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印发《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的通知

2024-05-12 11:23

1. 财政部印发《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由二名以上符合规定条件的合伙人,以书面协议形式设立,共同出资,共同执业,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各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和赔偿金时,由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清偿。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条 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二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为合伙人,以合伙人聘用一定数量符合规定条件的注册会计师和其他专业人员参加会计师事务所工作;
  2.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3.有能够满足执业和其他业务工作所需要的资金。第五条 申请成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注册会计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
  2.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有效证书,有五年以上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独立审计业务的经验和良好的道德纪录;
  3.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谋取工资收入的工作;
  4.至申请日止在申请注册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第六条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设立有限责任合伙人。有限责任合伙人不得超过合伙人总数的三分之一。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
  1.只出资而不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从事业务的人员;
  2.超过国家规定职龄的人员;
  3.不在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的人员;
  4.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情形之一的人员。第八条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合伙人管理委员会,由若干主要合伙人组成。管理委员会推举其中一名合伙人担任负责人。管理委员会负责人即为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不设立合伙人管理委员会的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可由全体合伙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重大问题集体作出决定,并推举主任会计师一人担任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主任会计师必须由合伙人担任。第九条 合伙人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统一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不得称为公司或者使用其他容易误解的名称。第十条 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审批机关申请改组为合伙会计师事务所:
  1.原发起单位书面同意;
  2.符合本暂行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条件,并按第十条规定重新报批;
  3.原发起单位所投资金已全部退还;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权益已妥善处理;
  4.不再继承原会计师事务所的一切权利和义务;
  5.不得继续使用与原发起单位有任何联系的名称,也不得使用地域性名称;
  6.会计师事务所人员已与原单位彻底脱钩。第十一条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订立的合伙人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地址;
  2.合伙人姓名、资历、住址;
  3.出资总额,合伙人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及应承担债务的份额;
  4.合伙人的权力和义务;
  5.合伙人的加入、退出的规定及程序;
  6.组织和管理。第十二条 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申请。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天内初审结束,由同级财政厅(局)主管负责人签署同意批准或者不同意批准的意见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复查后报财政部于二十天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持批准的文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执业登记,并由登记执业的协会予以公布。第十五条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变动,合伙协议书的修改应当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和财政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风险基金,或向保险机构投保职业保险。建立风险基金的,每年提取的基金数应当不少于业务收入的百分之十。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收入,扣除各项费用,按合伙人应分配额缴纳所得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作为共同基金,其余部分由合伙人按照协议进行分配。共同基金属于合伙人权益。

财政部印发《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的通知

2.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分所,是指因业务发展需要,由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在其所在市、县以外的地区发起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非独立法人的业务机构。第三条 分所以事务所名义对外执行业务,事务所对分所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第四条 分所可以在事务所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内设立,也可以跨省级行政区设立,但不得在事务所所在市(城区)、县设立分所。第五条 事务所设立分所,须经分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机关”)批准,具体审批工作由分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
  除申请设立分所外,事务所不得以其他方式设立其他形式的分支机构。第六条 跨省级行政区设立分所的事务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事务所依法成立并执业3年以上,内部机构及管理制度健全;
  (二)在分所所在地有一定数量的固定客户;
  (三)有限责任事务所的注册资本应当在200万元以上;合伙事务所的净资产应当在100万元以上;
  (四)从业人员80人以上,其中包括40名以上的注册会计师,60周岁以内的注册会计师不少于30名;
  (五)上一年度业务收入达800万元以上;
  (六)在以往两年经营活动中没有因违反执业准则、规则及其他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
  在省级行政区内设立分所的,事务所条件由各省级财政机关规定。第七条 分所名称统一采用“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地地名+分所”的称谓。一个分所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第八条 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设立的分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10名以上60周岁以内的从业人员,其中包括5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二)有一定数额的营运资金(由事务所提供);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在省级行政区内设立分所的,其分所条件由各省级财政机关规定。第九条 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设立分所,应向事务所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供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材料。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在接到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设立分所的有关材料后,应在10日内为其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第十条 事务所设立分所,应向分所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事务所的章程;
  (二)事务所上一年度经审计的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
  (三)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及其他从业人员名单;
  (四)分所负责人人选、简历及有关证明;
  (五)事务所对分所的管理办法;
  (六)分所的注册会计师、从业人员的名单、简历及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有效的人事档案证明材料;
  (七)分所办公场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八)分所所在地客户名单。
  跨省级行政区设立分所的,应当同时提供事务所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机关应当自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收到申请报告后,应当及时审查,并提出意见,报省级财政机关主管厅(局)长。
  事务所申请报告所附材料不齐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及时退回,并通知事务所补充。
  事务所提出设立分所的申请后,审批机关超过审批期限未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且无正当理由的,事务所可以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机关批准设立分所,应当由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现审批不当的,应当及时报告财政部主管部长,由财政部主管部长自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是否应通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查。第十三条 事务所应当在接到省级财政机关批准文件之日起20日内,到分所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第十四条 分所是事务所的派出机构,其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人员培训等方面接受事务所的统一管理。分所应当制定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分所负责人由事务所任免并报分所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最新文章
热门文章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