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24-05-05 10:15

1. 国有企业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资金管理,减少资金沉淀,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确保资金安全,根据《会计法》、《资金管理办法》、《财务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建立公司内部集中统一的资金管理体制和资金运作体制,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实行资金集中管理,以公司为运作平台,将公司及所属各单位的资金集中起来,形成统筹运作的“资金池”,实现资金统筹运作、收支集中控制、融资统一筹划、内部结算封闭运行,降低资金风险,体现公司整体资金效益。      第三条      资金管理原则      (一)权属不变原则:与资金管理相关的资金所有权不变、收益权不变、使用权不变。      (二)分级分类原则:对资金管理业务,区分业务类别,划分授权级次,使资金管控更加符合公司不同管控要求;对统管单位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对监管单位实行收支一体化管理。      (三)预算控制原则:各单位资金收支全部实行预算管理,严格按预算控制资金支出。      (四)安全高效原则:建立健全内控流程,确保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四条      本法适用于公司全公司。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资金包括全公司经营活动、投资活动以及融资活动中流入、流出的货币资金和货币性资产。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公司党政联席会是资金管理的最高决策机构,审定年度资金预算及对外融资总额预算等重大事项。      第七条      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负责审议重大资金事项,审批月度资金预算及其他资金事项。      第九条      公司财务部是公司财务管理部门,负责综合平衡公司年度资金预算、月度资金计划的审报。      第十条      公司财务部是公司内部资金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资金管理职责:      (一)负责拟定公司资金管理相关规章制度和实施细则。      (二)负责公司资金管理的组织、协调、运行等工作。包括平衡公司月度资金预算;负责各类账户审批备案、收支查询、资金调拨、财务核对。      (三)负责公司资金管理内部控制工作。包括职责划分、内部牵制、安全防范、网银管理等。      (四)负责公司投、融资业务中相关资金管理工作。包括统一策划全公司融资事项;负责组织实施所属单位融资的统借统还工作;负责内部单位间资金调剂,办理委托贷款、内部资金占用手续;负责公司资金保值增值等资金运营工作。      (五)负责公司资金管理监督、检查等工作。包括监督检查各单位对资金管理办法及各项实施细则的执行情况。      (六)负责公司授权的其他资金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单位的财务部门是本单位的资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资金管理职责:      (一)接受上级部门资金管理职责检查,同时监督检查本公司资金管理职责执行情况。      (二)负责本单位资金集中管理组织实施。      (三)制定资金管理岗位责任制,明确工作范围,划分经济责任。      第十二条      各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是资金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主要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业务经办部门负责人及具体业务经办人员是直接负责人。      第十三条      各单位资金管理各类事项按管理级次逐级上报,各级次资金管理机构按对应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第三章      资金集中模式      第十四条      资金集中管理采用分类管理模式。:      一、全公司范围内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所属各单位将收入资金根据回收情况,全部上缴公司本部账户。      二、每月月初所属各单位上报本单位的月度资金计划申请,公司将根据相关程序审核通过后,拨付所属单位的生产经营经费。各单位在申请资金时必须详细列明拟申请拨款的项目及金额,并严格按照实际拨付情况做好资金各项的支付工作,不得随意改变用途。公司将进一步加强资金拨付的审核管理,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合理把握资金的拨付节奏,不断提高资金配置的使用效率。      三、各单位在办理货币资金对外支付业务时,要按照企业内控规范要求,从资金的支付申请、审核、复核、办理等环节,层层把控,落实责任,不得超越权限违规办理货币资金支付业务。      四、各单位要加强各类账户对账工作,并指定专人每日核对各类账户,每日编制资金日报表 ,每天下班之前上报公司财务部。每月编制银行余额调节表,核实未达账项的金额和原因。      第四章      资金预算      第十五条      公司实行全面预算管理,各单位经营活动、投资活动以及筹融资活动的全部资金(含票据)收入、支出都应纳入资金预算。      第十六条      各单位根据生产经营及各类专项预算,统筹安排资金,按照全面预算管理制度确定的流程,分别编制年度、月度资金预算,经公司相应会议审批后,由预算管理办公室通过全面预算管理系统下达。      第十七条      公司及所属各单位的资金预算原则上不予调整,但确需变动或追加时,应按照全面预算管理办法规定的预算调整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单位按公司总体部署,负责本单位资金预算的编制、审核、执行、分析和考核工作。公司财务部负责上报全公司年度、月度资金预算的编制、审核、执行、统计、分析工作。      第五章      账户管理      第十九条      公司对银行账户、公司账户实行统一监管。各单位开立、变更和撤销各类账户时,应报公司财务部审批,财务部则上报集团的公司审批,并将具体执行情况报公司备案。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立、变更和撤销银行账户。经批准的银行账户开立后应开通网上银行,并办理公司授权归集或查询。      第二十条      银行账户管理      (一)按银行账户性质划分为基本存款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户;按核算用途划分收入专户、费用专户、工资专户、保证金专户等。      1、基本存款账户一般为各单位的主办账户,主要用于核算现金性支出,如取现、报差费、对个人客户支付等业务,也可以办理工资发放、交纳社保、税款、投标保证金收付等。资金实行限额管理。      2、一般存款账户是在基本存款账户之外开立的用于办理资金收付业务的银行账户,可以办理借款转存、借款归还、票据贴现、转账结算、货款收付、费用支付等业务。