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2024-04-27 14:39

1.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04〕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为了加强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根据《民政部 卫生部 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及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切实加强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给我们,以便适时修订。 财政部 民政部二○○四年一月五日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2.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试行办法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为了加强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保证资金的合理有效使用,根据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一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是用于农民贫困家庭医疗救助的专用基金。基金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集,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要建立独立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基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彩票公益金、社会各界自愿捐助、利息收入等。  (一)地方各级财政每年根据本地区开展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实际需要和财力状况,在年初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二)地方各级民政部门每年从留归民政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三)鼓励社会各界自愿捐赠资金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四)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五)按规定可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实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困难地区给予资金支持。中央财政对中西部等贫困地区农村医疗救助给予适当支持,具体补助金额由财政部、民政部根据各地医疗救助人数和财政状况以及工作成效等因素确定。补助下级的预算资金全部通过国库划拨,预算外资金的划拨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补助救助对象的大病医疗费用, 以及符合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  第四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年度收支计划由县级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民政部门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报送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第五条 县级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以下简称“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县级民政部门设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  第六条 县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按季或按月划拨至本级财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经批准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彩票公益金应及时由财政专户划拨至“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县级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补助资金之后及时全额划拨至“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社会各界的捐款及其他各项资金按属地化管理原则及时交存同级财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  第七条 农村医疗救助的享受对象及救助金额,由个人提出申请,村民代表会议评议, 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民政部门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规定审批。经批准的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缴费有困难的, 由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给予资助,并对患大病救助对象难以自负的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助。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经批准后支付。  第八条 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合作医疗的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从“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并通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的救助对象大病医疗费用补助资金, 由县级财政部门按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核拨至民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由县级民政部门支付给乡镇人民政府发放,或由县级民政部门通过银行、邮局等直接支付给救助对象,也可以采取其他社会化发放方法。有条件的地方,应逐步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九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应通过张榜公布和新闻媒体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必须全部用于农村贫困家庭的医疗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定期不定期对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民政部、财政部根据需要,对各地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条 发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对故意虚报有关数字和情况骗取上级补助的,除责令其立即纠正,并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将根据情况减拨或停拨上级补助资金。  第十一条 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财政部、民政部负责解释。

