进行一次清理整顿。凡是应纳入预算的企业利润、事业收入等都要纳入预算,不得留在预算外自收自支;乱行摊派的收入,要取缔;不符合规定的收费要纠正。经过清理整顿后,确需保留的项目,要按规定向财政部补报批准手续。第四条 今后各地必须增设的预算外资金项目,一律报经国务院或授权单位批准。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均无权增设预算外资金项目。预算外资金的收费标准、留成比例、开支范围和标准,必须按现行的财政、财务制度规定执行。第五条 在现行政策不变的前提下,预算外资金的使用,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仍由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自行安排。原则上,不得以任何名义抽调预算外资金。第六条 各项预算外资金,一般都有指定用途,要切实保证规定用途的资金需要。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基本建设投资,不得用于增加人员机构和提高工资、福利开支标准,不得挪作他用。第七条 用预算外资金安排基本建设的,要严格控制,要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财政部门要认真审查资金来源是否正当。经批准纳入计划的基本建设,资金要存入建设银行,并按规定进行监督拨款。第八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应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的预决算和财务会计核算等管理制度。
  县、市各主管部门应将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作为单位预算、决算和企业财务计划、决算的组成部分,单独编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由其汇总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报送上级财政部门。
  省、市、自治区财政部门对省级各部门和各县、市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要进行审核,并汇编省、市、自治区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作为地方预算、决算的附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报送财政部备案。
  国务院各主管部对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应作为部门预算和企业财务收支计划和决算的附件,汇编报送财政部。
  财政部将全国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汇编后,报送国务院审核。
  各项预算外资金,要单独设帐核算,做好记帐、核算、报帐工作。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应在每年七月份向财政部报送上半年预算外资金执行情况。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通过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审核,协助主管部门帮助单位把资金安排使用好。要控制基本建设,引导预算外资金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造和国家急需的建设项目, 提高资金效果。 要经常掌握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反映。 要深入单位检查收入是否正当, 支出是否合理,对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转移资金的,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以违反财经纪律论处。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是综合财政信贷计划的组成部分。各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应纳入各级综合财政信贷计划,进行综合平衡。第十一条 管好、用好预算外资金是财政部门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财政部门应设立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负责汇编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加强制度建设以及政策调查研究工作,逐步把预算外资金管理起来。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试行。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市、自治区拟定,报财政部备案。