根据管理模式不同,可限定规定用途,指定为专项账户。资金实行“零余额”管理。      3、专用存款账户是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或地方政府有关行政规章的规定,对特定用途资金需要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账户,如住房公积金、安全生产基金等,不得超规定范围使用。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可申请不纳入归集。      (二)所属单位按“收支两条线”管理模式,可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或指定一个“一般存款账户”为“费用专户”,主要办理现金性支出业务;开设多个“一般存款账户”,按核算用途不同,指定为专项账户等;根据业务需要可申请开立多个“专用存款户”,如“安全生产基金专户”、“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金专户”等。      (三)各单位根据业务需要经批准凯立德临时存折、单位借记卡、POS机清算账户等,视同银行账户管理,按对应管理模式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司账户管理      (一)所属各单位应开立资金结算账户。各单位向公司外部单位的付款结算业务以及内部关联交易结算,原则上通过公司账户进行。      (二)所属各单位在公司开立一个收入户,根据业务需要申请开立一个或多个支出户,按核算用途划分为经费专户、工程专户、工资专户等。通过银企直联系统与对应银行账户建立归集关联关系,按限定用途规范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类账户名称及预留印鉴管理      (一)各单位开立的各类账户预留印鉴中财务专用章为必备印鉴;个人印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      (二)各类账户预留印鉴由各单位财务部门专人分别保管,严格按授权范围管理使用。严禁一人保管支付款项所需的全部印章。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加强各类账户管理,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设、使用账户;严禁出租、出借账户,为外单位或个人代收、代转各类款项。      第六章      资金收支管理      第二十四条      所属各单位资金收支均应列入全面预算管理体系。各单位通过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等票据结算的,等同货币资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所属各单位及时核对收入款项,确保所有收入资金资金及时、准确入账。各单位严格按照预算审定的用途安排资金支出,凡是未纳入预算的,财务部门不预付款。      (一)所属各单位银行账户如有特殊支付需求,例如还贷、付息、交税等,应提前一天向公司书面申请暂停归集。      (二)所属各单位除同意保留的授权归集账户及专户外,严禁通过非备案银行账户办理资金收支业务。      (三)所属各单位除现金性支出、工资、个人付款及专项支出外,所有资金支付通过公司账户实名代理支付。      (四)所属各单位因业务需要由公司账户向银行账户同户名划转资金,应向公司书面申请,经公司审批后方可办理。      第二十六条      所属各单位应加强票据各环节的风险控制,对收票、出票、退票、验收、记账、保管、贴现、背书转让等环节进行不相容岗位的核对、监控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所属各单位在票据贴现之前,应按管理关系以书面形式上报财务资产部批准办理。      第二十八条      所属各单位应制定资金业务岗位责任制,明确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资金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所属各单位应制定资金分级审批标准和权限,并报公司财务资产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所属各单位财务部门现金开支范围及库存限额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各单位对现金应做到日清月结,并由不相容岗位人员定期和不定期进行现金盘点,财务部门负责人应定期和不定期抽查库存现金情况,盘点结果应作为会计档案保存。盘点不符的,应及时查明原因,并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所属      各单位财务部门应指定专人每月核对各类账户,并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核实未达账项的金额和原因。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应由不相容岗位人员稽核签字,并由财务部门负责人审定。发现1个月以上的未达账项应查原因,指定专人对未达账项跟踪落实,并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所属      各单位开立账户时,应同时开通网银并严格按管理规定执行。      (一)各单位应建立权责明确、界限清晰、操作范围的网银资金支付程序。      (二)网银支付应建立三级审核制度,即操作人员、审核人员、审批人员,各级操作人员应严格按照各自职责及权限,执行业务操作。      (三)各级操作人员定期修改网银秘钥的操作密码,妥善保管和使用。      (四)不同权限的网银秘钥及密码应财务部门不相容岗位的人员分别保管。      第七章      投融资资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所属各单位重大资金事项履行内部审查程序后,报公司审批同意,方可办理。      第三十三条      所属单位融资实行“预算总量监管”管理办法。在公司审批的年度融资预算总额范围内,各单位根据生产经营及项目建设需求,提出融资方案,提前一个月以书面方式上报公司。      第三十四条      公司内部所属各单位之间使用资金实行“内部有偿使用”原则,按照“统借统还”原则,办理内部资金占用业务。      第三十五条      公司实行高风险业务集中统一管理。未经批准或授权,任何单位一律不得开展高风险业务。      第三十六条      银行授信业务采取集中管理。各单位统一由公司安排,银行单独授信时应报公司备案。      第八章      重大事项报告      第三十七条      所属各单位日常资金管理工作中发生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向上级管理部门报告,重大事项的报告人是各单位的主管领导、分管领导或财务部门负责人。      第三十八条      资金管理的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本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和代保管有价证券到期无法收回或存在重大风险的;      (二)发生或涉及重大诉讼和仲裁案件;      (三)本单位银行账户被查封;      (四)存款金融机构关闭;      (五)资金出现盗抢及其他涉及资金安全事项;      (六)其他重大事项。<br