3.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分配标准      (一)对未能参加城乡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按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用(以医院出据的正规发票为准)的10%予以救助。重点救助对象和贫困人口不高于4000元,其他对象不高于3000元。      (二)重点救助对象和贫困人口医疗救助不设起付线;低收入医疗救助对象、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的医疗救助起付线为自付费用1万元。      (三)未纳入贫困人口的农村五保对象、城市 “三无”对象、孤儿住院治疗期间所发生的合规医疗费用,予以全额救助。      (四)未纳入贫困人口的城乡低保A、B类对象,在住院治疗期间所发生的合规医疗费用,按70%比例救助,单次封顶线为5000元,当年累计救助总金额不超过1万元(包括民政“一站式”系统救助金额)。未纳入贫困人口的城乡低保C类对象在住院治疗期间所发生的合规医疗费用,按70%比例救助,单次封顶线为3500元,当年累计救助总金额不超过6000元(包括民政“一站式”系统救助金额)。      (五)未纳入贫困人口的低收入医疗救助对象、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在住院治疗期间所发生的合规医疗费用,按10%比例救助,单次封顶线3500元,当年累计救助总金额不超过6000元。      (六)贫困人口医疗救助按健康脱贫相关政策执行。      (七)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农村0—14周岁(含14周岁)儿童急性白血病和先天性心脏病患者的医疗救助,按照原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印发〈安徽省重大疾病按病种付费并提高医疗保障水平试点工作实施方案(2010版)〉的通知》(皖卫农〔2010〕34号)确定的医疗救助标准(动态调整的费用定额×20%)执行。      (八)对经上述各种保险补偿(含保底补偿)或医疗救助后,剩余个人自付医疗费用仍然较高的救助对象,根据医疗救助基金筹集使用等情况,可给予再次救助。      救助方式      (一)代缴医保参保费用。重点救助对象和贫困人口参加基本医保个人缴费部分,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全额代缴,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扶贫、人社部门落实。      (二)实施住院救助。原则上实施医后救助,救助对象中的贫困人口、农村五保对象、城市 “三无”对象、孤儿,可以视情实施医前、医中救助。      (三)规范门诊救助。对农村五保对象发生的小额门诊医疗费用,由县民政局和乡镇共同承担。县民政局按乡镇五保人数年人均80元的标准统筹到乡镇,不足部分由乡镇自行承担(具体执行参照舒民[2016]18号文件)。对患重症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和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且个人自付医疗费用较高的医疗救助对象,根据医疗救助基金筹集使用等情况,在年末给予救助。      救助申请、审批程序      (一)综合“一站式”即时结算      贫困人口凭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到开展即时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医疗救助资金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协议先行垫付,救助对象只需支付自付部分。定点医疗机构或保险经办机构垫付部分由民政部门据实定期结算。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救助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代为结算,民政部门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期结算。      (二)民政“一站式”即时结算      未纳入贫困人口的重点救助对象患病在县内定点医院住院治疗的,实施“一站式救助”。出院后经医疗机构减免,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大病商业保险报销后,持相关证件到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算窗口直接办理民政医疗救助手续。所发生的医疗救助费用定点医疗机构按协议先行垫付,民政局定期同定点医院予以结算。对不按规定用药、诊疗和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县民政局不予结算。      (三)申请救助      符合救助条件,不能进行即时结算的救助对象,实施“申请救助”。需要申请医疗救助时,患者本人或家人(也可委托村干部)到乡镇民政业务窗口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出院小结复印件,住院费用发票原件或报销结算单原件,五保证、低保证等相关证书复印件,以及其他与申请医疗救助有关材料。乡镇在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派人入户调查、审核;县民政部门接到申报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县财政部门接到县民政部门的审批表后,在3个工作日内将救助资金打入其指定的金融机构,通过财政涉农资金“一卡通”系统发放到户。如遇突发性重特大疾病患者,应特事特办,及时审核、审批。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要书面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四)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等,原则上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对确需到上级医疗机构或跨县域异地医院就诊的医疗救助对象,应按规定履行转诊或备案手续。定点医疗机构要取消救助对象住院押金,推行诊疗费用(挂号费、诊查费、检查费、药费和住院床位费等)优惠减免。医疗救助经办机构要及时确认救助对象,确保困难群众及时入院接受治疗。      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健康脱贫、疾病应急救助、商业保险等信息管理平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相关部门及时准确提供相关数据,实现“一站式”信息交换和即时结算。      (五)规范医疗救助台帐,建立信息准确、数据完善的救助花名册,实时掌握医疗救助资金收支情况。加强医疗救助档案管理,要在电子档案基础上,建立完善纸质档案,确保个人救助档案中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费用结算清单、医疗费用凭证、出院小结等相关凭证齐全。      救助对象      医疗救助对象包括: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特困供养人员(以下统称重点救助对象);农村建档立卡的贫困人口(以下简称贫困人口);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以下统称低收入医疗救助对象);发生高额医药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家庭中的重病患者(以下简称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及县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救助病种、范围      (一)重点救助对象和贫困人口不设病种限制;低收入医疗救助对象、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和县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实施医疗救助,须是重特大疾病或重症慢性病。      重特大疾病或重症慢性病的主要病种是:严重器官衰竭(心、肝、肺、脑、肾)、乳腺癌、宫颈癌等各种恶性肿瘤、耐多药肺结核、艾滋病机会性感染、慢性粒细胞白血病、急性心肌梗塞、脑梗死、血友病、肝肾移植前透析和手术后抗排异治疗、I型糖尿病、甲亢、唇腭裂、重性精神疾病、晚期血吸虫病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其它病种等。不属于以上规定病种,但己纳入居民大病保险或城镇职工大额(病)医疗保险范围的,原则上也可认定为重特大疾病或重症慢性病。      (二)对救助对象经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各类补充医疗、商业保险等(以下简称“各种保险”)补偿及优抚医疗补助后,仍难以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以下简称“合规医疗费用”)给予医疗救助。      (三)对因各种原因未能参加城乡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根据医疗费用按一定比例给予救助。对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单病种定额付费无法区分合规医疗费用的,合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报销后剩余的医疗费用确定。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4. 城乡医疗救助制度