预算外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6. 广州市境外企业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及区、县所属各单位(以下简称境内投资单位)在境外投资举办具有法人地位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和其他经济业务机构(以下简称境外企业)的财务管理,根据财政部、经贸部、中国银行(1989)财商字第31号,财政部(1989)财外字第818号文件精神和《广州市境外企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境外独资企业应遵照驻在地的法律规定和本办法等有关规定的要求,制定本企业的具体财务管理办法;境外合资、合作的我方应根据上述有关规定的要求,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提出切实可行的意见,共同制定本企业的财务管理办法。
  所有境外企业制定的财务管理办法应分别抄报境内投资单位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第三条 境外企业要积极开展生产经营和经济贸易活动,努力完成国家赋予的各项任务。并应按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和上缴外汇利润。第二章 资金财产管理第四条 市各主管部门和各区、县所属各单位需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的,必须有切实可靠的资金来源,主管部门对境内投资单位所报投资来源提出意见后,连同报批文件送有关部门审批,并将该意见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第五条 境外企业的国家资金包括:
  (一)境内投资单位拨给的货币资金、实物和无形资产;
  (二)独资企业按规定缴纳所得税后的可供分配利润;合资、合作企业我方分得的利润;
  (三)通过租赁方式或借款方式独资企业或合资、合作企业我方获得的资产;
  (四)接受捐赠、馈赠、赞助、独资企业或合资、合作企业我方获得的资产;
  (五)其他应归国家所有的资产。第六条 境内投资单位法人系境外企业的国家资产负责人。境内投资单位的法人代表可委托代理人管理境外企业国有资产。
  国家资产负责人和代理负责人的确认和变更,应由境内投资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区、县财政部门批复确认或变更企业国家资产负责人或代理负责人时,应抄报市财政局。两个以上境内投资单位投资于同一境外企业的,以出资额大的一方指派国家资产负责人。
  国家资产负责人,对所负责企业的国家资产,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负有全权的保护责任。第七条 境外企业对国家资金的增减,必须设置有关帐户及时做好记录。对因故造成国家资金减少的,要将详情报经境内投资单位转报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处理,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核减企业国家资金。第八条 经批准在境外成立的企业,应以企业名义在当地办理注册登记。确需以个人名义办理资本、房地产、物业、投资参股等(以下简称产权)注册登记的,必须慎重选择产权代表人,并经市外经贸委审核,报市政府同意后,方可正式委托,并以个人名义办理产权注册登记。第九条 受委托的产权代表人在按当地法律规定办理产权注册登记法律手续的同时,还必须办理具有当地法律效力的“股份声明书”、“委托代理声明书”和“股权转让书”或其它必要的法律手续。
  “股份声明书”和“委托代理声明书”是声明注册登记产权属于谁所有的法律凭证。“股权转让书”是事先办理的,受委托的产权代表人发生变动时的产权转让的法律凭证。办理上述文件均须按当地规定交纳有关税款。第十条 为保障国家资金安全,境外企业在完善产权注册登记法律手续后,应将“股份声明书”、“委托代理声明书”、“股权转让书”交境内投资单位保管,另将影印本交市境外企业管理办公室、境内投资单位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贷款用于购建属固定资产的房地产以及对其他单位出具贷款担保的,应按董事会决议办理,并报境内投资单位转报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境外企业的任何个人,不得借占本企业或其他企业的资金用于与本企业无关的经营活动。不得把公款以个人名义存放于银行或他处。第十三条 境外企业宣布撤销、合并、出售或破产后,要及时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要将经委托当地会计师事务机构审核和有关处理意见及时向境内投资单位报告。独资企业要撤销、合并、出售的,要报经境内投资单位转报主管部门批准,主管部门在批复时要抄送同级财政部门。撤销、出售回收的资金要及时调回所属境内投资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或借口存放在境外。企业发生破产,应迅速向境内投资单位和市财政局报告,并说明破产原因及清盘情况。

7. 广州市财政局的其他事项

(一)广州市财政局财政监督分局,为市财政局直属行政单位,正处级。负责拟订全市财政监督检查管理制度;承担市级财政监督检查工作;依法对财政收支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和其他组织会计信息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处理相关违法违规问题;负责对财政审计的协调工作;承办市财政局交办的其他事项。核定行政编制20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2名。核定机关后勤服务人员数3名。(二)广州市财政局财政征管分局,为市财政局直属行政单位,正处级。负责市级契税、非税收入的征收入库;负责非税收入项目、标准、票据以及解缴情况的稽查;负责市级非税收入执行情况分析报告工作;负责市财政局交办的财政收入退库(款)审核和契税减免审批工作;负责地方金融企业、财政监管国有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工作;负责市级和市管驻穗中央级外商投资企业的财政登记管理;负责市级财政周转金清理回收、账务管理、分析报告等工作;负责财政票据购领、保存、发放和核销等工作;承担有关财政政务窗口日常管理和会计登记管理工作;参与财政监管国有企业财政专项资金的审核和跟踪工作;承办市财政局交办的其他事项。核定行政编制39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机关后勤服务人员数6名。上述分局的“三定”规定另文下达。(三)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责分工。市财政局监管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行政单位未脱钩经济实体、事业单位创办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等国有资产;市政府委托市国有经营性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监管市宣传文化系统的国有经营性文化资产。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管市政府授权的市属经营性国有资产。(四)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主要任务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广州市财政局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