国有企业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 国有企业资金账户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国有企业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市属国有企业资金账户的监督管理,规范资金账户的开立和 使用,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十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出资人负责。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3. 国有企业资金集中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的重大事项,包括合并、分立、转让、中外合资合作、公司制改建、注册资本变动、重大投融资、对外担保、工资制度、财务预算等,应当由有关业务部门提出方案,经过财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企业董事会审议决定;没有设立董事会的企业,由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对工资制度、社会保障、职工安置等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财务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事先听取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研究、审议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事项,必须作出会议纪要。企业财务部门负责人应当出席或者列席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等相关的会议。法律依据:《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明晰产权,理顺和规范资本与财务管理关系。企业拥有子公司的,要建立母子公司资本与财务管理体制,母公司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子公司承担责任。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本办法所称“主管财政机关”,是指负责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的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其中:中央管理企业的主管财政机关是指财政部;地方管理企业的主管财政机关是指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本办法所称“母公司”,是指直接持有国有资本的各类集团公司、总公司以及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本办法所称“子公司”,是指由母公司直接投资或者由各级人民政府划转母公司直接管理并取得控制权的企业。

国有企业资金集中管理办法

4. 企业资金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资金管理是社会主义国家对国营企业资金来源和资金使用进行计划、控制、监督、考核等项工作的总称,资金管理办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营运资金管理,关于使用闲置募集资金用于现金管理的进展公告。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
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条 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二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
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帐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第十三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五条 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
第二十六条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5. 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规定