法律分析:对城乡重度残疾人员、城镇低收入老年人以及其他低收入人员,其患病住院医疗费用经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或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按规定报销后,自付医疗费用超过2000元的,超过部分按不低于40%的比例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的封顶线不低于3000元。对家庭经济困难大学生,经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和学校资助体系资助后,自付医疗费用仍然过高的,可再给予适当的临时医疗救助。对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接受住院医疗救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仍十分困难的,可再给予一定金额的临时医疗救助。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第八十三条 国家建立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商业健康保险、医疗救助、职工互助医疗和医疗慈善服务等为补充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国家鼓励发展商业健康保险,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健康保障需求。国家完善医疗救助制度,保障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获得基本医疗服务。

5.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介绍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为了加强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保证资金的合理有效使用,根据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试行办法,自2004年1月5日起施行。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介绍

6. 城乡医疗救助的医疗救助的标准

《通知》规定:对城乡重度残疾人员、城镇低收入老年人以及其他低收入人员,其患病住院医疗费用经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或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按规定报销后,自付医疗费用超过2000元的,超过部分按不低于40%的比例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的封顶线不低于3000元。对家庭经济困难大学生,经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和学校资助体系资助后,自付医疗费用仍然过高的,可再给予适当的临时医疗救助。对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接受住院医疗救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仍十分困难的,可再给予一定金额的临时医疗救助。上述医疗救助的标准,市里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情况适时调整。

7. 医疗救助的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1.医疗费减免 这是医疗救助的基本形式或常规形式。通过政府颁布文件,强制要求公办医疗机构对医疗救助对象在挂号费、治疗费、药费、住院费等费用上实行一定比例的减收或全部免收。2.建立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地方政府财政每年拨出专款建立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对得大病重病的贫困人口施以救助。3.实施专项医疗补助可以采取专项补助、包干使用的办法实施救助,即由财政每年根据救助对象的治病需求,拨付一定的经费,专款专用,小病包干,大病补助。4.开展团体医疗互助可以由工会、妇联等群众团体建立医疗互助互济组织,经费来源于工会经费、个人缴费以及社会捐助等,当贫困职工、妇女或家庭无力支付医疗费用时给予一定的资助。5.开展慈善医疗救助慈善募捐由慈善组织或其他社会组织发起,对特定贫困病人开展献爱心募集资金活动,所筹资金专款专用,所剩部分再去救治其他对象。医院也可以与社区达成协议,定期轮流派医护人员,或医疗救助志愿者无偿到社区,对“三无”等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人员进行义诊,上门服务。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创立福利医院或慈善医院。

医疗救助的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8.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日常监管方势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进一步规范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使用效益,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649 号)、《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3] 217号)和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厅、省审计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粤民助[2010] 1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是指通过公共财政预算、彩票公益金和社会各界捐赠等渠道筹集,按规定用于城乡贫困家庭等医疗救助的专项资金。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社保基金专户),实行分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县级财政部门将原来在社保基金专户中分设的“城市医疗【摘要】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日常监管方势【提问】
您好,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方式如下【回答】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进一步规范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使用效益,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649 号)、《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3] 217号)和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厅、省审计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粤民助[2010] 1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是指通过公共财政预算、彩票公益金和社会各界捐赠等渠道筹集,按规定用于城乡贫困家庭等医疗救助的专项资金。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社保基金专户),实行分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县级财政部门将原来在社保基金专户中分设的“城市医疗【回答】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进一步规范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使用效益,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649 号)、《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3] 217号)和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厅、省审计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粤民助[2010] 1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是指通过公共财政预算、彩票公益金和社会各界捐赠等渠道筹集,按规定用于城乡贫困家庭等医疗救助的专项资金。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回答】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社保基金专户),实行分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县级财政部门将原来在社保基金专户中分设的“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和“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进行合并,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基金的筹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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