      国有资产是属于国家所有的一切财产和财产权利的总称,在使用上制定了相关管理规定,下面我给大家介绍关于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苏财规[2010]2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各行政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及工商联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省级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省级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是指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自用、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行为,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履行国家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 省财政厅是省级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省级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审批及日常监督管理。
         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规定权限负责省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工作,对省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进行审批。
         各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审核审批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使用的管理情况。
         各省级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并对相关资产实行专项管理。
         第五条 省级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江苏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省级单位应当及时将资产占有、使用情况及增减变动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按要求定期向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报送资产统计报告。
         第八条 省级单位要积极探索国有资产绩效管理的方式方法,真实反映和解析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运营效果,提高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效率和效益。
         第九条 省级单位应加强对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依法保护,合理运用,并结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章 自用资产管理
         第十条 自用资产管理是指省级单位国有资产购置、资产入库登记、资产领用交回、资产清查盘点、资产处置、资产共享共用等行为。
         第十一条 资产购置。省级单位应按照批准的资产购置预算办理资产购置事项,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依法实施政府采购。各单位要严格按照申购、审批、合同订立、验收、付款等流程购置资产,不得超标准、超预算购置。
         第十二条 资产入库登记。省级单位对通过购置、置换、接受捐赠、无偿划拨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并办理登记入库手续后,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进行卡片登记,建立资产实物明细账,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应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竣工验收以及按相关规定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 资产领用交回。省级单位应在资产实物明细账中,全面动态反映本单位资产的领用、交回、占用情况。资产领用必须经主管领导批准,明确使用保管人,资产出库应及时进行账务处理。使用人员离职、调动、退休时,所用资产必须按规定交回,并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及时变更卡片信息。
         第十四条 资产清查盘点。省级单位应定期对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盘点(至少每年一次),单位资产管理部门要与财务部门定期进行账目核对,做到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对盘盈、盘亏和毁损的资产,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报请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资产处置。省级单位资产需要处置时,应执行江苏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资产共享共用。省财政厅、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各主管部门要创新工作方法,按照公平、节俭、高效的原则,采取有效的激励机制,建立资产共享共用平台,提高资产利用效率,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出租出借管理
         第十七条 资产出租是指省级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以有偿方式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让渡给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
         资产出借是指省级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无偿让渡给其他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行为。
         第十八条 省级单位的国有资产不得以无偿方式出借给公民个人、行政事业单位之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因工作需要确需无偿占用对方资产的,应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报批。
         省级单位的货币资金不得用于出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省级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审批权限如下:
         (一)省级行政单位(不含省垂直管理部门、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本级)和实行一级预算管理的省级事业单位由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报省财政厅备案。
         (二)非一级预算管理的省级事业单位、省垂直管理部门(不含省本级)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3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报省财政厅备案。
         (三)非一级预算管理的省级事业单位、省垂直管理部门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省垂直管理部门本级、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本级资产出租、出借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二十条 省级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申请,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主管部门应对省级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查,按规定权限报省财政厅或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
         第二十一条 省级单位申请办理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的,应提交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单位拟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书面申请;
         (二)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单位同意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拟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证明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省级单位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权属不清或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省级单位资产出租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委托经省财政厅确认的有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实行公开招租,因特殊情况无法公开招租的,须说明理由,报经有权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以其他方式出租。
         通过非公开方式招租的,租金价格不得低于市场平均价格,其中房产的租金价格应参照同类地区同类房产的出租价格确定,如无法提供的,必须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四条 省级单位资产出租必须签订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合同文本格式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房产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其他资产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五条 省级单位将房产、车辆等国有资产承包给他人经营获取收益的,视同租赁行为,应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六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已出租出借的,按合同协议继续履行,各单位应当将原出租、出借合同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审批权限报备。合同协议到期,如需续租、续借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章 对外投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外投资是指事业单位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在确保履行职责,完成事业目标、任务的前提下,根据事业发展规划和业务拓展需要,以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注册登记独立核算企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单项或批量价值在3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报省财政厅备案。单项或批量价值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在科学论证、公开决策的基础上提出对外投资申请,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主管部门应对所属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拟投资项目资金来源的合法性等进行审查,并报省财政厅审批或者备案。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效益情况是主管部门审核新增对外投资事项的参考依据。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资产负债率过高的省级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行为。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对外投资或在原股份上增资扩股的,应提交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单位拟办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书面申请;
         (二)对外投资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事业单位同意对外投资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拟对外投资的资产价值证明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投资双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七)控股或参股公司增资扩股董事会决议;
         (八)本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登记证或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九)省级事业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
         (十)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年财务报表;
         (十一)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不含股权转让行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产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凡利用国外贷款的,在贷款债务没有清偿以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投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转让(减持)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按照江苏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经批准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聘请经省财政厅确认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事项按规定履行备案或核准手续。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对外投资。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按照公开、公正、合理、有序的原则,规范无形资产的投资行为,杜绝无形资产投资过程中的流失和违规现象。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要加强风险控制,对投资资产的经营和收益分配应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检查,承担对投入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监督责任,发现可能出现资产损失的,要及时采取措施加以控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八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兴办经济实体或对外投资。
         第五章 对外担保管理
         第三十九条 对外担保是指事业单位向境内外机构或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承诺,一旦债务人不能按约偿还债务时,将代为履行偿还义务的行为。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确需对外担保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在对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等进行审查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的,应提交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事业单位对外担保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事业单位同意对外担保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拟对外担保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专利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拟担保对象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五)担保单位上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六)被担保单位上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担保的证明)。
         第四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等国有资产对外担保。
         第四十三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省财政厅、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省级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的日常监督和定期的专项检查。
         第四十五条 各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权限申报,擅自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出租、出借;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出租、出借事项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出租、出借;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省级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所投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出资人的职能。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省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省级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使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省级各主管部门、单位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单位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规定

6.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国有资产管理,是指国家对国有资产所有权的行使,管理权限的划分,资产的保值增值,收益的享有、处分等进行的监督。 对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各类资产的经营和使用,进行组织、指挥、协调、监督和控制的一系列活动的总称。具体地说,就是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进行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的基本目标是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与增值。

法律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五条 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国务院确定、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他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7. 国有企业资产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管理,是指国家对国有资产所有权的行使,管理权限的划分,资产的保值增值,收益的享有、处分等进行的监督。 对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各类资产的经营和使用,进行组织、指挥、协调、监督和控制的一系列活动的总称。具体地说,就是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进行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的基本目标是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与增值。法律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碧兆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尘慧行管理体制。第五条 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国务院确定、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派哗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他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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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资产管理办法

8. 国有企业资产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国有资产管理,是指国家对国有资产所有权的行使,管理权限的划分,资产的保值增值,收益的享有、处分等进行的监督。 对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各类资产的经营和使用,进行组织、指挥、协调、监督和控制的一系列活动的总称。具体地说,就是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进行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的基本目标是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与增值。法律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碧兆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尘慧行管理体制。第五条 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国务院确定、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派哗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他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